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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大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唐忠豪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31

苏州大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唐忠豪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1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苏州大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戬勍,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唐忠豪。

  委托代理人唐军芳,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大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木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唐忠豪与大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起止日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工作岗位为公司管理,工作地点为苏州,每月工资8000元,每月8日为发薪日。唐忠豪于2012年11月21日获得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证件号码苏就业证字第SZT122584号),有效期至2014年9月1日,就业证载明职业或身份为总经理,工作单位为大木公司。

  之后,唐忠豪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大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372.5元;3、大木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12万元;4、大木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其中一倍24万元。2013年6月5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大木公司支付唐忠豪工资32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唐忠豪与大木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大木公司的股东为王寅兰、洪军、施晓婷。大木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王寅兰于2012年3月支付唐忠豪现金3万元,2012年4月12日至12月10日期间,王寅兰每月汇款3万元至唐忠豪账户,其中2012年12月10日的汇款单据附言为2012年11月份工资。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转账汇款查询单、苏劳人仲案字(2013)第74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原告唐忠豪的诉讼请求为:1、大木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工资12万元;2、大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372.5元;3、大木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1万元。

  原审被告大木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该公司不予支付唐忠豪工资32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唐忠豪与大木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大木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唐忠豪为了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骗取单位为其办理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因大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唐忠豪主张其是大木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工作,2012年2月初进入公司工作,最后一天上班是2013年春节前,之后公司就不让其上班了。大木公司陈述唐忠豪负责对项目进行评估、策划以及与员工的沟通,2013年1月8日,唐忠豪来问王寅兰要2012年12月的工资,王寅兰表示不存在工资的问题所以没有给,于是唐忠豪拿走了自己的东西,之后就再也没有来过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但我国对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需为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未取得就业证之前,台港澳人员并不是法律意义上适格的劳动者。唐忠豪就业证的发证之日为2012年11月21日,因此其劳动关系的开始之日为2012年11月21日。关于劳动关系结束之日,双方说法不一。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大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唐忠豪最后一天上班的日期,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唐忠豪的陈述,认定其在大木公司最后一天上班的日期为2013年2月8日。

  关于唐忠豪所主张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尽管劳动合同记载唐忠豪每月工资8000元,但实际上大木公司股东王寅兰从2012年3月至12月每月支付唐忠豪3万元,2012年12月10日的汇款单据附言载明为2012年11月份工资,大木公司抗辩是王寅兰每月借款3万元给唐忠豪而不是工资,但未提供借条等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唐忠豪每月工资为3万元。大木公司需支付唐忠豪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8日工资68276元(30000×2+30000÷21.75×6)。

  关于经济补偿金。唐忠豪主张系被大木公司辞退,大木公司主张唐忠豪系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综合双方就劳动关系终止所陈述的事实,原审法院推定唐忠豪与大木公司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大木公司应当给予唐忠豪经济补偿金。因唐忠豪的月平均工资超过了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根据其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认定为7203元(4802×3×0.5)。

  关于唐忠豪所主张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上述期间唐忠豪并不是法律意义上适格的劳动者,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大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唐忠豪工资68276元、经济补偿金7203元。二、驳回唐忠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唐忠豪负担10元,苏州大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0元。

  上诉人大木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寅兰汇给唐忠豪每月的3万元并不是工资,而是唐忠豪向王寅兰的借款,如果是工资应以公司帐户打入员工的帐户,而不应从王寅兰个人帐户打款。二、唐忠豪签订劳动合同时,尚未取得就业许可证,因此,所签劳动合同应自始无效。三、唐忠豪是公司的隐名股东,不存在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他上班到2013年2月8日也没有依据。四、唐忠豪系自动离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明显存在错误。五、一审法院既然查明唐忠豪每月工资8000元,8日为发薪日,却又以一张王寅兰的个人汇款凭证认定唐忠豪每月工资3万元,前后相矛盾。唐忠豪自认为是在大木公司工作,但未提供任何作为总经理一职相关的证据佐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唐忠豪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国家对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在未取得就业证之前,被上诉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适格的劳动者。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1日取得内地就业证,其适格的劳动关系应从该日开始计算;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虽约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8000元,但上诉人的股东王寅兰从2012年3月至12月每月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3万元,2012年12月10日的汇款单据附言载明支付2012年11月份工资。上诉人认为王寅兰每月汇给唐忠豪的3万元是借款而不是工资的主张,既与汇款单据附言内容不符,也无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予采信。鉴于双方对被上诉人离职日期、原因说法不一,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对此也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陈述的最后一天上班时间并按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是公司的隐名股东,故不存在支付工资的问题,但上诉人对此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即使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股东,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也不影响被上诉人获得报酬的权利。综上,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大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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