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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牟平区怡欣纺织有限公司与吴大晏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6

烟台市牟平区怡欣纺织有限公司与吴大晏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怡欣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孟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培杰,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大晏,工人。

委托代理人:冯玉法。

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怡欣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大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怡欣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培杰,被上诉人吴大晏的委托代理人冯玉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上诉人吴大晏到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怡欣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亦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1日,被上诉人与烟台宇阳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3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申诉至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支付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委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13)第159号裁决书,裁决: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3月份工资325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上诉人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3年4月15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作至2013年2月底。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1月至3月的考勤表、工资表以及被上诉人与烟台宇阳服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证实被上诉人工作至2013年2月底,并且于2013年4月1日与其他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该考勤表和工资不予认可,称考勤表上未有任何人的签字。对被上诉人与烟台宇阳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无异议,称虽然与烟台宇阳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到烟台宇阳服装有限公司工作,而是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3年4月15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未有反驳证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3年3月工资3250元,上诉人称2013年3月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工资。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

被上诉人吴大晏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称:牟劳人仲案字(2013)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双倍工资是惩罚性质的,不等同于劳动者通过正常劳动获得的工资,因此不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直到申请仲裁时才知道自己的合法利益受损,因而主张双倍工资,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认定被上诉人单方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2月至2013年3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01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375元以及2013年3月份工资3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怡欣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计算区间过长、数额过高且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3月被上诉人就从上诉人处离开,至今也未再为上诉人工作。2013年4月1日被上诉人同其他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3月1日单方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再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依据牟劳人仲案字(2013)第159号裁决书、工资明细、考勤表、工资表、被上诉人与烟台宇阳服装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吴大晏于2009年2月到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怡欣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应于2009年3月之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上诉人应于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间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两倍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应于2010年2月起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本次申请仲裁前曾向上诉人主张过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故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未过仲裁时效,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主张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3年4月15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作至2013年2月底,并提交了2013年1月至3月的考勤表、工资表以及被上诉人与烟台宇阳服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不予认可,且考勤表上没有任何人签字,故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无法单独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故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不能证实2013年3月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与烟台宇阳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实被上诉人与烟台宇阳服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烟台宇阳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仍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3年4月15日。故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3年3月底,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底终止。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证实2013年3月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3年3月工资325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时,上诉人应当按被上诉人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2009年2月至2013年3月31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4625元(3250元/月×4.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判决:一、吴大晏与烟台市牟平区怡欣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二、烟台市牟平区怡欣纺织有限公司向吴大晏支付2013年3月工资3250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吴大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市牟平区怡欣纺织有限公司交纳。

宣判后,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怡欣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3月份工资。一审判决未以上诉人所提供的考勤表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是单位管理员工的流水记录,基于考勤表与工资表的一致性,考勤表是不需要职工另行签字,这是所有企业的惯例。而上诉人的考勤表记录被上诉人的最后出勤时间是2013年2月,所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2月终止,为此,上诉人不应该支付被上诉人3月份工资。二、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姑且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2013年2月或3月终止,但基于双方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基于被上诉人自由离职并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故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而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再以其他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被上诉人连续旷工60天,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而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即自行离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证实因被上诉人旷工超过60天,上诉人已通知于2013年5月1日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同时,被上诉人于仲裁期间已经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出在前,上诉人通知在后,且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连续旷工超过60天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3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相应管理职责,对是否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等负有举证责任。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均无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2013年3月份工资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确实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先,上诉人通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在后,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连续旷工60天事实存在,因此上诉人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怡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卫东

审判员陈晓彦

审判员吴继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重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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