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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哲与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3


王哲与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哲。

  委托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HenryEng。

  委托代理人董润青,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旭瑾,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哲的委托代理人彭继南,被上诉人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哲系上海市从业人员,与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0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王哲在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财务部门担任应付款主管职务,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因机构调整、岗位合并、工艺或设备更新等生产经营和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致使人员多余或员工的岗位消失且无法安排时,经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与员工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经济补偿。2012年11月6日,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向包括王哲在内的部分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继6月的沟通会后,我们再次诚挚地欢迎各位成为全球运营财务管理大家庭的一员,根据今天一对一的沟通内容,请在11月16日之前告知决定”。2013年3月19日,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如下决议:为了支持GGO财务流程整合,决定撤销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内部相关的职位即应付款主管、应付款会计、应收款会计和出纳,此决议自2013年3月19日起生效。2013年5月14日,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向王哲发送电子邮件,请王哲于5月16日之前递交沟通函回执,逾期则视为王哲拒绝接受相应岗位,同时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将沟通函、录用信、职位描述、劳动关系变更三方协议书、劳动合同等材料作为电子邮件附件发送。此外,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还通过快递方式向王哲送达上述材料,但王哲拒收;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通过班车司机向王哲转交上述材料,王哲签名之后仍将名字划去,并退还材料。上述材料涉及内容如下:因财务部门的财务会计流程(包括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和出纳等)统一由集团总部财务运营中心处理,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决定取消包括应付款主管在内的上述相关岗位,通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同意向王哲提供应付账款会计主管岗位、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32元,王哲在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2013年5月17日,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征询工会意见后,向王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哲支付经济补偿金165,186元、“代通金”5,761.54元。2013年6月20日,王哲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月8日,该会作出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474号裁决书,裁决对王哲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王哲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372元;2、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901元。原审庭审中,王哲还陈述,其离职前的基本工资是5,761.54元,2013年4月起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财务部的工资增长系数是11%,所以王哲主张的工资差额是5,761.54元×11%×3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哲所述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财务部2013年4月起有11%的工资增长系数的意见,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而王哲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哲据此提出要求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应当尊重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和用工管理权。劳动关系兼具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特性,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查明事实,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所属集团公司因财务流程整合而撤销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的应付款主管岗位。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董事会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撤销应付款主管等岗位的决议,为此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事前多次通过不同方式与王哲协商、沟通,并尽力为王哲安排类似岗位的工作,同时承诺工作年限的连续计算、工资报酬不变等,而王哲则以各种方式回避协商,甚至于拒收材料、收取材料后仍然退回等。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王哲、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主管岗位被撤销,即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应付款主管的岗位。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通过各种方式竭尽所能为王哲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与王哲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然王哲均不予接受,甚至于拒绝与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进一步协商解决方案。在此情况下,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无奈解除与王哲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符合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王哲要求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王哲要求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30,372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哲要求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901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哲上诉称,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未就变更劳动合同与王哲进行过协商,而是就解除劳动合同与王哲进行过沟通,该沟通是在解除原有劳动合同基础上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内容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这里的关键就在于“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本案中,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从未就变更劳动合同与王哲进行过协商,而是直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王哲在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辩称,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与王哲进行的长达一年的协商沟通过程均是为了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能让王哲继续工作并获得相应劳动报酬,但当时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已无应付款主管的岗位,根据集团公司关于财务整合的要求,该工作集团由总部财务运营中心负责。让王哲去担任公司的操作工或其他与其特长、技能、工作经验不匹配的岗位,还不如让其继续发挥自己的特长在通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担任应付款主管的职位,且工龄连续计算,职位薪酬等与原来一致。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并未将王哲扫地出门。王哲要求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的上诉请求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通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均为通用电气太平洋私人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属于关联企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不会一成不变,根据相关政策或市场变化可能会调整自己的经营策略和产品结构。不可避免地会发生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经营项目变更。在此情况下,有些工种、生产岗位就可能因此撤销、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约定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协商变更不成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王哲的工作岗位是应付款主管职务。2013年3月19日,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董事会根据其所属集团公司财务流程整合的要求作出撤销应付款主管岗位的决议。此系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根据上级部门要求及自身经营情况作出的调整,亦是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行使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和用工管理权。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的上述决议致使王哲的应付款主管岗位不复存在,符合劳动合同订立时约定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条件。此时,王哲与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可以协商,如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一致的,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查明的事实,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快递、由他人转交等各种方式多次与王哲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以便王哲能继续工作。但王哲拒绝协商,采取回避的态度,致使协商不成。据此,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支付王哲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王哲认为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赵永桥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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