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宏军、仇锦华、张亚楠与如皋市丁堰镇皋南社区居委会、如皋市丁堰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劳动保险案
张宏军、仇锦华、张亚楠与如皋市丁堰镇皋南社区居委会、如皋市丁堰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劳动保险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民诉申字第001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宏军。
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仇锦华。
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亚楠(曾用名张春香)。
再审申请人张宏军、仇锦华、张亚楠因与如皋市丁堰镇皋南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皋南居委会)、如皋市丁堰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丁堰社保所)劳动保险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通中民诉终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张宏军、仇锦华、张亚楠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宏军、仇锦华、张亚楠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皋南居委会、丁堰社保所为将张宏军、仇锦华、张亚楠承包地流转用作非农建设用地,向张宏军、仇锦华、张亚楠出具承诺书,并办理了基本生活保障,享受至2011年7月。因皋南居委会、丁堰社保所未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因此,本案符合民诉法的起诉条件,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法院裁定,依法审理本案。
2013年,张宏军、仇锦华、张亚楠以皋南居委会、丁堰社保所为被告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3月20日,皋南居委会、丁堰社保所作出承诺书,载明为妥善解决被用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根据如皋市《如皋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现就皋南村的部分被用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作如下承诺:所有被用地的农民全面进入社会养老保险,其享受标准:16周岁以下每月领取50元;男17-50周岁、女17-45周岁,每月领取130元(满2年后每月领取80元)等。嗣后,张宏军一家三口在2007年7月办理了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开始领取保障金至2011年6月。
因张宏军、仇锦华、张亚楠未收到2011年7月起至今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张宏军、仇锦华、张亚楠于2013年2月诉至如皋法院,请求判令:皋南居委会、丁堰社保所在一定期限内给付张宏军、仇锦华、张亚楠基本生活保障费每月90元(从2011年7月开始)。
如皋市人民法院认为,2007年皋南居委会、丁堰社保所出具的承诺书,系基于相关政策,为妥善解决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而作出的,因涉及众多农户利益,如何履行承诺,须相关行政机关依据有关行政职权及相关政策妥善解决,故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对张宏军、仇锦华、张亚楠的起诉不予受理。
张宏军、仇锦华、张亚楠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15日,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作出丁政发(2014)59号《关于撤销原镇劳保所所作承诺书的决定》载明,落款单位为皋南居委会、丁堰社保所,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20日的承诺书中对原皋南村的部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所作承诺的有关内容不符合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6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及如皋市人民政府第20号《如皋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丁堰社保所未经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印章,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规定,撤销上述承诺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因张宏军、仇锦华、张亚楠据以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皋南居委会、丁堰社保所作出的承诺书已经撤销,故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对张宏军、仇锦华、张亚楠的起诉不予受理的结果正确。张宏军、仇锦华、张亚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宏军、仇锦华、张亚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晓燕
审 判 员 宋仁海
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慧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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