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顺利与鹤壁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王顺利与鹤壁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鹤民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侯瑞芳,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强。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顺利与被上诉人鹤壁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王顺利因不服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仲不字(2013)第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人民医院为王顺利缴纳1995年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2、人民医院支付王顺利1995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假日工资4290元、节日工资29800元;3、人民医院支付王顺利经济补偿金56000元;4、人民医院支付王顺利1995年至2008年8月最低工资差额56160元。山城区法院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王顺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顺利、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1999年至2007年王顺利曾在人民医院工作。王顺利于2008年10月17日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人民医院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差额工资、一倍工资。2008年11月19日经山劳仲裁字(2008)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申诉请求。2008年12月1日,王顺利诉讼至山城区法院,2009年9月27日王顺利因庭外和解,申请撤诉。山城区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依法送达(2009)山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顺利撤回起诉。2013年6月3日王顺利再次申请仲裁,2013年6月4日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2009)山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山劳仲裁字(2008)第204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王顺利第1项请求人民医院为其缴纳1995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6万元;第4项请求人民医院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6000元;第5项请求人民医院支付其1995年至2008年8月最低工资差额56160元。因该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王顺利的第2、3项诉讼请求节、假日工资。一、2013年6月4日仲裁部门认定已超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经审查,本案确已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二、王顺利主张1995年至2013年节、假日工资,王顺利未提交证据证明2007年之后至今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和节、假日加班的事实。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顺利的诉讼请求。
王顺利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1、人民医院为王顺利缴纳1995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人民医院支付王顺利1995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假日工资4290元、节日工资29800元;3、人民医院支付王顺利经济补偿金56000元;4、人民医院支付1995年至今的最低工资差额56160元。
人民医院答辩称:王顺利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王顺利称于2008年8月离开人民医院,不再为人民医院提供劳动,人民医院也不再支付王顺利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王顺利曾于2008年10月17日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说明王顺利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与人民医院发生争议;且王顺利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王顺利于2013年6月3日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人民医院为王顺利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节假日工资、经济补偿和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王顺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顺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琳
审 判 员 骆慧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瑾芳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