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凤芝与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谢凤芝与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凤芝。
委托代理人:汪建国,系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祥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兆能。
委托代理人:吴艳,系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凤芝因与上诉人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郊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凤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国,上诉人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和陈兆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谢凤芝于2012年8月15日到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瓦工小工工作,每天工资为100元。2012年9月11日,谢凤芝在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新建民主二期工地施工中,被塔吊吊篮撞到压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铜陵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病情为:双侧胸腔积液;腰2、3、4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挤压伤。谢凤芝于2012年9月29日出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由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出院时医嘱共建休4个月。2012年12月7日,谢凤芝因腰疼痛、腰骶软组织损伤到铜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铜陵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病情为:腰椎间盘突出症(L4-5、L5-S1,外伤性)。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期间发生住院费用为7305.55元。2013年7月8日,谢凤芝因左足疼痛,就诊于铜陵市人民医院,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病情为:左足舟状骨无菌性坏死。在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8月1日出院,期间发生住院费用为17450.47元。出院时医嘱建休3个月。2013年4月9日,经谢凤芝申请,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谢凤芝2012年9月11日受伤系工伤,受伤时用人单位为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伤害部位为:双侧胸腔积液(少量);腰2、3、4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挤压伤。2013年7月26日,经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谢凤芝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2013年10月18日,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谢凤芝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之后,谢凤芝就其与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其相关工伤待遇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20日,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铜劳人仲裁字24号仲裁裁决书。谢凤芝因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14年1月6日向法院起诉。
另查,谢凤芝2012年8月15日到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12年9月11日发生工伤事故,期间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谢凤芝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谢凤芝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谢凤芝治疗出院后,一直没有回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班,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向谢凤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谢凤芝治病自己支付的门诊费3116.5元和住院费24756.02元,共计27872.52元;鉴定费280元。谢凤芝第一次从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谢凤芝发放了9000元的生活费。谢凤芝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75元。2012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69.5元。
谢凤芝于2014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谢凤芝和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谢凤芝自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3、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谢凤芝补缴2012年8月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的基本社会保险;4、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谢凤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0520元;5、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谢凤芝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生活费46860元;6、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谢凤芝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2904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谢凤芝系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并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所以谢凤芝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故关于谢凤芝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根据谢凤芝的住院病案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记载的工伤伤害部位,可以认定谢凤芝2012年9月11日就诊于铜陵市人民医院以及2012年12月7日就诊于铜陵市中医院均属于治疗与工伤有关的疾病,该两次住院共计为39天。对谢凤芝该两次住院所发生的医药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均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赔偿。2013年7月8日,谢凤芝因治疗“左足舟状骨无菌性坏死”就诊于铜陵市人民医院,根据谢凤芝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疾病属于工伤引发的疾病,故谢凤芝此次住院不能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而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鉴于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谢凤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所以谢凤芝此次住院共发生的医药费17450.47元应当由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即13960.38元。故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计应当向谢凤芝支付医药费为24382.43元,鉴定费280元。根据谢凤芝因治疗工伤住院39天的事实,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谢凤芝支付护理费4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90元。
谢凤芝要求解除与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并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1月29日已经解除。对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谢凤芝不予认可,且由于该时间仍属于谢凤芝治疗工伤及伤后恢复时间,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向谢凤芝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所以关于谢凤芝与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本院认定为谢凤芝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2013年12月20日,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之日。由于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谢凤芝的工作时间,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谢凤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同时,由于谢凤芝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谢凤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8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9695元。2012年12月28日,谢凤芝因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L4-5、L5-S1,外伤性)出院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谢凤芝仍在接受工伤治疗,所以,本院认定谢凤芝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计至2012年12月28日其出院后3个月,即总计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为15225元,扣除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谢凤芝发放的9000元的生活费,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谢凤芝停工留薪期工资62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谢凤芝2012年8月15日到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2年9月11日发生工伤,其在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未满一个月。之后,谢凤芝在医院接受工伤治疗,并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谢凤芝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由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33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谢凤芝主张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8月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的基本社会保险,由于该争议属于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的事项,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谢凤芝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凤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被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凤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5元。三、被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凤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17元。四、被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凤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95元。五、被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凤芝停工留薪期工资6225元。六、被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凤芝医药费24382.43元。七、被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凤芝护理费4134元、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9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为5584元。八、驳回原告谢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谢凤芝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7月8日,谢凤芝因治疗“左足舟状骨无菌性坏死”就诊于铜陵市人民医院,确系工伤导致,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获得赔偿。工伤治疗期间同样属于工作期间,应当依法支付双倍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六、七项,依法改判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谢凤芝医疗费29716元,护理费17890元,交通费4967.1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谢凤芝实际工作时间未满一个月,不应当由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双倍工资。谢凤芝要求的护理费用明显偏高。谢凤芝住院第一次是单位送去,其他两次未提出申请,应当做相关鉴定。
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谢凤芝的停工留薪期七个月,明显过长,且认定谢凤芝的护理费用为4134元。2、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支付谢凤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谢凤芝后两次医疗费及医院的建休期间的工资待遇不应当由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谢凤芝承担。
谢凤芝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符合法律规定。谢凤芝出院确实领取了9000元,但不是误工费。谢凤芝住院三次均是工伤所至,从病历记录可以反映。
谢凤芝和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对谢凤芝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是否正确?2、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谢凤芝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谢凤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谢凤芝的住院病案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记载的工伤伤害部位,可以认定谢凤芝2012年9月11日就诊于铜陵市人民医院以及2012年12月7日就诊于铜陵市中医院均属于治疗与工伤有关的疾病,该两次住院共计为39天。对谢凤芝该两次住院所发生的医药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均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赔偿。而根据谢凤芝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13年7月8日因治疗“左足舟状骨无菌性坏死”就诊于铜陵市人民医院属于工伤引发的疾病。故一审法院判决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谢凤芝支付医药费24382.43元、护理费4134元、交通费390元,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谢凤芝因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第二次出院后,铜陵市中医医院出院医嘱上写明:“避免久站、久坐,勿弯腰负重,坚持适当锻炼及理疗。”故一审法院认定谢凤芝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计至2012年12月28日其出院后3个月,即总计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并无不当。
谢凤芝在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未满一个月就发生了工伤事故,其后一直在治疗未再提供劳动,造成了劳动关系不能实际履行,故谢凤芝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由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33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谢凤芝要求解除与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其一直没有向谢凤芝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且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没有给谢凤芝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向谢凤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
综上所述,谢凤芝和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谢凤芝负担10元,上诉人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慧萍
审 判 员 范道云
代理审判员 戴瑞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郎继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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