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伟国与浙江祥生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诸暨祥生世纪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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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绍民终字第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祥生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诸暨祥生世纪酒店。
法定代表人陈国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宇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爱芬。
上诉人杨伟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杨伟国于2011年11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程部担任弱电工,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试用期月工资2400元,转正月工资2600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单位保安部员工郭灿祥因生活琐事引起打架。2013年7月30日,被告以“杨伟国与郭灿祥,不遵守酒店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及宿舍管理制度,于2013年7月29日在员工宿舍打架并惊动了公安机关,在酒店及员工间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为由,解除了与原告杨伟国及郭灿祥的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并办理好相关社保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7月份的工资和夜班补贴2650元、5月份的2个加班费478.16元、6月7月的高温补贴320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共6896.3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节假日克扣少发的加班费和赔偿金共3586.20元;4、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金或者支付现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夜班补贴2456.19元、高温补贴320元,合计2776.19元;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其中2013年8月个人应缴部分为193.81元)。被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一、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工资及夜班补贴2650元,6月、7月的高温补贴320元,被告均无异议;另,根据前述已经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尚有一个加班未支付加班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高温补贴及加班费合计2955.50元(2013年7月工资及夜班补贴2650元-个人应缴社保费用193.81元+高温补贴320元+加班费2600元/月÷21.75天/月×1×15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加付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相应损失,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好相关社保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法定休假节日少发的加班费和赔偿金共计3586.2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该期间法定休假节日的加班时间以及已额外发放200%加班费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点为应额外发放的加班费标准。对此,《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以及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故用人单位发放的月工资中已经包含了法定节假日的正常工资,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加班的,除正常月工资外,尚应额外发放日工资200%的加班费。因此,本案中被告额外发放原告日工资200%的加班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补发加班费及赔偿金3586.2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的赔偿金7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虽然原告曾在2013年8月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但此时并不在时效期间内,亦不适用仲裁时效中断的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祥生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诸暨祥生世纪酒店支付原告杨伟国工资、高温补贴、加班费合计2955.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祥生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诸暨祥生世纪酒店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杨伟国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杨伟国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祥生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诸暨祥生世纪酒店负担。
上诉人杨伟国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日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合同期为2年。在职期间上诉人工作勤恳,遵守单位各项规章制度。2013年7月30日下午上诉人去上班时,被上诉人口头通知上诉人即刻办理离职手续,上诉人表示不同意。7月31日上诉人被被上诉人除名。上诉人无奈提出要求按劳动法由被上诉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进行补偿,被上诉人拒绝,并故意拖欠上诉人7月份工资、5月的2个加班费和6、7月份的高温补贴;答应上诉人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也没有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赔偿金30000元,并办理好相关社保手续;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无故拖欠的2013年7月份的工资和夜班补贴2650元、5月份的2个加班费478.16元、6、7月份的高温补贴320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6896.32元(119.54元×15×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节假日克扣少发的加班费和赔偿金共3586.20元,休息日3天加班克扣少发的加班费和赔偿金共662.06元(110.34元×3×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恶意欠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的赔偿金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浙江祥生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诸暨祥生世纪酒店答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系合法行为,有生效法律文书为证。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第一时间就通知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被上诉人从未拒绝为上诉人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上诉人至今未到被上诉人处办理离职手续,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也没有归还被上诉人为其配备的工具。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出具书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劳动合同法》对此也无相应规定。二、上诉人要求支付7月份工资以及夜班补贴、高温补贴,上诉人在仲裁、诉讼中均予认可,只是对数额有不同意见。一审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已经将款项支付到上诉人帐户中。上诉人提出的加付100%的赔偿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已经全部发放,上诉人就遗漏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另行提起了诉讼,故在本案中不应该再提出这个请求。四、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从2012年1月起到上诉人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伟国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浙江祥生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诸暨祥生世纪酒店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行为。2、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决定书、员工手册、员工确认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上诉人杨伟国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其中员工手册是签收的,但公告栏没有看过,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上诉人对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补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之关联性本院另作评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首先,关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赔偿金30000元,经审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其次,关于拖欠工资及夜班补贴、加班费、高温费及加付100%赔偿金问题:就加班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考勤表,表明上诉人在2013年5月19日、25日存在加班,这与上诉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上诉人为标准工时工作制,但第三条同时约定“甲方对乙方实行休息休假制度按法律法规等规定或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结合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补强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此,被上诉人将两个半天加班合并为一个加班,并按150%计算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加付100%赔偿金之请求,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发放了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节假日加班费,计算标准为上诉人日工资的200%。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按300%发放加班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基本工资中已经包含了节假日工资的本数,被上诉人再按照日工资200%的标准发放加班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之规定。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因其在本案中并未对该事项申请仲裁,且上诉人已就该事项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作处理。
最后,关于养老保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的企业养老保险,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之规定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月1月期间养老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此外,上诉人主张补缴上述养老保险,也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伟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湘华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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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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