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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震泽镇迈拓家居用品广场与王兰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5

吴江震泽镇迈拓家居用品广场与王兰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2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震泽镇迈拓家居用品广场。

  经营者王桂霞。

  委托代理人杨建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凤。

  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江震泽镇迈拓家居用品广场(简称迈拓家居广场)与被上诉人王兰凤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王兰凤进入迈拓家居广场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11月10日离职,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2日,王兰凤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迈拓家居广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54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96元。2014年2月11日,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吴江劳人仲案字(2013)第16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迈拓家居广场支付王兰凤二倍工资29544元,经济补偿金2696元。迈拓家居广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至9月,迈拓家居广场向王兰凤分别发放工资(含留存工资)3100元、2000元、3200元、3229元、3140元、3350元、3485元、2760元、3280元。2013年11月11日,迈拓家居广场向王兰凤出具工资单一份,载明王兰凤2013年1月至9月留存工资为9200元,2013年10月、11月(共出勤19天)工资为2000元,支付工资为2000元,其他补助(奖)为1800元,共计11000元。

  原审庭审中,迈拓家居广场提交“意向书”一份,内容为:“他疯了,剥削主义者。业绩只是他画的饼,永远都吃不到。祝你关门大吉!恭喜恭喜!……”。证明王兰凤向迈拓家居广场提出辞职,迈拓家居广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王兰凤认为所谓的“意向书”只是自己写在记事本里的一些话语,并由迈拓家居广场私自撕下,该“意向书”的内容无法看出其有辞职的意向。

  王兰凤提交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迈拓家居广场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迈拓家居广场对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迈拓家居广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付款单、“意向书”,王兰凤提交的工资单、留存工资清单、手机短信打印件,以及迈拓家居广场、王兰凤的原审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迈拓家居广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迈拓家居广场无需支付王兰凤二倍工资29544元;2、迈拓家居广场无需支付王兰凤经济补偿金2696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兰凤于2012年8月10日进入迈拓家居广场工作,迈拓家居广场在2012年9月10日前未与王兰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第二个月起每月向王兰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关于王兰凤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数额,迈拓家居广场认为是1800元/月,王兰凤认为是2800元/月。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参照王兰凤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王兰凤的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王兰凤实行的工时制,王兰凤认为其每两周休息一天,每月休息二天;迈拓家居广场认为单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推定王兰凤实行标准工时制。据此,迈拓家居广场未与王兰凤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王兰凤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的另一倍工资32723元(2800/21.75*15+2800+2800+

  2800+3100+2000+3200+3229+3140+3350+3485+2760/21.75*7)。王兰凤在仲裁阶段请求迈拓家居广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9544元,并且在原审庭审中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迈拓家居广场应支付王兰凤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544元。关于迈拓家居广场认为王兰凤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王兰凤2012年8月10日进入迈拓家居广场工作,其请求迈拓家居广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3年8月10日起算一年,王兰凤于2013年11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并未超过时效,故原审法院对迈拓家居广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迈拓家居广场认为无需向王兰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迈拓家居广场主张王兰凤系自行离职,王兰凤主张系迈拓家居广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王兰凤提交的双方有结算意义的工资单,原审法院推定为迈拓家居广场、王兰凤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迈拓家居广场举证的“意向书”因其内容无法证明王兰凤系自动离职,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兰凤举证的手机短信打印件,因系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王兰凤在迈拓家居广场工作一年三个月,迈拓家居广场应当向王兰凤支付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王兰凤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95元((2800+2800+2800+3100+2000+3200+

  3229+3140+3350+3485+2760+3280)/12),迈拓家居广场应支付王兰凤经济补偿金4493元(2995*1.5)。王兰凤在仲裁阶段请求迈拓家居广场支付经济补偿金2696元,并且在原审庭审中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迈拓家居广场应支付王兰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96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迈拓家居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兰凤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54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96元,共计3224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迈拓家居广场负担。迈拓家居广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迈拓家居广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兰凤于2012年8月10日进入迈拓家居广场工作,至2013年11月12日提起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该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的支付经过了劳动部门的调解并已经履行完毕,故迈拓家居广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兰凤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经济补偿金是否已经支付。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王兰凤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离职期间,迈拓家居广场未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两倍工资的期间为2012年9月起至2013年8月止共计11个月,即至2013年8月10日的前一日。自该日起的次日应当起算一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王兰凤于2013年11月1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迈拓家居广场关于王兰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迈拓家居广场应支付王兰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经济补偿金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故原审法院推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并无不当。迈拓家居广场应支付王兰凤经济补偿金。迈拓家居广场称双方经劳动部门调解,经济补偿金已经支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兰凤亦不认可。故迈拓家居广场应支付王兰凤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迈拓家居广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江震泽镇迈拓家居用品广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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