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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大树与中山市奇尔斯丹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0

杨大树与中山市奇尔斯丹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奇尔斯丹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华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云龙,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大树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奇尔斯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奇尔斯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杨大树于2012年3月10日入职奇尔斯丹公司,任职保安员。奇尔斯丹公司没有为杨大树参加社会保险。奇尔斯丹公司以银行转账和现金发放相结合的方式向杨大树发放每月工资。杨大树称其每月实收工资为1800元左右,奇尔斯丹公司称杨大树每月实收工资(包含加班费)为2450元左右。杨大树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显示,奇尔斯丹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大树发放2012年3月至同年6月部分工资960元、1156元、1178元、1132元。2012年8月6日,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隆都派出所传唤杨大树于当天18时到该所接受讯问。2012年8月7日,杨大树以回家有事为由申请辞工,并在离厂书上面签名确认,杨大树自愿离厂同时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杨大树于2012年3月10日入职奇尔斯丹公司,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7日向奇尔斯丹公司提出辞职,并经奇尔斯丹公司同意,双方已经于此时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杨大树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含加班费)为2450元/月;3.杨大树确认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含加班费)已经全部领取,有关的福利待遇已经全部结算清楚并由奇尔斯丹公司支付完毕;4.杨大树放弃就双方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切权利,杨大树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组织、机关提出申诉、起诉;5.杨大树如有反悔,或有违反本协议的行为,或再行向奇尔斯丹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追讨,均被视为杨大树违反本协议书的约定,杨大树必须全部退回以上所领取的全部款项给奇尔斯丹公司,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同日,奇尔斯丹公司向杨大树支付20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7日期间工资(含加班费)2307元。为此杨大树立下一份收据,并在收据上写明双方一切权利义务结清。2013年8月21日,杨大树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奇尔斯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426元、2012年4月至同年8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229元、2012年3月11日至同年8月7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88.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289.5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740.5元、精神损失费7114.5元、2012年5月至同年8月7日高温补贴600元。奇尔斯丹公司答辩认为杨大树的仲裁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3460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大树的全部仲裁请求。杨大树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奇尔斯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426元、2012年4月至同年8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229元、2012年3月11日至同年8月7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88.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289.5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740.5元、精神损失费7114.5元、2012年5月至同年8月7日高温补贴600元;2.奇尔斯丹公司从2012年3月11日至同年8月7日按照国家规定为杨大树参加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杨大树于2012年3月10日入职奇尔斯丹公司处。双方于同年8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此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此可知,杨大树应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即2013年8月7日前向奇尔斯丹公司主张权利。现杨大树于2013年8月21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杨大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对杨大树主张的各项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另外,杨大树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在胁迫、威逼之下签订辞工申请书以及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杨大树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辞工申请书以及协议书的效力,协议书对杨大树、奇尔斯丹公司双方具有拘束力。杨大树以家中有事为由申请辞职,在此种情形下,奇尔斯丹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杨大树在协议书中确认已经领取全部工资(包含加班费在内),福利待遇已经全部结算清楚。现杨大树起诉主张奇尔斯丹公司支付加班工资、高温补贴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大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大树负担。

上诉人杨大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一审认为其过了仲裁期,但中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已受理了其劳动仲裁,如果劳动仲裁认为超过一年,中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该开具不受理证明;其次,该辞工书是奇尔斯丹公司利用隆都派出所粗野的办法强逼恐吓所写的;2.一审判决显失公平。首先,其在仲裁阶段已经主张仲裁委员会开具证明就行,但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一审则认为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期限和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其次,在仲裁阶段和原审阶段,已要求奇尔斯丹公司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奇尔斯丹公司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针对杨大树的上诉理由、奇尔斯丹公司的答辩理由,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杨大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杨大树与奇尔斯丹公司于2012年8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但杨大树未能说明奇尔斯丹公司承诺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支付的具体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12年8月7日,但杨大树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明显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其次,经本院释明,杨大树明确表示仲裁时效期间内未出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应认定杨大树对奇尔斯丹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大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另外,杨大树主张其受强逼恐吓下与奇尔斯丹公司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辞职工申请书》和《协议书》,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杨大树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杨大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大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贻环

审判员王瑄

代理审判员何海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欧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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