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贺林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子环境卫生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王贺林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子环境卫生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贺林。
委托代理人:石玉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子环境卫生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春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海林,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晓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爱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婉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贺林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子环境卫生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爱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l3)大民五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贺林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九)、(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环卫公司支付加班费及二倍工资计3336.60元、赔偿金1750元,合计5086.60元;判令环卫公司支付2011年9月份、11月份工资2010元,并追究恶意欠薪的法律责任;确认二被申请人伪造合同、伪造证据是违法行为,并判决二被申请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赔偿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贺林主张的2011年9月、11月工资2010元,原审以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在本案中未予处理。而劳动仲裁裁决书(大金劳人仲裁字(2011第1006)号)载明王贺林的仲裁请求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9月10月、11月二倍工资,减去12月2日已支付的973元,余额为4642.7元”,该请求中包含了本案前述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前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王贺林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樊少忠
审判员侯爱军
代理审判员陈晨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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