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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华中佳艺商贸有限公司与陈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706

武汉华中佳艺商贸有限公司与陈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华中佳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卫,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苗。

委托代理人:陈琴。

委托代理人:贾方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华中佳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佳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中佳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卫,被上诉人陈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琴、贾方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苗于2013年2月19日入职华中佳艺公司光谷店工作。2013年4月13日,光谷店撤店,陈苗离职。2013年4月29日,陈苗再次入职华中佳艺公司,2013年6月3日起,陈苗因病未上班。2013年6月9日,陈苗向华中佳艺公司总经理书写一封信留置在宿舍,信内陈述其因病需要手术,先停薪留职,如果7月1日不能上班则自动离职。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26日,陈苗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日,陈苗工作一天。2013年7月3日,陈苗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华中佳艺公司邮寄了一份病休单,要求病休一个月。2013年7月13日至7月20日,陈苗再次住院治疗。陈苗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用60880.21元。陈苗在华中佳艺公司工作期间,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其中包含500元社会保险补贴,华中佳艺公司未为陈苗缴纳社会保险。华中佳艺公司未支付陈苗2013年6、7、8月的病假工资。另查明,2013年6月,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

2013年7月23日,陈苗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华中佳艺公司向其支付:l.医疗费60879元;2.2013年7月1日上班的工资60元;3.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的二倍工资7200元;4.后续医疗费用200000元;5.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缴纳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270号和271号仲裁裁决:l.华中佳艺公司为陈苗补缴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陈苗承担个人应缴部分。陈苗返还华中佳艺公司已经领取的社会保险补贴2000元;2.华中佳艺公司一次性支付陈苗医疗费损失42616.15元;3.华中佳艺公司一次性支付陈苗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病假工资3300元。华中佳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中佳艺公司无需支付医疗费损失42616.15元及2013年6月至8月病假工资3300元;2.陈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苗自行书写的信件能否认定为辞职信,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结合信件内容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以及陈苗于2013年7月1日回到华中佳艺公司上班的事实进行判断,该信件主要的意思表示为请病假,而非辞职。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本案中陈苗的医疗期应为三个月,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华中佳艺公司应当向陈苗支付2013年6月至8月期间的病假工资3300元(1100元×3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华中佳艺公司未为陈苗缴纳社会保险,而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陈苗社会保险补贴,导致陈苗产生因病住院的医疗费损失,应当参照医疗保险报销比例予以支付。故华中佳艺公司应当向陈苗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2616.15元(60880.21元×70%),对华中佳艺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华中佳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苗医疗费损失42616.15元(60880.21元×70%)。二、华中佳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苗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病假工资3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收。

华中佳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未区分陈苗所提供的医疗费用中纳入社保负担费用和非纳入社保负担费用,直接判由上诉人负担全部医疗费用错误;被上诉人入职时间较短,即使上诉人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被上诉人也不可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入职前就已患病,并非新患病,不应适用医疗期的规定,不应给予3个月的医疗期;被上诉人未提交其2013年7月1日上班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当天上了班,按照陈苗信件留言应认定其已自动离职。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陈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华中佳艺公司是否应承担陈苗的医疗费,如需承担应如何承担?二、陈苗是否应当享受3个月医疗期待遇?三、陈苗是否于2013年7月1日自动离职。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华中佳艺公司是否应承担陈苗的医疗费,如需承担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华中佳艺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陈苗医疗费的理由是陈苗入职时间过短,即使依法缴纳医保,按照医保的正常流程也不可能享受医疗待遇。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所属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理应承担由此给劳动者带来的损失。陈苗于2013年2月19日入职华中佳艺公司后,华中佳艺公司一直未为陈苗购买社会保险,以致陈苗不能享受医保待遇,作为过错方,华中佳艺公司理应承担因未办理医疗保险给陈苗造成的损失,故对华中佳艺公司关于不应承担陈苗医保待遇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至于如何承担医保待遇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医保机构区分医保范围系对部分特定医疗方案和特定医疗用药的限止,目的是保证医保基金的合理支出。基于此原因,医院对参保病人和未参保病人在治疗方案及使用药品上是不尽一致的。华中佳艺公司未为陈苗办理医保,陈苗不得已以非医保病人身份就诊后,华中佳艺公司却要求严格按照医保的规定将陈苗的医疗费用区分为医保负担部分和非医保负担部分,只对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一审法院以陈苗就诊总费用为基数,参照医保的承担比例,酌定华中佳艺公司承担70%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华中佳艺公司要求只承担陈苗医疗费中纳入医保范围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苗是否应当享受3个月医疗期待遇的问题。

华中佳艺公司认为只有初次患病才能享受医疗期待遇,陈苗系入职前患病,未治愈的情况入职,并非初次患病,不能享受医疗期待遇。本院认为,《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工负伤国,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由于上述规定并未排除非初次患病享受医疗期待遇的情形,故华中佳艺公司关于只有初次患病才能享受医疗期待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苗是否于2013年7月1日自动离职的问题。

华中佳艺公司认为2013年7月1日,陈苗未到单位上班,按照其给公司留置的信件中关于“如7月1日不能上班,就自动离职”的承诺,已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华中佳艺公司无需支付其任何费用。本院经查阅一审案卷,华中佳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陈苗三次入职其公司,分别是2013年2月19日、2013年4月29日、2013年7月1日。上述陈述表明,2013年7月1日陈苗曾到公司上班,因此,其承诺的自动离职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华中佳艺公司与陈苗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本院对华中佳艺公司关于陈苗2013年7月1日未上班,其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无需支付此后的任何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上诉人华中佳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华中佳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邓万杰

代理审判员李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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