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与蔡建良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苏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与蔡建良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6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富永伸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纪慧,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建良。
再审申请人苏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坦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建良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3)苏中民终字第0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斯坦雷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未能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蔡建良,斯坦雷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并未降低劳动条件反而提高了蔡建良的劳动待遇;本案是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斯坦雷公司仅应支付2008年1月1日以后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02年7月1日,蔡建良进入斯坦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两期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蔡建良从事生产技术类工作。合同期满前,斯坦雷公司向蔡建良发出《员工续约/转正评价表》,双方达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向。
2011年9月15日,斯坦雷公司人事部门将续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交蔡建良签署,蔡建良发现合同文本有变更,遂提出异议。因蔡建良就新合同条款提出异议,故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1年10月7日,斯坦雷公司管理部部长黄新刚、品保部部长李光熙召集蔡建良就续订劳动合同事宜进行面谈。因双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斯坦雷公司管理部当面向蔡建良发出《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书》,内容为:蔡建良同志,你与本公司上一次合同已经于2011年8月25日到期,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与你的下一次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为此,公司在8月25日之前向你发出了劳动合同续约调查表,你的答复是:同意签署无固定期限合同。因此,公司方作成了新一期《劳动合同书》,新的合同期自2011年8月26日开始,人事部门在9月16日将新的合同书递交给你之后,针对你提出的关于新合同的内容不理解的地方,人事部门也与你通过当面或者邮件的方式进行了多次的说明和解释,并针对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我们认为,现在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内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部门虽然已经多次(至少5次)催促你签署合同,但现在已经过去1个月时间。为此,公司再次与你确认,若同意,请你在10月7日内在书面合同上签字,履行新一期合同。若不同意,视为你拒绝与公司方签订劳动合同。蔡建良收到通知书后未在新劳动合同上签字。
2011年10月8日,斯坦雷公司向蔡建良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内容为:公司与你就新一期的劳动合同经过多次协商(自8月26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你最终不同意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管理部通过《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书》向你进行了书面确认,你的意见是不同意签订书面合同,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公司通知你从10月9日起,与本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因公司与你未能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你支付自9月26日至10月8日期间的2倍工资,共计3730元整。蔡建良当天收到该通知书并离职。
蔡建良离职前为生产技术课系长,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62.5元。蔡建良已收到斯坦雷公司支付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因蔡建良对斯坦雷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不服,遂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斯坦雷公司支付非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92387.5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30元、斯坦雷公司承担仲裁费及工商鉴证费50元。2012年1月4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1)第448号仲裁裁决,驳回蔡建良的全部仲裁请求。
蔡建良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斯坦雷公司支付非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2387.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从宏观和微观分析斯坦雷公司新合同并未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或双方实际履行的条件,相反却凸显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权,增加了劳动者的义务,限缩了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益,蔡建良拒绝接受新合同条款并要求按原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斯坦雷公司因蔡建良不同意签署其单方制作的新版合同,解除与蔡建良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遂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虎民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斯坦雷公司支付蔡建良赔偿金92388元。斯坦雷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能协商一致的,按双方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实际履行内容确定。本案中,蔡建良进入斯坦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两期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合同期满前,斯坦雷公司向蔡建良发出《员工续约/转正评价表》,双方达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向。斯坦雷公司提供了单方制订的新版劳动合同,纵观整个劳动合同文本,新合同相比原合同,劳动者承担的义务明显增加,享有的权利并未有所改善。原合同注重劳资双方的平等性,强调“协商一致或依法”,而新合同则凸显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权,对劳动者享有的平等协商权进行了限缩;原合同工作地点是明确而且唯一的,而新合同工作地点具有不确定性;新合同通过固定工资+岗位津贴的形式约定劳动报酬,而岗位津贴具有不确定性,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遵守的原岗原薪精神。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斯坦雷公司的新版劳动合同并未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或双方实际履行的条件,增加了劳动者的义务,限缩了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益,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蔡建良拒绝接受新合同条款,并要求按原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要求是正当的。斯坦雷公司因蔡建良不同意签署其单方制作的新版合同,解除与蔡建良间的劳动关系,一、二审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斯坦雷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斯坦雷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军
审判员 周建会
代理审判员 郭群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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