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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清振与东莞市桥新家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9

熊清振与东莞市桥新家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清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桥新家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锦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春平、莫锦满,公司员工。

上诉人熊清振与上诉人东莞市桥新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熊清振2012年8月9日入职桥新公司任木工技术员,双方已签劳动合同,桥新公司已按1450元/月的工资基数为熊清振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10月16日,熊清振发生受伤事故,当天到东莞市桥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当年11月6日出院。2012年12月5日,熊清振被东莞市社保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7日,熊清振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熊清振工伤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了熊清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50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50元,桥新公司还支付了熊清振工伤期工资2088元。2013年8月16日,熊清振、桥新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熊清振与桥新公司因工伤赔偿等问题发生争议并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桥庭案字(2013)3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桥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熊清振:1.2012年10月16日-12月13日工伤期工资差额5090.33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4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2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00元;二、驳回熊清振的其他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分别提起诉讼。

另查明,熊清振工伤前和离职前平均工资均为3650元/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员工证、工资袋及工资表、医院治疗资料、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仲裁裁决书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熊清振入职桥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熊清振被依法认定和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故其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熊清振工伤并与桥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只支付熊清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50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50元,而熊清振工伤前平均工资为3650元/月,故桥新公司依法应支付熊清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400元(即3650元/月×7个月-10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200元(即3650元/月×1个月-1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00元(即3650元/月×4个月)。熊清振工伤后,桥新公司只支付熊清振工伤期工资2088元,故桥新公司依法还应支付熊清振2012年10月16日-11月6日工伤期工资差额540元{即3650元/月×[16/31个月(即2012年10月份)+6/30个月(即2012年11月份)]-2088元};由于工伤期工资须依法计算才清楚,桥新公司并非恶意拖欠,故熊清振请求桥新公司支付工伤期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75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第三十七条、参照《》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熊清振与桥新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8月16日解除;二、限桥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熊清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00元;三、限桥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熊清振工伤期工资差额540元;四、驳回熊清振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桥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10元,由熊清振与桥新公司各承担5元。

一审宣判后,熊清振、桥新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中,熊清振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关于确定熊清振的工伤医疗期何时为止问题。熊清振于2012年10月16日9时左右,治疗至11月6日出院,2012年12月5日,经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3年4月7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医疗期的确定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其专业知识确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此特权,而一审法院却将熊清振的出院休养日期确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是严重的不尊重客观事实。工伤出院并不能证明伤情稳定或已康复,一审法院并不具备相关医疗专业知识和确定医疗期的法定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熊清振的工伤医疗期理应依法确定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7日,桥新公司理应支付熊清振工伤停工留薪工资至2013年4月7日止。二、关于熊清振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标准的问题,熊清振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65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关于工资的定义,一审法院未依据相关法律裁判。三、关于桥新公司是否应该依法支付拖欠熊清振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扭曲法律本意,引用法律错误,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需依法计算才清楚,拖欠并非恶意拖欠,认定熊清振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显然错误。综上,熊清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桥新公司支付熊清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00元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100元及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1275元。

桥新公司上诉称:一、根据熊清振的工伤治疗记录可知,熊清振住院治疗21天痊愈,后续无任何治疗需要及治疗记录,因此,熊清振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6日,桥新公司已支付熊清振工伤期间工资2088元。二、桥新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为熊清振参加社会保险,由于生产车间员工的工资核算方式为计件,即根据每月月底生产出的家具数量核算人工成本,再转换成每人的平均日薪计算当月工资。在刚入职时无法确定其实际月工资收入,只能按照本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1450元作为缴费基数为其参保。该基数高于参保当时的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符合社会保险费征缴要求。因此,桥新公司在为熊清振参缴工伤保险时无主观的过失及错误,社会保险基金已足额支付熊清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六十六条的规定,对照本案熊清振入职两个月后发生工伤事故,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450元,故桥新公司应支付熊清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0元/月×4个月=5800元。综上,桥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桥新公司无需支付熊清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00元及工伤期工资差额540元;二、由熊清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熊清振、桥新公司针对对方的上诉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熊清振上诉请求改判桥新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00元,而该上诉请求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是一致的,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桥新公司需以何工资基数向支付熊清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熊清振的停工留薪期的天数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数额。

焦点一,《》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本案中,熊清振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50元,而桥新公司只是按照1450元/月的工资基数为熊清振缴纳工伤保险费,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桥新公司以3650元/月为基数向熊清振补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桥新公司主张无需向熊清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桥新公司应向熊清振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熊清振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50元,故计算桥新公司向熊清振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3650元/月为基数,故桥新公司主张以1450元/月为基数向熊清振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据亦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根据上述规定,停工留薪期系指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本案中,熊清振主张其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7日,但东莞市桥头医院出院记录显示熊清振的出院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而熊清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1月6出院后仍需住院治疗,故原审法院认定熊清振的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6日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熊清振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桥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熊清振的考勤记录,故无法认定熊清振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并以此来计算熊清振停薪留薪期工资,故原审法院以熊清振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650元来计算并认定桥新公司需支付熊清振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6日工伤期工资差额54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熊清振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与桥新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熊清振工伤期工资差额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另,熊清振主张的桥新公司需支付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熊清振、桥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熊清振、东莞市桥新家私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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