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昌森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史贻忠劳动争议上诉案
文昌森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史贻忠劳动争议上诉案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森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进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雷,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贻忠。
上诉人文昌森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南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史贻忠系原告森南物业公司员工,在原告公司担任保安员工作,双方约定被告工资每月18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被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五项保险。原告森南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史贻忠于2013年5月1日正式应聘到原告公司工作,试用期一个月,2013年5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史贻忠辩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起即在原告公司担任保安工作,2013年5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申请同在原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史贻忠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其缴纳五项保险为由,于2013年6月18日向文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文劳人仲裁字[2013]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元×11=19800元;二、驳回申请人史贻忠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森南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11=1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林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9月20日在森南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工作;证人陈某某于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5月14日在森南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工作。
以上事实,有森南物业公司提交的史贻忠的辞职报告、文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文劳人仲裁字[2013]第45号仲裁裁决书、文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被告史贻忠提交的森南物业公司NO:0007号胸卡,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史忠贻系原告森南物业公司员工,在原告公司担任保安员工作,双方约定被告工资每月18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被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森南物业公司主张,被告史贻忠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在原告公司工作一个月,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史贻忠辩称,其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在原告公司工作,并申请证人林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因两位证人在原告森南物业公司任职的期间为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9月20日,故可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的时间段为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保安值班表,对两位证人的工作时间及值班情况作出确认,故与本案的证人证言形成了证据链条,因此对被告的任职时间确认为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森南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史贻忠自2012年1月14至2013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之规定,被告史贻忠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应承担不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告史贻忠要求“原告承担不依法缴纳五项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史贻忠在原告森南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公司未为被告办理五项保险手续,但是被告未能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文昌森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800元给被告史贻忠,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原告文昌森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史贻忠关于“原告应承担不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责任”及“原告承担不依法缴纳五项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文昌森南物业服务有公司自行负担。
上诉人森南物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森南物业公司主张被告史贻忠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在原告公司工作一个月,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史贻忠亲笔签名的《森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位申请表》,该职位申请表显示,史贻忠申请森南物业公司保安职位的时间是2013年4月28日,该职位申请表是本案所有证据中证明效力最大的证据。此外,上诉人还提供了《森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事变动表》、《森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辞职报告》、《关于解除史贻忠劳动合同的处分通知》、《保安值班表及巡逻表》及照片等证据,佐证了《森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位申请表》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被上诉人史贻忠于2013年5月1日正式应聘到森南物业公司工作,担任观澜雅苑小区保安员一职,月工资为1800元,双方并约定史贻忠试用期为一个月时间。史贻忠刚来上班时表现尚可,但在随后的工作期间史贻忠表现散漫,不服从公司管理安排,在月底时,上诉人要求与史贻忠签订劳动合同,遭其拒绝,其更是以辞职相要挟。上诉人最终于2013年5月31日与史贻忠解除劳动关系。史贻忠仅仅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一个月的时间就与上诉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无须向史贻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一审判决认定“两位证人证明了原告史贻忠在森南物业公司任职期间为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9月20”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仅凭两位证人的证言就轻易认定史贻忠工作的起止时间是错误的,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上诉人提供的有史贻忠亲笔签名的《森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位申请表》的证明效力显然要大于两位证人的证言的证明效力,一审判决不采信证明力大的职位申请表,反而采信证明力小的证人证言,显然是错误的。第二,从证据是否得到其他证据佐证来看,上诉人提供了《森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事变动表》、《森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辞职报告》、《关于解除史贻忠劳动合同的处分通知》、《保安值班表及巡逻表》及照片等证据,佐证了《森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位申请表》的真实性。而证人证言并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佐证。第三,从史贻忠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是否一致来看,史贻忠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并不一致。史贻忠陈述其在上诉人公司任职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0日,而证人陈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任职的时间是2012年1月14日。可见,二者陈述并不一致。第四,从证人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来看,证人原在上诉人公司担任保安,因与公司关系不好而离职,均有意起诉上诉人公司。且证人与史贻忠原系同事,又均是文昌人,关系好。故证人所作证言自然会偏向史贻忠,并有意以本判决结果作为其以后起诉上诉人公司的依据。因此,证人证言并不可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史贻忠任职的起止时间,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改判上诉人森南物业公司无须向被上诉人史贻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史贻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史贻忠辩称,被上诉人自2011年10月20日起到上诉人单位上班,从事保安工作,有上诉人森南物业公司考勤卡、森南物业公司发给本人的上岗胸卡、《观澜雅苑小区保安巡逻签到表》等为证。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0日开始到原告公司担任保安,月工资1800元,但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其做法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工资的二倍差额即19800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并应承担不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责任,即应支付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共7个月的工资差额12600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还应承担未给被上诉人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的赔偿责任,即应支付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共19个月的养老保险金6840元、医疗保险金2052元、失业保险金684元给被上诉人,并按照国家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金及生育保险金。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二审中上诉人森南物业公司陈述证人陈某某于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在其公司工作,证人林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在其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史贻忠与上诉人森南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应如何认定,以及上诉人森南物业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史贻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上诉人森南物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史贻忠在该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并提交《森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位申请表》、《森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事变动表》、《关于解除史贻忠劳动合同的处分通知》、《保安值班表及巡逻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史贻忠对《森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位申请表》上所载明的时间“2013.4.28”有异议,陈述该时间并非其本人填写,并申请证人陈某某、林某某到庭作证,欲证实其在上诉人森南物业公司处工作的期间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本院认为,上诉人森南物业公司提交的《森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位申请表》系该公司单方制作的供求职者求职时填写的格式化表格,从该申请表所设计的栏目来看,并没有填表时间一栏,该申请表虽然有手写的“2013.4.28”字样,但“2013.4.28”填写在“表格编号(NO.)”栏目内,故从其形式及内容来看,均无法直接反映“2013.4.28”指代的是被上诉人史贻忠填表申请入职的时间。而且,被上诉人史贻忠否认“2013.4.28”为其所写,上诉人森南物业公司又未能提供能够证实“2013.4.28”确系被上诉人史贻忠所书写的证据,因此,就前述申请表而言,也不能排除“2013.4.28”系上诉人森南物业公司事后自行添加的合理怀疑。据此,对上诉人森南物业公司提交的《森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位申请表》上所载明的“2013.4.28”即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史贻忠申请入职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森南物业公司提交的《森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事变动表》、《关于解除史贻忠劳动合同的处分通知》、《保安值班表及巡逻表》等,因均系上诉人森南物业公司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史贻忠不予认可,故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反观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因二人与被上诉人史贻忠同在观澜雅苑小区担任保安员,且二人在工作期间上与被上诉人史贻忠存在交集,故二位证人的证言属于直接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一审根据二位证人的证言,并结合二位证人在观澜雅苑小区担任保安员的时间,认定被上诉人史贻忠自2012年1月14至2013年5月31日在上诉人森南物业公司处工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森南物业公司超过一个月满一年未与被上诉人史贻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理应自2012年2月15起至2013年1月13止向被上诉人史贻忠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应再向被上诉人史贻忠支付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19800元。上诉人森南物业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史贻忠仅仅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一个月就与上诉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上诉人史贻忠提出的有关上诉人森南物业公司应向其承担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责任,上诉人还应承担未给其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的赔偿责任等问题,因原审判决已经作出处理,而被上诉人史贻忠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森南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昌森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志新
代理审判员 蓝海燕
代理审判员 林中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7日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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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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