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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夏应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3


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夏应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应能。

上诉人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应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夏应能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夏应能于2012年3月26日入职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约定夏应能从事施工、技术、质量员工作。劳务合同同时约定,夏应能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即按每周六天、每天八小时的考勤制度执行,工资标准为试用期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元/月,转正后10,000元/月。2012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夏应能自2012年5月7日起开始任杭博项目部经理,自2012年6月起工资调整为12,000元/月。2012年10月,夏应能以身体状况不好为由,向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希望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15日前派人接替其工作,如到期未答复,夏应能将离开杭博项目经理岗位。2013年2月20日,夏应能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012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25,665元及25%补偿金6,416.20元;2、2012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7,312.5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8,500元,2012年5月、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250元。后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夏应能2012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0元,2012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8,500元及2012年5月、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44.83元;对夏应能其余申诉请求未予支持。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无需支付夏应能:1、2012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0元;2、2012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8,500元;3、2012年5月、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44.83元。

原判另查明,(1)双方确认仲裁裁决第一项中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夏应能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0元数额有误,应为19,800元;(2)夏应能在职期间,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按照如下标准向夏应能支付工资:2012年3月8,000元,4月至5月每月10,000元,6月至11月每月12,000元。

原审庭审中,(1)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署期为2013年2月4日的处罚单一份,证明夏应能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班组成员回扣20,000元,公司决定给予夏应能20,000元的罚款。经质证,夏应能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其时夏应能早已离职,且公司无权罚款。因处罚单形成时间为夏应能离职之后,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夏应能提供署期为2012年11月19日工资结算表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结束、夏应能的工资标准及出勤情况;同时证明离职时,公司欠夏应能工资55,465元,之后公司支付夏应能35,665元,故尚欠19,800元。经质证,公司对该工资结算表载明的出勤天数不予确认,表示该表为夏应能自行打印,对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工资余额为19,800元。但由于夏应能在职期间管理混乱,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该款项作为罚款予以扣除。夏应能表示该工资结算表为公司财务人员打印。对此,公司表示因阴天下雨等天气原因有时候需要停工,故该工资结算表载明夏应能几乎每天均出勤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工资结算表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表显示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夏应能除10月31日未出勤外,其他日期均出勤。另外,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及相关人员在该表上签名署期;(3)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劳动合同约定对夏应能实行综合工作工时制,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加班需要申请及审批,公司从未安排夏应能加班,且夏应能负责项目部考勤,规章制度及考勤均由夏应能保管,夏应能离开时未交还公司。对此,夏应能表示虽然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工作工时制,但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行政审批手续,且加班不需要申请及审批。项目部有考勤,但夏应能并不负责考勤,考勤记录也非其保管。夏应能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其周六加班工资已经包含在劳务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中,故不再主张,仅主张的为30个周日加班工资及4个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每天按照8小时,按照对应时间段的工资标准);(4)夏应能提供2012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间劳务分包作业人员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其出勤情况。经质证,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因证据需要出示原件以供当事人核对,现夏应能未能提供原件,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5)夏应能表示其2012年10月30日提交辞职报告后,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次日签字表示不同意。2012年11月9日,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通知夏应能返回上海,夏应能于次日返回上海,之后未再出勤。对此,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夏应能2012年11月9日还在工地,11月10日离开工地,但表示夏应能自2012年10月10日起开始不再提供劳动。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应能2012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19,800元;二、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应能2012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3,798.42元;三、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应能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36.9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该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夏应能2012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3,798.42元。夏应能则不接受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所签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夏应能每周工作6天,每天8小时,不同期间月工资标准分别为8,000元、10,000元及12,000元。根据上述约定,原审法院核算夏应能与上述工资标准相对应的标准工作工时制工资标准分别为5,848.74元/月、7,310.92元/月及8,773.11元/月。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

本院再查明,根据2012年11月19日工资结算表载明的被上诉人夏应能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的出勤情况,本院确认夏应能2012年4月至5月期间周日出勤9天,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周日出勤22天。

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和工资结算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夏应能在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周日加班的天数。夏应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2年11月19日的工资结算表和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的考勤表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诉人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工资结算表上公司员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工资结算表中载明的出勤天数不予确认,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对夏应能进行考勤,但未能提供考勤记录证明夏应能的出勤天数,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注意到,夏应能提供的工资结算表载明的出勤天数和考勤表复印件记载的出勤情况不尽相同,但考勤表系复印件,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进而依据工资结算表载明的出勤天数计算夏应能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周日的加班天数。经核算,原审法院计算的夏应能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周日加班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夏应能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3,798.42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雪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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