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图尔荪·艾麦提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图尔荪·艾麦提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雪芳,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炳疆,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图尔荪·艾麦提。
委托代理人:谢银萍,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玉闽,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珠江塑料公司)与被上诉人图尔荪·艾麦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珠江塑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炳疆和武雷、被上诉人图尔荪·艾麦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银萍、师玉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6月图尔荪·艾麦提到珠江塑料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后调整为开铲车工作,工资22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珠江塑料公司已支付图尔荪·艾麦提2013年11月工资,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珠江塑料公司未给图尔荪·艾麦提缴纳社会保险费,图尔荪·艾麦提要求与珠江塑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7月9日图尔荪·艾麦提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30日珠江塑料公司与图尔荪·艾麦提签订书面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同意补交乙方2006年至2013年7月的五险一金,补偿标准为搬运工班长腊进成通知的缴费标准计算;二、甲方同意补发2006年至2013年度采暖费5600元;三、甲方另外补助乙方3500元;四、上述费用于2013年9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五、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乙方撤诉;六、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8月30日图尔荪·艾麦提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因珠江塑料公司未履行协议义务,2013年10月25日图尔荪·艾麦提再次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2013)乌劳仲裁字第10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珠江塑料公司与图尔荪·艾麦提解除劳动关系;二、珠江塑料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交图尔荪·艾麦提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期间利息由珠江塑料公司承担;三、珠江塑料公司支付图尔荪·艾麦提2006年至2013年的采暖费5600元;四、珠江塑料公司支付图尔荪·艾麦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五、珠江塑料公司支付图尔荪·艾麦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200元。该裁决书送达后,珠江塑料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6月图尔荪·艾麦提到珠江塑料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后调整为开铲车工作,珠江塑料公司已支付图尔荪·艾麦提2013年10月工资的事实清楚。2013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珠江塑料公司应当按规定给图尔荪·艾麦提报销相应的暖气费,故对珠江塑料公司主张不支付图尔荪·艾麦提2006年至2013年的采暖费5600元及不支付图尔荪·艾麦提3500元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珠江塑料公司未及时给图尔荪·艾麦提缴纳社保费的行为,违反了该条规定,故对珠江塑料公司主张不补缴图尔荪·艾麦提2006年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不承担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珠江塑料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图尔荪·艾麦提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在图尔荪·艾麦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珠江塑料公司还应当按法律规定给图尔荪·艾麦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珠江塑料公司主张不支付图尔荪·艾麦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第六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珠江塑料公司与图尔荪·艾麦提提解除劳动关系;二、珠江塑料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交图尔荪·艾麦提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由珠江塑料公司承担;三、珠江塑料公司支付图尔荪·艾麦提2006年至2013年度采暖费5600元;四、珠江塑料公司支付图尔荪·艾麦提补助费3500元;五、珠江塑料公司支付图尔荪·艾麦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2200元/月×7.5个月);六、珠江塑料公司支付图尔荪·艾麦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200元。
上诉人珠江塑料公司上诉称,2013年7月9日我公司与图尔荪·艾麦提发生劳动争议,后图尔荪·艾麦提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达成相关意向,但图尔荪·艾麦提要求直接将补交的社保金额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因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我公司予以拒绝,后图尔荪·艾麦提要求我公司按照约定的内容支付采暖费用,却拒不向我公司提供采暖发票,导致我公司无法按照财务规定提取现金向图尔荪·艾麦提支付。因支付方式有分歧,图尔荪·艾麦提于2013年10月25日再次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图尔荪·艾麦提的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图尔荪·艾麦提丧失了要求我公司按照协议内容执行的权利。图尔荪·艾麦提解除合同时没有提前向我公司说明,系自动离职行为,其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图尔荪·艾麦提拒签,我公司不应承担图尔荪·艾麦提的养老、失业保险;不应承担图尔荪·艾麦提的采暖费5600元;3500元补助费系图尔荪·艾麦提聘请律师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图尔荪·艾麦提答辩称,珠江塑料公司所述不实,我因与珠江塑料公司发生劳动纠纷,双方达成协议,私下解决,可珠江塑料公司迟迟没有履行诺言,无奈至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图尔荪·艾麦提向本院提交两张暖气费收据,珠江塑料公司均不予认可。其中一张为2014年1月16日,因双方已于2013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可;另一张为2012年9月11日,金额为3500元,为2011-2012年暖气费,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图尔荪·艾麦提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30日珠江塑料公司与图尔荪·艾麦提签订书面协议书,图尔荪·艾麦提于同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申请,并回珠江塑料公司上班。2013年10月25日图尔荪·艾麦提再次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珠江塑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珠江塑料公司补缴社保费,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暖气费、补助费。
图尔荪·艾麦提交纳2011-2012年暖气费3500元。
图尔荪·艾麦提所主张的补助费3500元系其聘请律师的费用。
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乌劳仲裁字第10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珠江塑料公司与图尔荪·艾麦提解除劳动关系;二、珠江塑料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交图尔荪·艾麦提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期间利息由珠江塑料公司承担;三、珠江塑料公司支付图尔荪·艾麦提2006年至2013年的采暖费5600元;四、珠江塑料公司支付图尔荪·艾麦提补助费3500元;五、珠江塑料公司支付图尔荪·艾麦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六、珠江塑料公司支付图尔荪·艾麦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200元。
其他事实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珠江塑料公司未给图尔荪·艾麦提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争议,故原审法院判决珠江塑料公司为图尔荪·艾麦提补缴社保费、支付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珠江塑料公司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图尔荪·艾麦提拒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珠江塑料公司称图尔荪·艾麦提要求解除合同系其不愿到昌吉工作,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但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则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珠江塑料公司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珠江塑料公司与图尔荪·艾麦提因劳动争议于2013年8月30日达成协议,图尔荪·艾麦提于同日撤回仲裁申请,重回珠江塑料公司上班。2013年10月25日图尔荪·艾麦提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据此可以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而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达成的协议亦归于无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2013年10月25日后,图尔荪·艾麦提已离开珠江塑料公司,故珠江塑料公司为其发放的最后一笔工资应为2013年10月份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为2013年11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图尔荪·艾麦提要求珠江塑料公司支付3500元的补助费系其聘请律师的费用,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珠江塑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图尔荪·艾麦提主张的5600元暖气费,因其仅提供3500元暖气费票据,本院对此部分予以采信,剩余部分不予采信,珠江塑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图尔荪·艾麦提提解除劳动关系”;第二项即:“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交图尔荪·艾麦提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由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第五项即:“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图尔荪·艾麦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2200元/月×7.5个月)”;第六项即:“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图尔荪·艾麦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200元”;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图尔荪·艾麦提补助费3500元”;
三、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图尔荪·艾麦提2006年至2013年度采暖费5600元”为:“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图尔荪·艾麦提2006年至2013年度采暖费3500元”;
四、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图尔荪·艾麦提补助费35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余款由原审法院退还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疆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交图尔荪·艾麦提养老、失业保险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琼
审判员崔晓东
代理审判员谢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公维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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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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