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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郝东义与被申诉人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99


申诉人郝东义与被申诉人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再终字第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东义。

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郝东义为与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许民二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豫检民抗〔2013〕69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9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幸、张治亮出庭。申诉人郝东义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伟、被申诉人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2月1日,原告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与被告郝东义经协商,由原告聘用被告为原告单位的院长,原告向被告颁发《聘用书》,并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2年,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另约定,按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股份制章程第八章第23条第九款之规定,董事会有权聘任、续聘或解聘被告,并决定调整其报酬事项,但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该合同特别规定,被告有义务在2004年的经济活动中平均每月创利润10000元以上人民币;年终未达到目标,扣除基本税金后薪金的10%作为处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在原告单位履行院长职务。2004年12月6日,原告董事长王瑞玺与被告郝东义就原告单位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商谈,商谈后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书写《谈话记录》一份,其中载明:“三、2005年经济指标、业务指标、病人满意度指标…1、2005年度经济指标年500万元完成后《(CT还本月7.3万元,彩超月1万,200万贷款息月1.4万,两汽车贷款本息月6千)×10%作为院长奖》×40%作为奖金。(1)、15%院长、副院长,院长占6%,副院长占3%;(2)、25%奖励业务骨干(科主任、护士长、负责人)。”上面有王瑞玺最后签署:“财务按会计制度执行,以上属实,王瑞玺,12.6日。”2005年12月31日聘用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再担任原告单位院长职务。此后,原、被告没有就被告在原单位的有关账目进行清算。2007年5月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奖金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原告支付其奖金123600元。我院审理后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襄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后,原告不服,于2008年11月13日诉至我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劳动报酬123600元,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罚款12000。关于争执焦点一,原告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属企业法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范,依照《公司法》规定,董事的报酬由股东会决定,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由董事会研究决定,该规定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其报酬应由董事会决定,且2004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也明确约定:董事会有权聘任、续聘、或解聘被告并决定调整其报酬事项。故原告法定代表人无权自行决定被告的劳动报酬问题,即使2004年12月6日双方的谈话记录上的签名属原告法定代表人所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因违反《公司法》上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报酬123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罚款是一种行政性的处罚措施,一般由法定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的主体行使。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属于平等民事主体,用人单位不具有对劳动者罚款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罚款的行为,其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的违约条款,因此,该罚款的实质应认定为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况只有两种,即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显然不符合上述二个法条所规定的情形,该约定亦因违反该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的罚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襄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原告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郝东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上诉人郝东义上诉称,首先,《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此外,根据《公司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也应认定被上诉人董事长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报酬合同有效。因此,原审法院以《公司法》第47条是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董事长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报酬合同无效错误。其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本案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123600元奖金,该奖金是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瑞玺书面同意支付给上诉人的,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奖金是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1236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辩称,谈话记录并非劳动合同,奖金的内容违反公司法强制规定。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奖金的发放是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重要内容,是公司的重大民事行为,应当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被上诉人公司章程依法有序进行。上诉人郝东义请求支付奖金123600元,依据的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谈话记录”,该记录应是发放奖金的意向,未经被上诉人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尚不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故上诉人请求奖金事项合法有效,应当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1)许民二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许民二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从《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关于国有股退出并用于职工身份置换的会议记录》、《关于国有股退出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股东会的通知》可以认定,原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股东是自然人王瑞玺,国有股于2004年4月退出后,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上是由王瑞玺个人控制,并没有其他股东,也不可能成立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王瑞玺是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唯一的所有人,直到2006年12月28日襄城县第二医院改制为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才又增加了两名股东,并且在新成立的有限公司章程中明确说明公司不设董事会。王瑞玺聘用郝东义为院长的期间是2004年2月20日至2005年12月31日,而从2004年4月国有股权退出至2006年12月28日改制后的有限公司成立期间,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只是王瑞玺个人拥有的医疗企业,并不具备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公司的性质,作为医院唯一的所有人,王瑞玺与郝东义在2004年12月6日达成的奖金约定是有效的,对双方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二审判决以该约定“未经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董事会讨论通过,尚不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为由判决驳回郝东义的上诉,显属不当。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郝东义称,奖金是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王瑞玺承诺支付的;依照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王瑞玺的承诺系职务行为;关于奖金数额,应按照双方约定执行。根据医院提供的审计报告,已达到支付郝东义奖金的标准。

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关于奖金的合同关系,谈话记录仅仅是郝东义与董事长之间的谈话内容,构不成双方约定的合同。郝东义作为被聘用的院长,不仅没有为医院增加收益,反而利用院长的便利,侵吞了医院的财产。谈话记录所说的奖金,并不是奖给郝东义个人,而是对整个医院职工的奖励。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郝东义作为被申诉人聘用的院长,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对聘用期间申诉人的工资、奖金、申诉人应创造的利润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应遵照执行。2004年12月6日第二人民医院董事长王瑞玺与申诉人郝东义的谈话记录,是对2005年医院工作的计划安排。其中有一项涉及奖金的内容,因该内容对奖金的计算及分配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条内容的解释不一致,又均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申诉人主张依据谈话记录计算的奖金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许民二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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