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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诚希电子有限公司等与王浩然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0


四川诚希电子有限公司等与王浩然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诚希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应,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泰兴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凤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玲,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然。

  委托代理人刘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诚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希公司)、成都泰兴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浩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诚希公司认可其与王浩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浩然的月工资为1700元。诚希公司和泰兴润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存在重合,员工工资表由诚希公司和泰兴润公司同时加盖印章。诚希公司或泰兴润公司均未与王浩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王浩然购买社会保险费。2011年10月10日,诚希公司与王浩然签订《涉密人员保密协议书》,就王浩然在工作期间的保密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王浩然提出辞职后未到公司上班。(二)2012年10月25日,王浩然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王浩然与诚希公司和泰兴润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诚希公司和泰兴润公司应向王浩然支付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400元、经济补偿金3400元;3、诚希公司和泰兴润公司为王浩然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7797.9元及滞纳金。2013年1月10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2号仲裁裁决,裁决:王浩然与诚希公司和泰兴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泰兴润公司支付王浩然双倍工资差额15300元,并向成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王浩然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诚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王浩然的其他仲裁请求。诚希公司和泰兴润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泰兴润公司提出对工资表上加盖的“成都泰兴润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泰兴润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印章的真实性并当庭拒绝申请鉴定,且其在庭审后提出的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对泰兴润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涉密人员保密协议书》、工资表、出库单、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2号仲裁裁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诚希公司和泰兴润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但双方的股东和管理人员有重合,且王浩然提供的工资表上有诚希公司和泰兴润公司的盖章,所以有理由相信诚希公司和泰兴润公司在处理与王浩然的劳动关系时发生人格混同,故诚希公司和泰兴润公司与王浩然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诚希公司和泰兴润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关于王浩然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的意见,因其提供的出库单所记载的最早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故原审法院认可被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因诚希公司和泰兴润公司及王浩然对仲裁裁决中关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仲裁结果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项仲裁结果予以确认。因诚希公司和泰兴润公司均未与王浩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支付王浩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600元(1700元×8个月)。因诚希公司和泰兴润公司未为王浩然购买社会保险,王浩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的情形,故诚希公司和泰兴润公司应当支付王浩然经济补偿金1700元(1700元/月×1个月)。关于王浩然要求诚希公司和泰兴润公司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诚希公司、泰兴润公司与王浩然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2月解除;二、驳回诚希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诚希公司和泰兴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浩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600元;四、诚希公司和泰兴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浩然经济补偿金17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诚希公司负担。

  宣判后,诚希公司、泰兴润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诚希公司上诉称,王浩然是2011年10月到诚希公司工作,2012年2月离职,原判认定诚希公司和泰兴润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诚希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泰兴润公司上诉称,其与王浩然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判认定其和诚希公司同时与王浩然存在劳动关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审中,泰兴润公司表示从未在工资表上加盖过公章,并在举证期限内就公章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浩然答辩称,诚希公司和泰兴润公司在一起办公,管理人员和员工都是相同的,是一套班子两个牌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2号仲裁裁决后,诚希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泰兴润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判令其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诚希公司对其与王浩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入职时间应为签订《涉密人员保密协议》的日期2011年10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诚希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王浩然的入职时间。因王浩然提供的库存状况表结合一起提起诉讼的其他员工入职时间的认定,诚希公司仅凭《涉密人员保密协议》无法证实王浩然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诚希公司应当提供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诚希公司未提供上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诚希公司主张王浩然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王浩然提供的出库单(库存状况表)所记载的最早时间,认定王浩然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

  本案中,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2号仲裁裁决,裁决“王浩然与诚希公司和泰兴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泰兴润公司支付王浩然双倍工资差额15300元,并向成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王浩然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诚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王浩然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虽因诚希公司的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的劳动法律相关规定,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定前置程序,对已经经过的仲裁程序,如仅有一方当事人就劳动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而提出诉讼,对未起诉的当事人则可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结果,且在一、二审诉讼中不应增加超出其原仲裁裁决结果的诉讼利益。因该裁决作出后,王浩然与泰兴润公司均未依照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应当视为王浩然及泰兴润公司均认可仲裁裁决的事项,故原判认定由诚希公司和泰兴润公司对王浩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诚希公司和泰兴润公司主张其不应对王浩然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判在王浩然未提起诉讼的情形下,作出诚希公司和泰兴润公司支付王浩然经济补偿金1700元的判决,增加了超出原仲裁裁决结果的诉讼利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王浩然自2011年5月底入职至2012年2月离职期间,诚希公司和泰兴润公司与王浩然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诚希公司和泰兴润公司应当支付王浩然2011年5月底至2012年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王浩然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当自2011年7月初起算。因王浩然于2012年10月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故2011年11月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诉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现诚希公司和泰兴润公司否认王浩然的全部诉讼请求,显然也包含有对仲裁时效的抗辩,故本院认为,诚希公司和泰兴润公司应向王浩然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6800元(1700元×4个月),原判认定诚希公司和泰兴润公司应向王浩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3600元(1700元×8个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四川诚希电子有限公司、成都泰兴润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浩然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2月解除”;

  二、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川诚希电子有限公司与成都泰兴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浩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600元”为“四川诚希电子有限公司与成都泰兴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浩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00元”;

  三、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川诚希电子有限公司与成都泰兴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浩然经济补偿金1700元”。

  四、驳回四川诚希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诚希电子有限公司、成都泰兴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敏

代理审判员 何春梅

代理审判员 于 洋

  二O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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