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顺阶劳动争议案
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顺阶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鹏,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淦,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吴顺阶。
委托代理人:霍琳,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陶振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港公司)与上诉人吴顺阶为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心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鹏、上诉人吴顺阶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吴顺阶入职心港公司工作。2010年7月,心港公司开始为吴顺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同年9月开始为吴顺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2011年7月23日,吴顺阶骑电动自行车外出购买开孔器后到仓库进账,从仓库返回工程部途中,右脚不慎撞到铁桩上,导致右踝开放性骨折。吴顺阶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接受治疗。2011年10月17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作出武经劳工(2011)37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吴顺阶右踝开放性骨折伤为工伤。2012年1月18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1)204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吴顺阶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九级。2012年5月,吴顺阶休养后回单位上班,心港公司与吴顺阶签订了履行期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吴顺阶从事维修工岗位,约定工资为每月2050元。2013年4月30日,心港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吴顺阶提出辞职的原因,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2013年6月5日,吴顺阶因工伤待遇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判:一、心港公司按每月2000元的缴费基数为吴顺阶补缴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8月19日事实劳动关系履行期间的社会保险;若不能补缴,则支付吴顺阶基本养老保险赔偿金2000元、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110元;二、心港公司向吴顺阶支付其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30日不安排吴顺阶年休假的工资报酬4137.90元、补偿金1034.50元,两项共计5172.40元;三、心港公司向吴顺阶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薪金96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583元、护理费8000元、2013年3月1日至14日后期治疗的待遇薪金1609.20元,共计114120.30元。2013年7月19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武劳人仲裁经(2013)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心港公司应向吴顺阶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的工资377.01元;二、心港公司应向吴顺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648元,并协助吴顺阶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心港公司应按武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标准补缴吴顺阶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吴顺阶应按规定承担由个人缴纳的费用;四、驳回吴顺阶的其他仲裁请求。心港公司、吴顺阶均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诉至原审法院。心港公司请求判令:1、撤销武劳人仲裁经(2013)第16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第二、第三项裁决;2、心港公司无需支付吴顺阶2013年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心港公司支付吴顺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424元;3、心港公司无需为吴顺阶补缴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吴顺阶承担。吴顺阶请求判令:1、心港公司按武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标准为吴顺阶补缴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6月30日事实劳动关系履行期间的社会保险,如不能补交,则向吴顺阶支付社会保险赔偿金2000元;2、心港公司向吴顺阶支付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0元、补偿金1034.50元,合计5172.40元;3、心港公司向吴顺阶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待遇薪金96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648元、护理费8000元、2013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4日后期治疗期间的工伤待遇薪金1609.20元;4、心港公司协助吴顺阶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心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吴顺阶于2007年9月至2010年8月自行在社保流动窗口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含每月大额医疗保险费7元),其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金额为557.28元。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吴顺阶月平均工资为1856.85元(此款已含吴顺阶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吴顺阶受伤后,心港公司为其发放2011年8月工资1848元、2011年9月工资1920元,此后工资停发。2012年6月6日,心港公司补发吴顺阶工伤期间的工资11046.98元。2012年5月起,心港公司为吴顺阶按月发放工资。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吴顺阶的月平均工资为2837元(此款已含吴顺阶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及扣发的餐补费用)。2013年3月,吴顺阶因工伤术后拆线,医嘱休两周。根据吴顺阶工资表显示,心港公司因吴顺阶请假扣发其2013年3月工资1422.31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心港公司应为吴顺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但吴顺阶要求补办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吴顺阶主张的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医疗保险损失,该院按其医疗保险帐户缴费金额557.28元予以认定及支持。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综合考虑吴顺阶的伤情,该院认定吴顺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心港公司应按吴顺阶原工资福利待遇发放工资。吴顺阶关于月平均工资金额应包含每月扣减的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及餐补费的主张,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吴顺阶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因心港公司已足额支付相关待遇,该院不予支持。吴顺阶于2013年6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其2011年6月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中2011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2012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3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天。但因吴顺阶2012年度工伤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已超过2个月因休养未到单位上班,视为享受病假待遇,根据其累计工作时间,不再享受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故心港公司还应支付吴顺阶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82.60元(2837元/21.75天×3天×200%)。心港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吴顺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以及吴顺阶关于未休年休假补偿金的请求,均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吴顺阶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亦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需要生活护理的确认,该院不予支持。吴顺阶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属工伤基金赔付范围,心港公司应予协助领取。吴顺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武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计算为41538元(3461.50元×12月),由心港公司支付。心港公司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的抗辩主张,因从2013年7月起社保部门适用的武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461.50元,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吴顺阶工伤后续治疗期工资应全额发放,心港公司对扣发的工资应予补足。吴顺阶的相关诉请1422.31元,该院予以支持。吴顺阶无事实依据或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及附件《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心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吴顺阶支付医疗保险损失557.28元;二、心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吴顺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82.60元;三、心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吴顺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538元;四、心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吴顺阶支付2013年3月扣发工资1422.31元;五、心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吴顺阶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驳回心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吴顺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心港公司负担5元,由吴顺阶负担5元(免予交纳)。
心港公司及吴顺阶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心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并改判心港公司无需向吴顺阶支付医疗保险损失557.2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782.62元、2013年3月扣发工资1422.31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心港公司支付吴顺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24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顺阶承担。事实与理由:1、吴顺阶不存在医疗保险损失,心港公司无需支付医疗保险损失。2、吴顺阶受伤后一直在家养伤,共休病假4个月零7天,心港公司无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即使应支付,也应按2011年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付。3、吴顺阶在医院治疗期间并未向心港公司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应属旷工,心港公司无需支付扣发的工资,即使应予支付,也只应按照武汉市病假工资的标准880元予以支付。4、吴顺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社平工资3202元/月的标准支付。
吴顺阶针对心港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心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吴顺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2、改判心港公司按武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标准为吴顺阶补缴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8月19日的社会保险,如不能补缴,则向吴顺阶支付相应金额的社会保险赔偿金;3、改判心港公司向吴顺阶支付护理费8000元;4、心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心港公司应从2010年3月开始为吴顺阶缴纳社会保险,若不能补缴,则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吴顺阶受伤后,生活长期不能自理,心港公司应支付护理费。
心港公司针对吴顺阶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征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护理费应从工伤基金中支付,心港公司没有必要支付护理费,请求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庭审中,吴顺阶变更其第2项上诉请求为:心港公司为吴顺阶补缴养老保险,如补缴不成,则心港公司按照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标准向吴顺阶进行补偿。双方均表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心港公司未为吴顺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吴顺阶在该期间除了自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外,也未自行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心港公司自2010年9月开始为吴顺阶缴纳工伤保险。武汉市普爱医院对吴顺阶作出的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卧床休息,暂不下地负重。患肢继续行石膏外固定,医师指导下积极性康复训练;……。”2013年3月1日,吴顺阶因该工伤到医院拆除手术缝线,医生出具休息贰周的病情证明书。原审庭审中,心港公司对吴顺阶出具的2013年3月1日的病历及病情证明书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对护理费的规定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或雇工的,参照湖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每天60元左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心港公司是否应向吴顺阶支付医疗保险损失、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3月扣发的工资以及是否应为吴顺阶补缴养老保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因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心港公司未为吴顺阶缴纳社会保险,吴顺阶在该期间自行缴纳了医疗保险557.28元,原审法院判决心港公司支付该医疗保险损失557.28元正确,心港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该医疗保险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及政策,养老保险可以补缴,但补办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吴顺阶可就该事项向社会保险征缴部门另行主张。吴顺阶现在主张心港公司赔偿养老保险不能补缴的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因2011年吴顺阶工伤后享受的是工伤停工留薪期,因此按规定不计入年休假假期,其仍应享受当年年休假。心港公司虽然认为原审法院计算2011年年休假工资时依据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有误,但心港公司并未就应支付的金额提出请求,而是请求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该请求与法律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心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吴顺阶出具的2013年3月1日的病历及病情证明书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心港公司主张的吴顺阶在2013年3月1日至自2013年3月14日属于旷工的理由不予采信。因心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吴顺阶在该月完全没有提供劳动的事实,故对其提出的应按武汉市病假工资880元予以支付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心港公司支付该期间扣发的工资1422.3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心港公司是否应按3202元/月的标准向吴顺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达到九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应在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心港公司主张计算吴顺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3202元,但该金额并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的上年度即2012年度的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心港公司是否应支付吴顺阶护理费。根据武汉市普爱医院对吴顺阶工伤作出的诊断及出院医嘱内容,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吴顺阶在停工留薪期的生活属于部分不能自理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心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在停工留薪期安排人员对吴顺阶进行了护理,故根据上述规定,心港公司应向吴顺阶支付该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及吴顺阶的伤情,吴顺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本院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吴顺阶该期间的护理费为9180元(153天×60元/天),因吴顺阶诉请的护理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另,因心港公司自2010年9月开始为吴顺阶缴纳工伤保险,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心港公司协助吴顺阶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判项予以维持。
综上,心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顺阶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一、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吴顺阶支付医疗保险损失557.28元;二、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吴顺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82.62元;三、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吴顺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538元;四、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吴顺阶支付2013年3月扣发工资1422.31元;五、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吴顺阶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驳回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七、驳回吴顺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吴顺阶支付护理费8000元。
四、驳回吴顺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吴顺阶负担5元(免予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吴顺阶负担10元,由吴顺阶负担的部分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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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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