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波与四川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王波与四川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3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
委托代理人赖新民,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伟,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家治,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英虞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树泉。
委托代理人梅丹绮,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波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外企公司”)、天津英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四川外企公司与天津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期限为2008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2011年5月11日,四川外企公司与天津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协议的有效期限为两年,从2010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协议约定:四川外企公司向天津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天津公司依法确定并承担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派遣期限由双方协商约定,一般不少于两年;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派遣员工同意,派遣期限可以延长;派遣服务费由双方按照所确定员工数量及所选择的服务项目等协商确定于本协议的附件一中,并以每月18日四川外企公司的《结算单》为当月费用的结算依据;每月25日前,天津公司应根据双方当月确定的结算金额向四川外企公司支付当月的派遣服务费;本协议有效期满时,双方若无异议则协议的有效期自动延长,双方中任何一方对本协议的自动续延有异议时,均应至少提前60天提出并与对方协商本协议终止的有关事宜。劳务派遣协议签订当日即2011年5月11日,四川外企公司出具合同执行明细表(人/月),内容有两项:一是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确定了养老保险等项目企业和个人缴纳的比例;二是确定人事代理服务费为120元。
2011年4月13日,四川外企公司(甲方)与王波(乙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止,王波同意被四川外企公司派遣至天津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导购,派遣期限与合同约定期限一致。劳动合同还约定“当用工单位根据业务需要延长派遣期限,且甲乙双方无异议时,派遣期限可以延长。具体延长时限将另行商定,并以合同附件的形式确认。如果派遣期限或延长后的派遣期限长于本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将自动延长到派遣期限届满”。
2013年8月19日,天津公司向四川外企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因天津公司在成都商店不再经营,现有员工陈玉华、王波二人社会统筹保险于2013年9月份停止缴纳,同时解除天津公司与四川外企公司劳务代理关系。2013年11月27日,天津公司向四川外企公司出具“人事代理关系确认书”载明: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合作终止,双方之间通过劳务代理合作方式,由四川外企公司代为购买天津公司指定人员的社会保险,服务费为每人120元/月/人。2013年12月18日,天津公司向四川外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王波于2010年12月28日入职天津公司,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通过四川外企公司派遣至天津公司,后调往天津工作,2013年8月19日王波离职,天津公司在王波离职时支付了其所有服务年限对应的离职补偿金。2013年5月至8月,天津公司向王波支付的工资为:2013年5月6802.91元、6月4723.48元、7月6873.97元、8月5297.17元。2013年8月22日,天津公司向王波支付了离职经济补偿金22823.07元。天津公司按照派遣协议的约定从2008年12月至2013年8月,按月向四川外企公司支付了服务费及代收代支社保费。其中,2013年1-4月,天津公司分别按月向四川外企公司支付了代收代支社保费1527.56元和服务费240元;2013年5月,天津公司向四川外企公司支付了代收代支社保费1527.56元和服务费240元;2013年6月,天津公司向四川外企公司支付了代收代支社保费2459元和服务费240元;2013年7-8月,天津公司分别按月向四川外企公司支付了代收代支社保费1731元和服务费240元。
2013年10月10日,王波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王波与四川外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4月12日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48613.74元;3.支付2013年9月、10月工资16205.48元;4、四川外企公司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1月15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波的仲裁请求。王波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天津公司银行汇款凭证、四川外企公司开具的发票、工资卡对帐单、仲裁裁决书、人事代理关系确认书、天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天津公司向四川外企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四川外企公司与天津公司劳务派遣期限的认定。根据四川外企公司与天津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合同期间为2010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双方约定本协议有效期满时,双方若无异议则协议的有效期自动延长,双方中任何一方对本协议的自动续延有异议时,均应至少提前60天提出并与对方协商本协议终止的有关事宜。由此可见,双方对派遣协议有效期自动延长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时约定了终止协议的相关事宜。天津公司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向四川外企公司支付了相关服务费,派遣协议期满后天津公司在2013年1-8月继续向四川外企公司支付了相关服务费,双方劳务派遣关系并未因协议有效期满而终止,四川外企公司也未按约提出异议终止派遣协议。根据天津公司发给四川外企公司的电子邮件、出具的“人事代理关系确认书”内容,证明天津公司向四川外企公司提出双方劳务派遣关系于2013年8月19日终止,故应当认定天津公司与四川外企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19日。
二、关于四川外企公司与王波劳动合同期限的认定。王波与四川外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川外企公司按照与天津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将王波派遣到天津公司工作,派遣期限与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一致。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当用工单位根据业务需要延长派遣期限,且四川外企公司与王波双方无异议时,派遣期限可以延长,派遣期限延长后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到派遣期限届满。王波在劳动合同约定期满后继续在天津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终止用工关系。此期间天津公司按照与四川外企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按月向四川外企公司支付相关服务费及王波的养老保险等费用,四川外企公司与王波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四川外企公司与王波劳动合同期限依照合同的约定延长到派遣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8月19日。
三、关于王波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四川外企公司与王波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派遣期限延长后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到派遣期限届满。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期限延长的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派遣期限届满,王波主张劳动合同期限延长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王波主张支付其2013年9月、10月工资,因王波与四川外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19日期满,天津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也于2013年8月19日与王波终止了用工关系,并向王波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王波的主张2013年9月、10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王波主张四川外企公司为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19日到期,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王波主张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目的也是为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故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四川外企公司应当向王波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外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波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二、驳回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外企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向王波支付:1、2013年4月12日至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89125.19元,2、2013年9月至今的工资64818.32元;3、向王波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期限延长的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派遣期届满”有误。王波与四川外企公司《劳动合同》中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当用人单位根据业务需要延长派遣期限,且甲乙双方无异议时,派遣期限可以延长。具体延长时限将另行商定,并以合同附件的形式确认。”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要延长劳动期限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延长期限另行商定,二是要以合同附件形式确认。王波在天津工作期间,多次要求两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而其相互推诿,王波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才提出离开天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一审判决要求四川外企公司向王波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那么说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只有等到四川外企公司开具了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时才结束。2013年1月29日至8月23日期间,王波的最高工资是同年2月份为11481.09元,最低工资是同年6月为4723.48元,平均工资为8102.29元((11481.09元+4723.48元)÷2),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13年4月12日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余额8102.29元×11=89125.19元。3、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王波2013年9月至今的工资8102.29×8=64818.32元。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四川外企公司答辩称,王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可以得出结论,双方达成一致:只要有派遣期限长于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情形,劳动合同自动延长。原劳动合同到期后,王波继续在天津公司长达四个月而没有提出异议,该事实已经证明王波对延长劳动合同期限是明知的,对双方已经形成合同是认可的。四川外企公司并不存在故意不与王波签劳动合同的问题,王波的权益也未受到任何损害。因而四川外企公司无须支付王波双倍工资。2、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8月19日终止,王波未继续提供劳动,其要求支付此后的工资依法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天津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波是与四川外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与天津公司无任何关系,天津公司一直在履行与四川外企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波离职前一年,即2012年9月-2013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020.45元。
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四川外企公司是否应向王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4月12日到期。该份合同约定,若四川外企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延长派遣期限,且双方无异议时,派遣期限可以延长。具体延长时限将另行商定,并以合同附件的形式确认。如果派遣期限或延长后的派遣期限长于本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将自动延长到派遣期限届满。王波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天津公司工作,四川外企公司就此主张该公司与王波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合同,因而无须再支付王波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四川外企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中,王波与四川外企公司原合同约定,若派遣期限延长的,需双方共同协商并以书面合同形式确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将自动延长到派遣期限届满。但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就派遣期限形成新的协商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确定,那么合同期限延长至何时,实际是不明确的,应当认定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没有作出约定。2、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在双方原合同期限届满后,王波仍然在原岗位工作,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并未免除四川外企公司重新与王波订立书面合同的义务。2012年4月12日四川外企公司与王波原合同到期后,王波继续工作到当年8月19日,期间四川外企公司未与王波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四川外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第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四川外企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5月12日至8月19日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二审查明王波离职前月工资7020.45元,那么四川外企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为23320.81元(7020.45元×3个月+7020.45元÷21.75天×7天)。因此,本院对王波上诉主张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王波主张的2012年9月至今的工资,因其已于当年8月离职,之后未再提供劳动,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一审已判决四川外企公司为王波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四川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波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二、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驳回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四川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波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320.81元。
四、驳回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文
代理审判员史洁
代理审判员徐苑效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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