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流圣格朗家私厂与杨加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双流圣格朗家私厂与杨加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3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流圣格朗家私厂。
业主张文琼。
委托代理人邹系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加友。
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流圣格朗家私厂(以下简称圣格朗家私厂)与上诉人杨加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民初字第4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圣格朗家私厂的委托代理人邹系波,上诉人杨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加友于2009年10月15日到圣格朗家私厂上班,从事茶几生产中的立铣工种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圣格朗家私厂未为杨加友购买社会保险。杨加友与其妻子赵琴(从事齐头木工工种)的工资均为计件制,二人的工资系一起领取。
2011年10月3日,杨加友在工作中受伤,诊断为“右腕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伴腕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隔日换药、随访等。杨加友住院期间圣格朗家私厂未安排护理人员,期间杨加友的医疗费由圣格朗家私厂支付;杨加友自己支付医疗费(放射)120元。杨加友伤愈后,未到圣格朗家私厂上班,圣格朗家私厂未对杨加友作出过相关处理。圣格朗家私厂支付杨加友工资至2011年10月止。
另查明,2012年4月9日,杨加友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16日,杨加友伤情综合评定为伤残七级。杨加友因鉴定支付鉴定费放射费120元、鉴定费300元。
2012年8月20日,杨加友向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圣格朗家私厂给付杨加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5000元/月×1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检查费160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548元、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经济补偿金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补缴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2012年10月25日,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圣格朗家私厂一次性支付杨加友工伤保险待遇15732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1774元、为杨加友补缴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驳回杨加友的其他请求。圣格朗家私厂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
庭审中,杨加友以圣格朗家私厂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圣格朗家私厂的劳动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圣格朗家私厂与杨加友虽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杨加友的工资标准。诉讼中,双方对此各执己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并参照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圣格朗家私厂作为用工单位,关于杨加友工资的举证责任应由圣格朗家私厂承担。本案中,圣格朗家私厂既未提交支付杨加友工资的有效凭证,也未提交确定杨加友工资的相关计算依据,其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圣格朗家私厂提出的按照制造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杨加友工资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诉讼中,杨加友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在5000元以上,然而其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显示立铣、齐头的平均工资为7880.51元)以及杨加友关于其与其妻赵琴一同从事立铣、齐头,二人工资一同领取的陈述与其主张不符,且杨加友未举证证明其与其妻的工资比例,故原审法院依据杨加友所举证据认定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880.51元÷2=3940.2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应予解除。原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由于圣格朗家私厂与杨加友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从2010年10月15日起双方之间即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杨加友在伤愈后未再到圣格朗家私厂工作,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劳动合同,且其仲裁请求包含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等项目,即杨加友以其仲裁请求表明其要求解除与圣格朗家私厂的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关于“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杨加友申请仲裁时即已解除。
1、关于杨加友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圣格朗家私厂应支付杨加友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天×15天=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40.26元×13个月=51223.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4元×10个月=28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4元×26个月=73684元,杨加友主张的护理费9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杨加友主张的检查费16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以查明的120元为准。以上各项共计154507.38元。
2、关于杨加友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根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第二条关于“停工留薪期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及其分类目录的规定,结合杨加友的受伤情况,杨加友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圣格朗家私厂应支付杨加友停工留薪期工资3940.26元×6个月=23641.56元;圣格朗家私厂主张杨加友的停工留薪期以医嘱确定的辩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二倍工资。对于圣格朗家私厂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由于圣格朗家私厂、杨加友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从2010年10月15日起圣格朗家私厂、杨加友之间即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在杨加友申请仲裁之前,圣格朗家私厂并未对杨加友伤后未上班一事作过相关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杨加友申请仲裁前并未解除,故该辩论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圣格朗家私厂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向杨加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杨加友于2012年8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圣格朗家私厂应支付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3940.26元×12 个月=47283.12元。
4、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关于“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杨加友申请仲裁时,其要求圣格朗家私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表明仲裁时杨加友选择以主张工伤待遇而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而非杨加友在庭审中提出的圣格朗家私厂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因此杨加友在本案中要求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关于“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故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5、关于圣格朗家私厂为杨加友补缴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予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流圣格朗家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加友工伤保险待遇154507.38元;二、双流圣格朗家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加友停工留薪期工资23641.56元;三、双流圣格朗家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加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4728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双流圣格朗家私厂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圣格朗家私厂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杨加友自愿与圣格朗家私厂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1月,原判判决支持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且超出仲裁范围,因仲裁裁决双倍工资支付时间是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仲裁裁决阶段杨加友仅主张11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判支持12月双倍工资不当;圣格朗家私厂仅应支付一个月的二倍工资(2)原判认定工资计算基数为3940.26元缺乏依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举证均不能证明工资标准时,应当采信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杨加友伤残等级认定不当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答辩意见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杨加友系自动离职;社保费用不属法院主管范围。
上诉人杨加友的上诉理由为:因圣格朗家私厂未购买社会保险杨加友离职而非是自动离职,故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5000元计算;圣格朗家私厂应当补缴社会保险。其答辩意见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支付,未超出仲裁裁决的范围。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圣格朗家私厂向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杨家友劳动能力作出重新鉴定,该委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杨加友伤残等级为九级结论,尔后上诉人杨加友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该委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杨加友伤残等级为八级的结论。
其余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医检通知书、四川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的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杨加友工资计算基数杨加友在圣格朗家私厂获得的工资报酬收入,其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因用人单位应当保存有劳动者签名并记录发放时间和数额的工资清单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虽用人单位圣格朗家私厂提供了2010年计件人员工资表欲证明杨加友实际领取平均工资为2200元左右,但是该统一制作的工资表中并无对应领取工资的任何劳动者签名,其不具备工资表所应当具备形式要件。故该举证不利的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圣格朗家私厂承担,原则上应当按照劳动者主张的数额计算工资基数。但本案中杨加友虽然主张其月收入标准5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茶几木工工资表载明是两个工种立铣和齐头合并领取工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7880.51元且该两个工种工资是其与妻子赵琴共同工资。故劳动者杨加友虽所主张的工资数额500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又与该主张数额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在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前提下但对劳动者主张数额采取折中方法判定杨加友月平均工资为3940.26元,并无不当。故对圣格朗家私厂和杨加友提出的原判工资计算标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圣格朗家私厂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劳动者自动离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杨加友在工伤治愈后未回圣格朗家私厂工作,其在仲裁阶段主张解除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以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事实表明杨加友是主动解除与圣格朗家私厂的劳动关系,属自动离职。故杨加友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审中杨加友主张圣格朗家私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数额为55000元,而原审法院裁判支付二倍工资数额为47283.12元,故原判并未超出杨加友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对二倍工资支付时间因圣格朗家私厂至用人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在2010年10月15日视为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圣格朗家私厂仍应与杨加友补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从杨加友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的2012年8月20日开始计算,应当支付从2011年8月20日起止2012年8月20日止的最长不超过12个月的双倍工资。对圣格朗家私厂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杨加友伤残等级标准二审中圣格朗家私厂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杨加友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最终杨加友伤残等级被认定为八级。故杨加友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即11个月×3940.26元=43342.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即8个月×2834=22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个月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8个月×2834=51012元。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00元、检查费120元,与一审法院认定数额一致,以上共计118286.86元。故杨加友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18286.86元。对圣格朗家私厂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五)停工留薪期间杨加友受伤部位为:右腕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伴腕骨骨折,故按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杨加友应当享有六个月停工留薪期。故对圣格朗家私厂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中新证据改变杨加友工伤等级标准,导致事实认定改变,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民初字第47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双流圣格朗家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加友停工留薪期工资23641.56元;三、双流圣格朗家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加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47283.12元。”;
二、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民初字第47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双流圣格朗家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加友工伤保险待遇154507.38元”;
三、双流圣格朗家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加友工伤保险待遇11828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双流圣格朗家私厂和杨加友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小华
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 王 嫘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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