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金波与南通海业重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童金波与南通海业重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金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羊华,靖江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业重工有限公司(原南通鑫晟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龙,靖江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童金波与被上诉人南通海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5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童金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童金波原在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工地为海业公司从事碳刨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资,童金波工资为23元/小时。2012年12月底,海业公司承揽工程结束,期间海业公司一共支付童金波工资43325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童金波的工资标准为23元/小时,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至于童金波的工作时间,童金波虽提供了考勤表,但大部分为复印件,且为童金波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海业公司亦未提供双方结算的依据,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此,原审法院参照法定月工作小时数167小时认定童金波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时为1798小时,故童金波应得工资总额为40450元,海业公司已支付43325元,其再要求补发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童金波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赔偿金,因童金波未提供证据证明海业公司存在应支付上述两金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童金波称海业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中有部分是为他人干私活所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说,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童金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至本院。
上诉人童金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于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至被上诉人在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的工地从事碳刨工作,童小军任班组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6日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应为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6日。而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辞,即认定上诉人工作期间为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缺乏依据。2、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原审判决称被上诉人已支付43325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公司转账给上诉人的凭证,也没有上诉人签名的领取工资的结算单,仅提供了其公司员工与上诉人之间私下往来的明细来证明是被上诉人公司汇款给上诉人的工资,证据不足。3、因为被上诉人一直未能及时、足额地支付劳动报酬,致使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二、被上诉人每月均要求上诉人将该班组的当月人工表制作好并交到公司,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新扬子造船厂的会计周慧之间的短信记录为证。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于公司规定每月由班组长制作考勤表,并据此结算工时与工资的说法,一概否认,但又不能提供结算工资的依据,这正是被上诉人的心虚之处,没有考勤表,就没有工资的结算。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是真实、有效的,应依据考勤表结算工资。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得工资总额为4045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43325元,显然有悖于常理,因为单位是不可能多支付工资给员工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业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了工资,有银行转账的记录可以证明,不存在欠付上诉人工资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到2013年2月6日,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的期限;对于其提供的考勤记录,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该考勤记录既未加盖被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因上诉人对于其所称工作到2013年2月6日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法定月工作小时数认定上诉人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时,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发放了工资报酬,上诉人称该账户明细对账单中的“工资”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财务人员沈佳秋的个人经济往来,缺乏依据,对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未向其发放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童金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童金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继 元
代理审判员 顾 阳
代理审判员 刘 春 生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 桂 尧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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