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珞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慧玲劳动争议上诉案
武汉珞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慧玲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珞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远武,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慧玲。
上诉人武汉珞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慧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珞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远武,被上诉人胡慧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2日,胡慧玲到武汉珞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珞珈公司)担任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胡慧玲每月应得工资数额为3500元,由基础工资2800元、岗位津贴300元、通讯补贴100元、误餐补贴100元及其他补贴200元组成,实发工资为扣除单位代扣个人社保费用及公积金之后的数额。2013年9月17日至10月7日期间,胡慧玲因身体不适在家休养,经珞珈公司同意按病假处理。珞珈公司未向胡慧玲发放该月工资。2013年11月7日,胡慧玲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判令由珞珈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00元、补发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13900元、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奖金4000元、补齐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欠费。上述补发2013年11月工资的请求,系胡慧玲在2013年12月9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增加的仲裁请求。2013年12月20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3)第290号仲裁裁决,认定胡慧玲2013年4月12日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珞珈公司欠发胡慧玲2013年9月、11月工资,裁决由珞珈公司支付胡慧玲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121元,2013年9月工资2207元、11月工资3500元。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6日向珞珈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珞珈公司不服,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其无须支付2013年4月19日至11月30日未与胡慧玲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00元;2、其无须支付胡慧玲11月工资及双倍工资7000元。一审诉讼中,珞珈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不支付700元/月的补贴,共计56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由2013年11月工资3500元以及该月双倍工资的差额3500元组成。
原审法院另查明:胡慧玲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之后,仍在珞珈公司开展工作,2013年11月4日、18日、27日、28日作为会计在珞珈公司的付款单中会计栏签名。2013年11月30日,胡慧玲向珞珈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告知珞珈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12月1日解除。2013年12月3日,双方办理工作交接。
一审诉讼中,珞珈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主张胡慧玲于2013年11月3日提起仲裁后未提供正常劳动,仲裁裁决应截止于2013年11月3日,胡慧玲要求珞珈公司支付2013年11月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4月至11月,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胡慧玲被委派到珞珈公司工作,其劳动合同、社保及劳动关系均在武大旅行社,胡慧玲在珞珈公司仅仅是劳务关系,胡慧玲的代账行为不意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胡慧玲要求珞珈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基础不存在,请求法院判令珞珈公司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珞珈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内提起诉讼,认为其每月向胡慧玲发放的3500元中工资数额为2800元,其余通讯补贴、误餐补贴、其他补贴等属于非工资性收入,不应计入双倍赔偿的范围,以及2013年11月胡慧玲未提供劳动,不应向其支付该月工资,据此要求判令其不支付仲裁裁决中多计算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及2013年11月工资。由此,可以看出,珞珈公司对双方当事人从2013年4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仅对部分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珞珈公司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向原审法院递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系对全部仲裁裁决不服,并否认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其要求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增加诉讼请求的范畴,其未在规定的起诉期间提起诉讼的部分,应为珞珈公司对该部分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案仅对珞珈公司在15日起诉期内提起诉讼的部分进行审理。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珞珈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胡慧玲2013年11月工资的问题;2、本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算标准问题。对此评判如下:1、虽然胡慧玲系于2013年11月7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但其在2013年12月9日的仲裁庭审中增加了支付11月工资的仲裁请求,而胡慧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亦证实2013年11月其仍然在珞珈公司工作以及2013年11月3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珞珈公司主张胡慧玲该月未提供正常劳动无证据证实,故其应当支付胡慧玲2013年11月工资3500元。2、珞珈公司未与胡慧玲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自2013年5月12日起向胡慧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2013年12月1日)。对于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因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领取的工资作为计取双倍工资的基数,故珞珈公司应按胡慧玲应得工资的标准支付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经计算,数额为22121元。综上,珞珈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应向胡慧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2121元,以及欠发的2013年9月工资2207元、2013年11月工资35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珞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慧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121元;二、珞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慧玲支付2013年9月工资2207元、2013年11月工资3500元;三、驳回珞珈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珞珈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珞珈公司负担。
上诉人珞珈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2013年4月至11月,被上诉人是武大旅行社派遣到上诉人处工作的,双方当事人仅是劳务关系,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基础。2、武大旅行社派遣被上诉人是到上诉人处工作,而2013年9月17日至10月7日期间被上诉人在家休养,未提供任何劳务;2013年11月7日,被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虽然仍来上班,但并未提供任何劳动。所以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期间及2013年11月的足额工资。
被上诉人胡慧玲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双倍工资。2、上诉人应当支付其2013年9月、11月的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珞珈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按照原审判决第二项执行,只要求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予支付。
经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胡慧玲在珞珈公司担任会计工作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珞珈公司虽诉称胡慧玲是武大旅行社派遣到该公司工作的,双方当事人仅是劳务关系,但珞珈公司既无证据证实其与武大旅行社之间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又无证据证实胡慧玲与武大旅行社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并约定该旅行社将胡慧玲派遣到珞珈公司工作,故对珞珈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珞珈公司从未与胡慧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判令珞珈公司向胡慧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121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珞珈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该款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珞珈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按照原审判决第二项执行,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珞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义林
审判员周靖
代理审判员易齐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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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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