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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华荣与波克城市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68

颜华荣与波克城市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华荣。

委托代理人蔡正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波克城市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仁彬。

委托代理人余凌英,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娜,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华荣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正华、被上诉人波克城市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凌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颜华荣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其于2011年9月8日进入波克公司从事游戏策划及项目管理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的劳动合同一份,颜华荣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30日,波克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颜华荣工资至同日。波克公司于2013年8月8日为颜华荣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出手续。2013年9月18日,颜华荣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2013年11月8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3392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颜华荣)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颜华荣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波克公司赔偿颜华荣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因波克公司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造成颜华荣不能重新就业的损失人民币61,4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波克公司支付颜华荣经济补偿金20,494元;3、波克公司支付颜华荣2013年年终奖10,44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颜华荣填写《离职申请书》一份。内容主要:姓名“颜华荣”;部门“产品部”;职务“手游项目负责人”;到职日期“2011.9.8”;预定离职日期“2013.7.30”;在事由一栏中颜华荣书写:“个人原因-休息调整①长时间处于高活跃、高负荷的状态,工作、家庭等综合因素的影响下,身体和思维都累积至疲劳阀值,热情衰减,希望借这段时间休息调整,释放自己。②安全感不足,可能是自己的业务积累没有达到预期,业务和发展处于瓶颈,需要寻求突破。”在部门主管意见一栏载明“同意离职,李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颜华荣主张不能重新就业的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颜华荣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波克公司于2013年8月8日为颜华荣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法院予以确认。颜华荣主张波克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记载有保密义务等内容,影响其就业,导致其产生就业损失,颜华荣按其在波克公司平均工资为计算损失标准,要求波克公司赔偿颜华荣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无法重新就业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颜华荣主张因波克公司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导致其遭受不能重新就业的损失,颜华荣对波克公司负有向颜华荣出具按其要求书写的书面证明、其主张损失的具体金额以及上述损失系因波克公司未出具相应的书面证明而产生均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颜华荣当庭明确其无证据证明在其再次择业过程中系因缺乏该书面证明而导致无法就业,颜华荣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诉称意见,其要求按在波克公司处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对颜华荣要求波克公司赔偿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因波克公司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造成颜华荣不能重新就业的损失61,4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颜华荣称其系口头上非正式提出离职,波克公司要求颜华荣填写离职申请表,波克公司称若不填写就不为颜华荣办理离职手续,其遂在波克公司要求下填写离职申请,颜华荣并未在《离职申请书》上签字,故其要求按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波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波克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系颜华荣主动离职。原审法院认为,颜华荣确认其填写了《离职申请书》,并在事由栏目中详细记载了相应的理由。颜华荣对填写《离职申请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颜华荣已明确表达了离职的意思表示,现颜华荣主张系在波克公司要求下填写,并非其提出离职,但缺乏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依法采纳波克公司的辩称意见,确认系由颜华荣提出离职,颜华荣要求波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49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年终奖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年终奖是波克公司经营自主权的体现,波克公司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本单位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如何发放。现颜华荣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以基本工资的三至六倍作为年终奖发放的标准,波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颜华荣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年终奖发放的相应约定,其诉请要求波克公司支付2013年年终奖10,440元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对颜华荣要求波克城市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赔偿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因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造成不能重新就业的损失人民币61,4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颜华荣要求波克城市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49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颜华荣要求波克城市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年终奖人民币10,4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颜华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颜华荣拥有合法的劳动就业权益,享有就业权和就业选择权,享有非法定情由劳动机会不被丧失、不被减少的权利。为避免法律风险,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时会要求劳动者提供由用人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才能获得与新单位签约的机会。波克公司拒绝出具离职证明,对颜华荣实现就业产生不利后果具有高度盖然性,人为减少和灭失颜华荣的择业权益和就业机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颜华荣无义务也未签署《离职员工保密协议》,波克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离职证明包含此虚假不利条款,必然对颜华荣就业产生不利影响。波克公司为证明颜华荣系主动离职,提供了《离职申请书》,而波克公司提供的《办理颜华荣离职手续事实陈述》(以下简称《事实陈述》)确认颜华荣是于2013年7月31日提出离职申请。因《离职申请书》与《事实陈述》完全矛盾,故《离职申请书》不具备证据效力且含有伪证。《离职申请书》确为颜华荣应波克公司命令要求,并于2013年7月31日形成交付,而双方已于2013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与法律规定主动离职的提前性、自愿性相悖。证明波克公司不是依据该《离职申请书》与颜华荣解除劳动关系。在整个劳动存续期间,颜华荣从未主动自愿正式申请过离职。波克公司提供的颜华荣2013年工资表,证明年终奖作为工资组成部分是存在的。颜华荣于2013年1月领取了2012年年度的年终奖,为三至六倍的基本工资区间。颜华荣于2013年1月至7月30日期间为波克公司付出劳动,而波克公司事实上发放了2013年年度的年终奖,故颜华荣追索2013年年终奖的相应份额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颜华荣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付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波克公司不同意颜华荣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在仲裁期间,颜华荣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的《波克城市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拒不办理员工离职手续的事实经过》(以下简称《9月17日事实经过》),其中对离职经过,颜华荣表述称“……因为长期处于高强度高负荷疲劳工作,以及公司涉嫌背对合作方从事同业竞争行为,我于2013年7月23日提前30日向公司副总徐仁斌通过企业QQ书面申请离职,后得到同意并且公司要求我无需待满30日即可离职。2013年7月30日,我填写并提交了公司出具的书面离职申请表,产品部主管李波签名并批示‘同意离职’。同时于该日我完成了所有的岗位交接,与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将我在上海人社局的招退工状态正式改为退工。……”后颜华荣又出具一份《波克城市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拒不办理员工离职手续的事实经过》,并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法院。颜华荣在该份“事实经过”中就离职经过表述称:“……2013年7月30日,公司产品部主管李波通知我今日离开公司,并要求我找人事部员工办理离职手续。后人事部员工李园洁拿来两份文件,一份是公司拟定的离职申请表,一份是离职交接表。我按公司要求填写并提交了离职申请表,产品部主管李波签名并批示‘同意离职’。同时于该日我完成了所有的岗位交接,与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在原审中,波克公司将《9月17日事实经过》作为证据提供,颜华荣在原审法院2014年1月21日的庭审质证时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颜华荣写的,这份事实经过仲裁时也是说明材料而不是证据。QQ聊天记录只是表明了有可能离职的意向,不代表向公司正式提出离职申请,颜华荣想通过以非正式提出离职申请向公司反映工作强度大、工作条件不符合劳动情况,公司未予答复却以强迫手段要求颜华荣填写离职申请书。当时颜华荣在QQ中提出如果要辞职也要提前30日,公司却在7月30日说可以走,证明也不是颜华荣向波克公司提出辞职。”

二、一审期间,波克公司提交一份由其员工李园洁出具的并加盖了公章的《事实陈述》,称为了证明“2013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6日波克公司员工与颜华荣沟通情况”,颜华荣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上面波克公司事实陈述不认可,对对话过程认可,一直没有去办理离职是因为波克公司要强制与颜华荣签订保密协议,并不是颜华荣消极办理。”《事实陈述》中有部分内容称“2013年7月31日颜华荣单方面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当天我按照公司离职程序帮他办理离职。并通知颜华荣于第二天(8月1日)下午来公司领取离职工资、离职证据及签署保密协议。……”为此,颜华荣在上诉状中称在“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过程中,波克公司及其人事员工均确认颜华荣是于2013年7月31日提出离职申请。……”波克公司称“颜华荣的《离职申请》及《离职交接表》原件的日期均为7月30日,李园洁陈述的7月31日是事实表述有误。”并称“李园洁的材料只是表达公司积极与颜华荣进行离职沟通。”

三、颜华荣在起诉时共提出四项诉讼请求,其中第一项要求“波克公司为颜华荣出具合法规范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第二项为“赔偿颜华荣不能重新就业的损失”。在原审法院2014年1月21日的庭审笔录中,针对“颜华荣在2013年8月1日再次去择业的过程中有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因为缺乏了你主张的第一项诉请而产生了无法就业的情况?”的询问,颜华荣称“暂时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是单位的法定义务,颜华荣主张的诉请也许并不会实际产生损失,但颜华荣主张的是劳动法上的损失,和民法上的损失是不一样的,波克公司的法定义务未完成就是对劳动者的侵害。”在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颜华荣因“波克公司要强制与颜华荣签订保密协议”,故“一直没有去办理”。在一审期间,波克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开具了《离职证明》。对此,颜华荣在原审法院2014年2月10日的谈话笔录中称,“虽然我对波克公司的表述不认可,但对方出具的离职证明符合我的要求,所以我不再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就颜华荣之上诉请求,分别认定如下:

一、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颜华荣依据《事实陈述》中的相关表述,主张《离职申请书》于2013年7月31日形成并交予波克公司,不认可在此之前曾提出过离职申请,进而否定《离职申请书》证据效力。根据《9月17日事实经过》所显示的内容,颜华荣于2013年7月23日通过企业QQ书面申请离职。其事后反悔,对《9月17日事实经过》中有关离职的内容改变了陈述。但在一审质证过程中,颜华荣对该份陈述的真实性并不否认,称这是一份说明材料而非证据,然而在仲裁委的《证据清单》中列入了该份陈述。鉴于颜华荣并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其在《9月17日事实经过》中陈述的相关内容,故颜华荣陈述其“于2013年7月23日向公司副总徐仁斌通过企业QQ书面申请离职”之事可予确认。现颜华荣主张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未提出过离职申请,与其在《9月17日事实经过》所作的表述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离职申请书》、《离职交接表》与《9月17日事实经过》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颜华荣系主动向波克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在2013年7月30日颜华荣填写了《离职申请书》后,双方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鉴此,颜华荣主张经济补偿金之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未出具解除书面证明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颜华荣主张因波克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造成颜华荣不能重新就业的损失,则颜华荣应就其不能重新就业系因波克公司未出具解除书面证明所致以及已产生损失等方面承担举证责任,然目前颜华荣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颜华荣按离职前的工资标准主张就业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三、2013年部分年终奖。颜华荣以其于2013年1月曾领取了2012年度年终奖为依据,主张年终奖系其工资组成部分,并称发放标准为基本工资的三至六倍。然在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中对年终奖并未约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年终奖是波克公司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在本单位范围内有决定权,该意见本院认同。颜华荣以其曾领取过2012年度年终奖的事实,欲得出年终奖是其工资组成部分的结论,依据不充分,本院对该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颜华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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