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军与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张国军与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军。
委托代理人:王乃迪,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庆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文樯、杜文穗,分别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上诉人张国军与被上诉人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张国军于1993年8月27日入职广盛公司,担任研磨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7日,广盛公司以张国军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张国军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22日,张国军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广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1751.6元;2.确认与广盛公司于1993年8月27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广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61751.6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2888号仲裁裁决,裁决广盛公司向张国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1751.6元,确认双方于1993年8月27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张国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广盛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广盛公司无需支付61751.6元经济补偿金给张国军;2.由张国军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外,广盛公司与张国军对于张国军是否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含三天)存在争议。广盛公司主张张国军2013年5月4日至5月7日连续旷工,主张因停电公司已将2013年5月4日和5日与2013年5月2日和3日调班,即2013年5月4日和5日为正常工作日,并提交调班申请单及调班通知为证。张国军称广盛公司未通知其本人停电事宜,并主张2013年5月4日和5日为休息日,其并未连续旷工3天,并提交出勤记录为证。经查,调班申请单上显示公司已将2013年5月4日和5日与2013年5月2日和3日调班,但从调班申请单及调班通知上无法直接反映有关通知是否已告知张国军本人。张国军的出勤记录显示了张国军2013年4月1日至5月8日的考勤,其中2013年4月1日至4月27日的考勤显示正常上班时间均有当日刷卡时间,休息日则没有当日刷卡时间,是否正常栏显示2013年4月1日至4月27日期间均为正常;2013年4月28日至5月3日均没有当日刷卡时间,是否正常栏显示为正常;2013年5月4日至8日均没有当日刷卡时间,是否正常栏显示为旷工异常。而张国军在劳动仲裁时自称“其于2013年5月4日因私事需要请假,但主管没有批准,由于当时私事比较紧急,故其在被申请人(广盛公司)没有批准情况下直接离开被申请人以处理私事,随后于2013年5月7日回被申请人处准备办理离职手续,但因考勤卡已被被申请人取消而无法进入厂区,其主管通知其因为其工作年限比较长,故被申请人不会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是通知其不用再回被申请人处上班。”广盛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第十章第十三条规定,无故连续旷工三天(含)以上者,解除劳动合同。张国军确认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广盛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张国军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辞退员工的,应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公司已通过合法程序制定规章制度以及规章制度已向劳动者公示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规章制度,广盛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和员工手册发放签收表为证,员工手册上第十章第十三条规定,无故连续旷工三天(含)以上者解除劳动合同,张国军已签收该员工手册。关于张国军是否存在违纪行为,庭审时张国军主张其2013年5月4日和5日是休息日无需上班,而在劳动仲裁时则自称于2013年5月4日因私事需要请假但主管没有批准,由于当时私事比较紧急,故其在广盛公司没有批准情况下直接离开。从张国军在劳动仲裁的陈述可知,2013年5月4日张国军正在上班。张国军前后陈述矛盾,虽然张国军对广盛公司提交的调班申请单不予确认,但结合张国军的出勤记录及劳动仲裁的陈述可以得知,张国军2013年5月4日至7日未经批准旷工是事实。综上,张国军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广盛公司据此解除与张国军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广盛公司无需向张国军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广盛公司无需向张国军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国军负担。
上诉人张国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应由广盛公司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5月4日上班的事实,而“调班”的事实,不应采信;2.本案情况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2款的规定。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广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1751.6元;2.广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盛公司答辩称:1.2013年5月4、5日是否上班的事实,上诉人已经在仲裁时确认,若推翻该事实,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2.因为停电需调班,我方已经书面发通知告知公司所有员工,包括上诉人本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结合张国军的上诉理由、广盛公司的答辩理由,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广盛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张国军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或以解除劳动合同。
其次,在原审庭审中,张国军确认广盛公司提交《员工手册》的真实性,该《员工手册》第十章第十三条规定:“无故连续旷工三天(含)以上者,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即表明张国军清楚无故连续旷工三天是违反考勤制度和工作纪律的行为,广盛公司可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再次,广盛公司以停电为由将2013年5月2日、3日的班次与2013年5月4日、5日进行调换,即要求受通知的员工于2013年5月4日、5日上班,张国军属于受通知的员工之一,应按广盛公司的通知于2013年5月4日、5日上班,但张国军未在2013年5月4日、5日、6日上班,已经连续旷工三天,且未能说明旷工原因,应认定为无故连续旷工三天。张国军认为其不属于无故连续旷工三天,但其在仲裁阶段、原审阶段均对旷工的理由、是否知道班次调换的情况表述不一,且存在矛盾,并称2013年5月7日上班的原因是为办理离职手续,因此,本院对张国军未无故旷工的主张,不予采信。
另外,广盛公司对解除与张国军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员工惩处报告单》,该《员工惩处报告单》有“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盖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因此,本院认定张国军无故旷工三天是事实,广盛公司据此解除其与张国军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无需向张国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张国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国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勇源
审 判 员 钟平春
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婉仪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