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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首平与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8

王首平与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首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增民。

上诉人王首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王首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9月我入职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从事出租司机营运工作,一直工作至2013年4月13日退职。我是2013年3月30日办理的退休手续。北方公司收了我2013年4月车份钱2000元。之前,我每月要交给北方公司3708元的车份钱,此款中包含我自己应当承担的社保自费部分。我4月开车运营到13日,应交1606.8元车份钱,这钱里边还含我自己的社保费96.41元。而实际上我是3月底退休,4月份的13天就不需要交社保费了。故北方公司应退我489.61元。我曾在房山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11365号案中主张权利,但法院认定该事实应先行劳动仲裁。于是我又就该事由到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12月20日,房山区仲裁委以京房劳人仲通字(2014)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我不予受理。我不服,因此起诉。要求判令北方公司退还2013年4月多收我的车份钱和保费共计489.61元,诉讼费由北方公司承担。

北方公司辩称:王首平是2013年4月15日下车的,我公司未多收王首平的管理费也就是车份钱。王首平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可以支持,请求驳回王首平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首平主张其每月向北方公司交纳车份钱即承包定额为3708元,并且此款中已包含王首平自己应承担的社保费,根据王首平提交的2012年其向北方公司交款的内部交款单,王首平每月向北方公司交纳的承包定额即王首平所称的车份钱为5450元,与北方公司提交的车辆营运承包合同的约定一致,并非王首平所主张的3708元。王首平、北方公司所签订的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以及王首平提交的内部交款单均证明王首平所交的承包定额中不包含王首平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因此,法院对王首平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王首平主张其于2013年4月13日向北方公司交回了运营车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北方公司提交的有王首平签名的下车申请显示王首平于2013年4月15日申请下车,故法院对王首平主张的2013年4月只运营了13天的事实不予采信。北方公司自认收取了王首平2013年4月共计15天的承包定额款2725元、社会保险费213元、个人所得税15元,北方公司的该自认与双方所签订的车辆营运承包合同及王首平提交的内部交款单所显示的标准一致,法院不持异议。因王首平在2013年4月已办理了退休手续,故王首平自2013年4月开始不应再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北方公司应退还王首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13元。王首平要求北方公司退还2013年4月多收的车份钱的诉讼请求,因王首平未能就该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首平二○一三年四月的社会保险费二百一十三元;二、驳回王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王首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王首平4月份实际用车13天,北方公司多收取车份钱及社会保险费共计489.61元,应予退还。王首平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北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首平于2009年9月到北方公司工作,岗位为出租汽车司机。2011年10月11日王首平作为乙方与北方公司(甲方)签订了单班车辆营运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的月承包定额为5450元,必须于每月5日前足额缴纳,乙方缴纳的承包任务定额中包含车辆年检费用、计价器年检费用、车辆卫星定位调度系统基本使用费(不含通话费),同时甲方向乙方提供劳保用品、工装等相关福利待遇。乙方的月劳动报酬为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乙方合理营运成本、相关税费支出的剩余部分及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协议工资之和。甲方负责乙方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向乙方提供营运发票、承担计价器年检及车辆年检的基本费用,承担职业装的置装费、GPS安装和服务费及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应由甲方承担的营运需求费用;甲方根据交通局京交办字(2000)108号文件和市运输局京运管出字(2004)383号文件精神,每月向该运营车辆支付相应的燃油补贴等。王首平作为乙方还于2011年10月1日与作为甲方的北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甲方按照规定向乙方支付工资,工资标准为545元,乙方其他部分劳动报酬按承包合同办理。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社会保险政策规定的比例,承担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四项保险费用。乙方应承担的个人部分由乙方按期缴纳,甲方负责代扣代缴等。王首平向法院提交的2012年的内部交款单显示王首平向北方公司每月交纳的管理费即承包定额的数额为5450元,王首平提交的内部交款单还显示王首平按月向北方公司交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王首平提交的2012年7月11日、9月7日、11月7日的内部交款单显示,王首平向北方公司每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为213元。2013年3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向王首平发放了退休证。2013年4月15日王首平向北方公司提出了下车申请,同日,北方公司向王首平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下车通知单。后王首平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北方公司支付2009年10月和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补偿10000元。2013年7月22日,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北方公司发出了稽核整改意见书,要求北方公司为王首平补缴2009年10月和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北方公司为王首平补缴了2009年10月和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21日,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了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30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首平的申请请求。王首平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北方公司退还2013年4月份多收的车份钱489.61元、支付2013年4月社会保险补偿1000元。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以(2013)房民初字第1136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首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12月20日王首平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王首平的申请超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王首平的申请。王首平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中,北方公司陈述王首平2013年4月共计15天的运营承包定额款为2725元,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13元、个人所得税15元,扣除应向王首平发放的工资272元、燃油补贴710元,北方公司实际收取了王首平197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房民初字第11365号民事判决书、京房劳人仲通字(2014)第46号通知书、下车申请、下车通知单、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内部交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北方公司是否多收取王首平车份钱及社会保险费489.6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王首平于2013年3月30日退休,北方公司向王首平收取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213元,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应予返还。王首平提出其实际交车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北方公司多收取车份钱的上诉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意见与王首平签署的下车通知单等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王首平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首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

代理审判员宋鹏

代理审判员侯晨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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