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林与上海盛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谭林与上海盛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生冬。
上诉人谭林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林,被上诉人上海盛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生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林于2013年2月28日进入盛唐公司担任吹膜工,一直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双方口头约定了每周工作六天,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3月20日,盛唐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到谭林,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谭林表示2013年4月2日再签订,双方遂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3日谭林与盛唐公司就工资、加班费进行了结算。2013年4月16日,谭林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盛唐公司支付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双休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代通金,补缴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428号裁决书,裁决:盛唐公司支付谭林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费差额计68.45元;盛唐公司按规定为谭林缴纳2013年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外省市非城镇户籍)。
谭林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双方口头约定每周工作五天,月基本工资为2,600元,2013年3月20日,盛唐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到谭林,要求与谭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谭林认为盛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不同意签订。谭林在盛唐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止,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盛唐公司口头辞退谭林,在2013年4月3日谭林与盛唐公司进行了工资的结算。谭林在盛唐公司工作时存在10天的双休日加班,以及22天每天3.5小时的延时加班,但是盛唐公司并未与谭林结算该部分加班费。故请求判令盛唐公司:一、支付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3,436.78元;二、支付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的延时加班费1,725.86元;三、支付代通金2,600元;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0元;五、支付2013年3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8.62元;六、依法为谭林缴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对此,盛唐公司辩称,谭林确系于2013年2月28日进入盛唐公司,一直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之后,谭林就不再来盛唐公司工作了,其系自行离职,盛唐公司从未口头辞退过谭林,故不同意支付代通金、经济补偿金。谭林入职时,与盛唐公司约定了每周工作六天,月工资为2,200元,2013年3月20日,盛唐公司法定代表人确实找到谭林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文本上也约定了每周工作六天,月工资2,200元,但是谭林却以没带身份证等原因推托,没有提出该合同违法,盛唐公司遂要求谭林写了在2013年4月2日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字条,盛唐公司认为向谭林出示的合同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谭林自己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谭林与盛唐公司口头约定过“做六休一”,一周上六天班不算加班,第七天才算加班,盛唐公司也在谭林离职后与谭林按照盛唐公司的手工考勤记录对加班费做了最终结算,故不存在谭林所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故请求法院驳回谭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中,谭林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盛唐公司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
1、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盛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
2、结算工资明细,旨在证明谭林的基本工资为2,600元;盛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为2,200元,并且还约定了“做六休一”,一周工作七天才算加班一天,2,500元是基本工资2,200元,加上了300元的社保费用。盛唐公司也表示,该结算单上的加班费是以1,450元为基数计算的,2,500元中还应当扣除100元的伙食费。盛唐公司同时表示,谭林签字认可了该工资明细,说明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盛唐公司不再结欠谭林任何的劳动报酬。
盛唐公司为证实其辩称意见,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谭林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
1、2013年3月20日的便条,旨在证明谭林给盛唐公司书写了便条一张,主动要求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日期推迟到2013年4月2日;谭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书写的,但是认为系被强迫而书写的,其认为盛唐公司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形式违法,因而拒绝签订。
2、空白劳动合同,旨在证明2013年3月20日,盛唐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谭林签订的劳动合同即该劳动合同,盛唐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的也是该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每周工作六天,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谭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证据就是2013年3月20日盛唐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谭林签订的劳动合同,谭林认为该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没有签订。
3、招工及招聘公告,旨在证明盛唐公司招工的时候没有承诺月工资为2,600元;谭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手工考勤,旨在证明2013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谭林在盛唐公司工作时间的记录;谭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伪造,谭林在盛唐公司实际工作的情况是,2013年2月28日从早上8点半工作至晚上7点半,实际工作了11个小时,2013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每天在单位12个小时,扣除半个小时的吃饭时间,每天工作11.5个小时,谭林3月份是下午14点工作至凌晨2点;盛唐公司表示谭林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谭林3月份是上过一段时间的晚班,也上过一段时间的白班。
5、借款记录,旨在证明谭林曾经向盛唐公司借款200元;谭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已经在2013年4月3日与盛唐公司结算工资时扣除了该借款。
6、外来从业人员备案登记表,旨在证明盛唐公司准备为谭林办理社会保险,但是谭林没有身份证,无法办理;谭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盛唐公司从未提出为谭林缴纳社会保险。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盛唐公司对于谭林提供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据2工资结算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谭林对于盛唐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2013年3月20日的便条、证据2空白劳动合同、证据3招工及招聘公告、证据5借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谭林对于盛唐公司提供的证据4手工考勤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审查,该证据材料为盛唐公司自行制作,并且没有任何谭林的签字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盛唐公司提供的证据6,谭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盛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谭林所提供的证据2,工资结算明细,显示谭林有加班行为;根据盛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2空白劳动合同,谭林认可盛唐公司曾经拿该合同找其签订,其因该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未签订,但是其2013年3月20日书写的便条即盛唐公司证据1却仅是表示其要求拖延至4月2日签订,没有写明该合同条款不合理、不合法等,可以推断,谭林表示认可该合同的内容,只是由于其他原因未签订。该空白劳动合同明确注明了每周工作六天,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并且结合谭林证据2,盛唐公司对该明细所书写的2,500元作出了合理解释即其包含了300元的保险费用,也出现了26天的字眼,说明双方确实约定过“做六休一”,故原审法院认定谭林与盛唐公司约定了每周工作六天,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该约定与上海市行业标准也相近。谭林主张其2013年2月28日上班11小时,2013年3月1日至31日每天上班11.5小时,盛唐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谭林表示其工作12个小时,实际吃饭用去0.5小时,根据常理判断,一般工作12小时应该吃两餐,故原审法院推定谭林2013年3月1日至31日每天上班11个小时,2013年2月28日,扣除1小时的吃饭时间,其上班10个小时。虽然盛唐公司表示根据谭林证据2,其对最终工资结算进行了签字确认,但是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从盛唐公司离职后急于领取劳动报酬,故原审法院认定盛唐公司尚余部分加班费未支付谭林。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谭林向盛唐公司主张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3,436.78元。谭林与盛唐公司约定了“做六休一”,基本工资为2,200元,那么按照21.75天的月正常工作时间,谭林的月工资标准实际应为:2,200元/30天×21.75天=1,595元,该工资超过了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以1,595元作为谭林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谭林在盛唐公司工作期间每个双休日都在工作,每天工作11小时,由于谭林与盛唐公司已经约定了“做六休一”的月工资为2,200元,那么该2,200元中包含了每个周六的8小时的工资,其余双休日加班费应该为:1,595元/21.75天/8小时×3小时×5(5个星期六)×2倍+1,595元/21.75天/8小时×11小时×5(5个星期天)×2倍=1,283.33元。
2、关于谭林向盛唐公司主张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的平时延时加班费1,725.86元。谭林2013年2月28日工作10小时,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每天工作11小时,那么谭林应享受的平时延时加班费为1,595元/21.75天/8小时×1天(2013年2月28日)×2小时×1.5倍+1,595元/21.75天/8小时×21天×3小时×1.5倍=893.75元。
根据谭林的证据2工资结算明细,盛唐公司共支付谭林劳动报酬2,911.80元(谭林的保险费用300元和借款200元、伙食费100元相抵)。但按照谭林月工资标准1,595元以及实际加班情况计算,谭林实际应领取的工资为1,595元(2013年3月份的基本工资)+1,595元/21天(2013年2月28日的基本工资)+1,283.33元+893.75元=3,848.03元,那么盛唐公司尚应支付谭林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的双休日、延时加班费差额3,848.03-2,911.80元=936.23元。
3、关于谭林向盛唐公司主张支付代通金2,600元。谭林在庭审中陈述其被盛唐公司口头辞退,但是盛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且认为谭林系自行离职,谭林没有提供任何盛唐公司口头辞退其的证据。谭林向盛唐公司主张代通金缺乏事实依据,其相关陈述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支付代通金的情况。故对于谭林向盛唐公司主张代通金2,6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谭林向盛唐公司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元。谭林在庭审中陈述其被盛唐公司口头辞退,但是盛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且认为谭林系自行离职,谭林没有提供任何盛唐公司口头辞退其的证据。同时谭林认为盛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谭林向盛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谭林向盛唐公司主张2013年3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8.62元。由于2013年3月20日盛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动找到谭林,要求与谭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谭林自行书写了便条要求推迟签订劳动合同,故盛唐公司并不存在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也尽了其主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对于谭林向盛唐公司主张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谭林向盛唐公司主张缴纳2013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谭林要求盛唐公司补缴2013年3月份之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盛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林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的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共计人民币936.23元;二、驳回谭林要求上海盛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代通金人民币2,600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谭林要求上海盛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00元之诉讼请求。四、驳回谭林要求上海盛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58.62元之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谭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谭林上诉称,其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周工作5天,月基本工资2,600元,并无“做六休一”的约定。原审判决以1,595元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不当,应以2,600元为基数计付其加班费。其对盛唐公司提供的空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合同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当时其没有签订。2013年4月1日,其被盛唐公司口头辞退,系违法解除。故盛唐公司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代通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盛唐公司辩称,谭林入职时双方约定每周工作6天,月基本工资2,200元,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要求谭林签订的劳动合同亦对此作了明确约定。谭林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便条,说明系谭林拖延不肯签订劳动合同,现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2013年4月1日后谭林未再到公司上班,系其自行离职,公司并未口头辞退其,故不同意支付代通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谭林一直拖延不肯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身份证,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社保手续。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盛唐公司要求谭林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工资计算标准:此员工每周工作6天(包括每天加班)每月2,200元……”。根据谭林于2013年4月3日签收的工资结算明细记载,盛唐公司支付了谭林2月28日工资92.30元,3月份工资2,200元,自动上班1天工资92.30元(指3月31日),加班费4天×2=527.20元(指3月份周日加班4天),合计2,911.80元;该工资明细中还出现了“26天”、“伙食费100元、借款200元”的记载;盛唐公司确认上面的加班费是以1,450元为基数计算的。
上述事实,有空白劳动合同、便条、借款记录、工资结算明细、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关于双方争议的月工资数额及工作时间,盛唐公司认为谭林的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每周工作6天,盛唐公司在谭林入职后要求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上亦对此作了约定,为此盛唐公司提供了空白劳动合同一份,本院认为,虽然谭林最终未签该份劳动合同,但其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系入职后盛唐公司要求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且谭林提供的工资结算明细中记载的“2,200元”、“26天”,亦印证了双方的上述约定,故盛唐公司的该一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谭林称月基本工资2,600元,每周工作5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谭林的加班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谭林认为,其在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每天上班,2月28日工作10小时,3月份每天工作11小时,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盛唐公司确认谭林存在加班的情况,但不认可谭林主张的加班时数,为此该公司提供了2013年3月份考勤记录,同时结合工资结算明细,说明谭林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47小时,延时加班22小时;谭林认为盛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系伪造的,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对谭林主张的加班时数,本院难以采信。原审判决采纳了谭林关于加班时数的主张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原审判决以每月1,595元作为谭林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显属不当。本院以每月2,200元为基数,根据谭林在职期间实际发生的加班时数,计算谭林应得加班费为1,342.39元。故谭林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应得工资、加班费合计为3,627元,扣除盛唐公司2013年4月3日已支付的2,911.80元,该公司尚应支付谭林差额715.20元,而原审法院判决盛唐公司支付谭林延时和休息日加班费936.23元,盛唐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该项判决认可,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争议,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0日,盛唐公司已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谭林签订劳动合同,系因谭林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订立,鉴于盛唐公司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故对谭林要求盛唐公司支付2013年3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谭林上诉称,因盛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其没有签订,但根据谭林出具的便条的内容,无法证明其系基于上述原因而未签订合同,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审判决对谭林要求盛唐公司支付代通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的理由均已作了详尽阐述,其理由充分,观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作赘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谭林要求盛唐公司补缴2013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谭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谭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杨力
代理审判员杨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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