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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唐春喜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2

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唐春喜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原名湘电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秀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连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春喜。

  委托代理人陈海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国新。

  上诉人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春喜、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连期,上诉人唐春喜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宾,被上诉人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唐春喜(乙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但乙方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甲方。”第十二条约定,“经济补偿和赔偿,(一)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负有保密义务的乙方,甲方为乙方提供专项培训费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乙方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二)与甲方签订了职工保密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在甲方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或终止乙方劳动合同,或由于甲方原因订立的无效劳动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害的,应按损害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四)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乙方与甲方所签订的《职工保密合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损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对期限、工作岗位与要求,劳动时间与报酬,保险福利与劳动保护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0年元月被告唐春喜作为原告的研发人员参与到原告承担的湖南省科技重大专项计划任务中,在300吨矿用电动轮自卸车的研制课题中负责子项的机械设计工作,任务执行期限到2012年12月。2010年9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唐春喜签订保密协议,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保密的内容、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约定乙方在离职后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乙方如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00-5000元,具体金额由甲、乙双方根据违约情节确定,协商不一致,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2011年3月至4月间被告唐春喜在网络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与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就招聘事宜进行了接洽与协商,2011年4月19日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用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唐春喜发出录用通知,要求被告唐春喜在2011年5月1日之前办好离职手续,到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培训报到,并明确岗位在矿机研究院,主要负责SET电动轮项目研发,年薪22万元,另享有研发项目奖以及其他福利待遇。2011年3月至4月间,被告唐春喜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2011年5月16日起被告唐春喜离开原告单位,2011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唐春喜发出通知,督促其回单位上班,并告知其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法律后果和提醒被告唐春喜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2011年5月22日被告唐春喜向原告提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报告和承诺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承诺遵守保密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另查明,被告唐春喜于2011年5月16日与上海击利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和2011年6月9日分别向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和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停止招聘被告唐春喜。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回应。2012年3月5日原告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3月7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再查明,被告唐春喜等四人于2010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报销出国考察费111750元,唐春喜个人应分摊27937.5元,原告在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共为被告唐春喜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42461.5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未对签订了劳动合同、已过试用期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设置实质性限制条件,只作出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的程序性要求。劳动者可以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作为用人单位法律上的救济途径是通过违约条款和保密条款的约定,及法律的直接规定,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或者是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被告唐春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在诱因是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的招聘邀约,但两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仅有被告唐春喜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唐春喜是原告单位负有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对原告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期限是被告唐春喜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第三十日起算至2013年6月22日。有证据证明被告唐春喜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出国考察费用和社会保险费,其他损失原告没有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故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春喜赔付损失和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案由》的规定,本案审理的纠纷性质是劳动纠纷中的竞业限制纠纷,本案原告已经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履行了仲裁先置程序,两被告要求重启仲裁程序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而不以诉讼标的额来确定级别管辖原则,两被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唐春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唐春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0399元;三、驳回原告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程序严重违法。本案起诉时的案号为(2012)岳民初字第111号,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不服,二审法院裁定撤销(2012)岳民初字第111号,指定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另立案号(2013)岳民初字第99号审理,属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客观真实,合乎法定程序和规定,应当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唐春喜提供的证据8、9、10、11超出举证期限,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完整的证据链,与自述相矛盾,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没有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没有正确确定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地位,对上诉人提出的应当列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唐春喜所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五、二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损失证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唐春喜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并判决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唐春喜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上诉人观点,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应该是在中级法院,至今为止,答辩人本人没有收到裁定书,级别管辖不受时间限制;二、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提供的证据8、9、10、11是完全正确的;三、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出了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2012)岳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被撤销,该案即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对指定审理的案件另立案号审理程序合法;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上诉人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上诉人唐春喜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答辩人与唐春喜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三、上诉人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主张将答辩人应列为第三人理由不成立。据劳动争议相关司法解释,原用人单位以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就将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1、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原驳回起诉不服上诉,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审理后,一审法院另立案号审理是否属程序违法。对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另立案号审理,依据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且另立案号审理不影响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不属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将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是否正确。一审法院将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是依据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来确定的,是正确的。

  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湘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唐春喜的询问笔录)是否正确。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提交湘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唐春喜的询问笔录,但是没有提交湘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唐春喜调查的立案手续,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份询问笔录是正确的。

  三、一审法院采信唐春喜提交证据8-11(证明唐春喜与上海击利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否正确。唐春喜提交的证据8-11是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该4份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的要求,故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四、唐春喜对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是否造成损失,是否应由唐春喜、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对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唐春喜辞职后给单位造成多大的损失,且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唐春喜辞职后进入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工作,故对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卫平

审 判 员  冯海燕

审 判 员  肖 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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