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秀平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台市分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吴秀平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台市分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盐民终字第2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平。
委托代理人杜珉珉,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台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先荣,江苏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全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燕秋。
委托代理人倪月霞。
上诉人吴秀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东台分公司)、南京全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瀚科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与全瀚科技公司签订《中国联通移动代理业务合作协议》一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将盐城市各县、区的移动业务、固定电话、宽带业务入网、充值等相关业务计八项业务授权全瀚科技公司代理,全瀚科技公司完全履行了应承担的义务后,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计费系统的数据为双方一致认为的依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此数据按协议规定给付全瀚科技公司佣金(含人事管理费用为55元/人/月)。
2009年7月1日,吴秀平与全瀚科技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第二条工作地点: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盐城。第三条工作内容: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市场工作。第四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甲方安排乙方的市场工作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双方依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规定。第六条劳动报酬: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700元。合同签订后,吴秀平即被派遣至被告联通东台分公司工作,岗位为社区经理。全瀚科技公司已按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790元/月支付吴秀平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报酬。
2009年8月1日,全瀚科技公司与盐城神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盐城神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全瀚科技公司人员(含吴秀平)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包括参保、续保、停保和缴费等事宜。合同签订后,盐城神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依约为吴秀平缴纳了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
2012年6月29日,吴秀平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联通东台分公司、全瀚科技公司共同支付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依据2009年江苏省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5030元/月与已发放给吴秀平的最低工资标准790元之间的劳动报酬差额101760元。2013年1月16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吴秀平出具征询书,书面征询吴秀平是否同意该委受理,吴秀平的意见:去法院诉讼。后吴秀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吴秀平与全瀚科技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吴秀平即被派遣至联通东台分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关系,全瀚科技公司系用人单位,联通东台分公司系用工单位。
关于吴秀平主张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依据2009年江苏省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5030元/月与已发放的最低工资标准790元之间的劳动报酬差额10176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吴秀平与劳务派遣单位全瀚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吴秀平的工资报酬按照全瀚科技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全瀚科技公司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700元。全瀚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按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790元/月支付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报酬。吴秀平在联通东台分公司的工作岗位是社区经理,联通东台分公司社区经理的劳动报酬是按照岗位工资的完成量与绩效考核的工资计算的,吴秀平未能举证证明两被上诉人未按联通东台分公司社区经理岗位的工资标准发放,亦未能举证证明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东台市通信行业与社区经理相同或相近岗位的工资标准,故吴秀平要求按2009年江苏省电信和其他信息传输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5030元/月作为其应享受工资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秀平主张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的是劳动者受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故吴秀平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据此判决:驳回吴秀平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台市分公司、南京全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秀平负担。
上诉人吴秀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联通东台分公司设置社区经理全部采用劳务派遣工,无联通公司自己的员工,因此属于用人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情形,上诉人要求同工同酬的比较对象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情况下,应参照用工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两被上诉人未按联通公司东台分公司社区经理岗位的工资标准发放与案件无关;二、上诉人请求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东台市通信行业与社区经理相同或相近岗位的工资标准参照江苏省电信和其他传输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是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联通东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全瀚科技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所谓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岗位、付出相同劳动、取得相同工作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由此可以看出,同工同酬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二是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三是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本案中,上诉人吴秀平与被上诉人全瀚科技公司约定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按每月不低于790元的工资标准领取报酬,现上诉人吴秀平要求其工资薪酬参照江苏省电信和其他传输服务业的工资标准发放,上诉人吴秀平应举证证明与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工作量相当、同等业绩的劳动者劳动报酬与其不当的依据,而不能简单参照江苏省电信和其他传输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故本案不具备同工同酬的前提条件,双方当事人还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领取酬金,吴秀平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差额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秀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霞
代理审判员樊丽萍
代理审判员曹礼坤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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