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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百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92

天津百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百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欣,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桐。

上诉人天津百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3)滨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百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欣,被上诉人孙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桐于2007年6月21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人事文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7月30日,试用期为两个月。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原告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水平。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关于劳动报酬,双方执行公司的《薪酬管理规定》,加班工资按照基本工资计算。

原告自2008年1月1日开始调到销售部担任销售顾问。实际工作中工资是基本工资1000元再加奖金。奖金是售车、装具、保险等项目根据销售额提成。2013年5月6日,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与原告就工作问题进行谈话,并通知其公司已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在被告公司销售部全体会议上,公司负责人宣布,与包括原告孙桐在内的六人解除劳动合同,随后,公司停止了劳动者的工作电脑及工作手机的使用,后虽经协商,但双方并未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协商一致。原告自2013年5月16日起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并于2013年6月13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劳动者邮寄上班通知,并按每月1000元核算基本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至2013年12月合同期满,未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且未停交原告的社会保险与公积金。

经查,原告孙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015.23元。

原告因劳动报酬、福利、赔偿金等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824元;2.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的加班费237249元及拖欠加班费的赔偿237249元;3.2013年1月1日至5月30日扣发的工资17850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17850元;4.2007年至2013年取暖费3120元;5.2007年至2012年防暑降温费1894.4元;6.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859元;7.返还劳动合同。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3)第504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的加班工资1218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42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冬季采暖补贴520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劳动合同;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因证据问题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扣发的工资17776元及延期支付赔偿金17776元的主张。另原告变更第四、五、六项诉讼请求,分别要求被告支付冬季取暖补贴520元、防暑降温费424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144.9元,被告均同意支付,且同意返还原告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原告的出勤天数、法定出勤天数、法定节假日天数、公休日未倒休天数及计算方法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孙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824元(自2007年6月19日开始工作至申请仲裁之日共6年,每月工资12318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37249元及延期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237249元(自2008年1月1日工作始至申请仲裁之日止)。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扣发的工资17776元及延期支付的赔偿金17776元(自2012年11月1日始至2013年5月30日止)。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冬季取暖补贴3120元(共6年,每年520元)。五、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1894.4元。六、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年度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10859元。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公司代表于2013年5月6日已宣布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并未就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此后被告未能为原告提供其原工作岗位的工作条件,在原告无法开展原工作内容后,于2013年5月16日后不再上班,被告系无正当理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称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并未停发工资、停缴保险与公积金。但被告并未按照公司规定对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后连续不上班的行为进行处理。在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后,被告才向原告发出要求其上班的通知,但是原告并未到岗,此后被告虽继续为劳动者核算工资缴纳保险,均应当视为被告在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补救措施,在原告拒绝上班后,双方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处于解除状态。在此情形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其支付二倍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6年,要求按照6个月计算赔偿金,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015.23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8182.76元。(9015.23元×6个月×2倍)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3)第50463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原告的出勤天数、法定出勤天数、法定节假日天数、公休日未倒休天数均无异议。同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按照基本工资计算,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元。经核算,原告孙桐在职期间应得加班费为12189元。被告辩称,加班需要提交加班申请,因为原告没有提交申请,所以不存在加班。被告的辩护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2189元。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237249元,但是其并未就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其加班费,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加班费赔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扣发的工资17776元及延期支付赔偿金17776元的主张。另,原告变更第四、五、六项诉讼请求,分别要求被告支付冬季取暖补贴520元、防暑降温费424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144.9元,被告均同意支付,且同意返还原告劳动合同。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百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8182.76元;二、被告天津百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桐加班工资12189元;三、被告天津百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桐冬季取暖补贴520元、防暑降温费424元;四、被告天津百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桐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144.9元;五、被告天津百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桐劳动合同一份;六、驳回原告孙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诉讼费用为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百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天津百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无须支付赔偿金;3、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4、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实与理由是:一、关于未解除劳动合同部分:1、《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事实解除是无法律依据的;2、仅凭停止工作即认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缴纳社会保险应作为确认双方仍有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4、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讲,被上诉人也并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二、关于加班费部分:1、加班应由用人单位安排;2、支付未经审批的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且不符合逻辑;3、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庭审中,上诉人放弃第4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孙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诉人就其主张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合同是否解除问题,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但本案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其公司代表于2013年5月6日已宣布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6名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且停止了被上诉人的工作电脑和工作手机的使用,故上诉人现在再主张应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为标准工时制,故超过标准工时的工作时间均为加班时间。又因双方当事人对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3)第50463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被上诉人的出勤天数、法定出勤天数、法定节假日天数、公休日未倒休天数均无异议。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对加班工资计算进行了约定,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加班费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百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萍

审判员索世宁

代理审判员卢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滕光鑫

速录员卢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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