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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润香与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街环境卫生所劳动争议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60

张润香与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街环境卫生所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香。

委托代理人:郑文芳。

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街环境卫生所。

法定代表人:徐薇,该所所长。

上诉人张润香与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街环境卫生所(以下简称紫阳环卫所)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润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芳、刘涛,上诉人紫阳环卫所的法定代表人徐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5月,张润香入职紫阳环卫所从事环卫工作。2013年10月20日,张润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了退休手续,张润香办理退休前的最后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紫阳环卫所未安排张润香年休假,亦未支付张润香年休假工资,自2008年起,张润香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62天。庭审中,张润香称自199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法定节假日有加班存在且有合同协议书及证人证言证实。

原审法院又查明:张润香于2013年10月28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3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199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张润香与紫阳环卫所存在劳动关系;二、紫阳环卫所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张润香缴纳张润香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张润香承担个人缴费部分;三、紫阳环卫所一次性支付张润香年休假工资6271.26元。上述款项由紫阳环卫所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张润香其它仲裁请求事项。张润香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199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张润香与紫阳环卫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紫阳环卫所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20年5个月工龄重新核定张润香的退休待遇;3、紫阳环卫所向张润香支付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所导致的工龄补足20501.34元;4、紫阳环卫所向张润香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068.96元;5、紫阳环卫所向张润香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252.87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庭审前,紫阳环卫所撤回了对张润香的起诉,张润香也撤回了对徐薇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张润香自1993年5月起一直持续在紫阳环卫所工作,接受紫阳环卫所的管理,由紫阳环卫所发放其劳动报酬。对此,紫阳环卫所当庭表示无异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张润香要求确认199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与紫阳环卫所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其中,张润香在工作期间未享受过年休假,紫阳环卫所也未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故张润香要求紫阳环卫所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6068.96元(1100元÷21.75天×60天×200%)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紫阳环卫所对张润香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张润香要求紫阳环卫所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252.87元(1100元÷21.75天×11天×20×200%)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润香要求紫阳环卫所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20年5个月工龄重新核定退休待遇以及张润香要求紫阳环卫所支付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所导致的工龄补足20501.34元的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已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该院对该二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对紫阳环卫所撤回对张润香的起诉以及张润香撤回对徐薇的起诉的申请,该院依法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199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张润香与紫阳环卫所存在劳动关系;二、紫阳环卫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润香带薪年休假工资6068.96元;三、紫阳环卫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润香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252.87元;四、驳回张润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该院予以免交。

上诉人张润香、紫阳环卫所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润香的上诉理由为:张润香1993年进入紫阳环卫所工作,紫阳环卫所对张润香从未同工同酬,张润香也未享有法定节假日休假。2013年10月,紫阳环卫所在欠缴张润香基本养老保险44269.21元,还需补缴医保20501.34元的情况下,单方强行为张润香办理了退休,导致张润香退休金只有716.61元。张润香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2003年2月17日、2003年5月15日两份虚假合同协议书;3、为张润香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五金);4、紫阳环卫所按张润香20年工龄核定退休工资;5、判决紫阳环卫所支付张润香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4.90元;6、紫阳环卫所支付张润香法定节假日工资22252.87元。

上诉人紫阳环卫所答辩认为:张润香提供的2003年合同协议书中公司名称与紫阳环卫所名称不符。张润香主张欠缴4万余元养老保险费不影响其退休。我们一审认可其事实劳动关系,但不代表我们认可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加班的问题,张润香提供的证人离职时,张润香还没有到紫阳环卫所,不能证明张润香加班的情况。紫阳环卫所没有张润香加班的证据,张润香应当自行提交加班的证据。关于退休的问题,紫阳环卫所没有权利来核定张润香的退休金。

紫阳环卫所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定认定张润香工作20年无休息,没有事实依据。张润香在我单位工作以来,单位一直依法发放张润香的各项加班工资。张润香提供的证人离职时间都早于张润香,离职后不可能与张润香在同一工作时段出勤,因而出庭证人并不知悉张润香具体的出勤情况。2、张润香工作期间容易因加班与班组发生争执。为避免纠纷,班组一直没有在节假日、年假期间安排张润香加班。凡是加班的职工,单位都根据考勤发放了加班工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处的工资数额计算错误。(1)国家颁布的法定节假日并不是从颁布之初都是11天,而一审判决以11天为计算标准,也没有扣除张润香已经休息的假期。(2)张润香的平均工资标准也不是1100元/月。应当按张润香的实际工资数额,分段核算。二、张润香拖欠紫阳环卫所单位医疗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金额20501.34元,紫阳环卫所至今未得到清偿。请求法院判决张润香向紫阳环卫所履行清偿义务。

张润香答辩认为:根据张润香工作20年的事实,张润香应该有十天的年休假休息,但张润香没有休年休假,工作是经常加班,没有节假日休息,对此,证人出庭证明这个事实,所以紫阳环卫所应支付张润香未休年休假工资。紫阳环卫所在原审中未就其第二项上诉请求提起诉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针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

关于是否应撤销2003年2月17日、2003年5月15日两份《合同协议书》,以及紫阳环卫所是否应为张润香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问题。因张润香在原审程序中未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其在上诉中提出该请求属于新增加诉讼请求。对此,本院在审理中曾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张润香退休待遇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张润香的退休待遇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职权确定,张润香对其退休待遇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紫阳环卫所是否应支付张润香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张润香在紫阳环卫所工作期间,紫阳环卫所没有安排张润香休年休假。故原审法院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判决紫阳环卫所支付张润香未休年休假工资6068.96元正确。张润香上诉将其在原审中该项诉讼请求的金额由6068.96元增加为10114.90元,已超出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紫阳环卫所上诉称张润香不可能从未休假,但不能提供张润香已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故紫阳环卫所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紫阳环卫所是否支付张润香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由于紫阳环卫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润香出勤的相关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紫阳环卫所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向张润香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认为,1949年12月23日颁布实施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为7天。1999年修订后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为10天。2007年修订后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为11天。依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张润香自1995年起可以享受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依据张润香在紫阳环卫所工作的情况,张润香1995年1月至1999年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应为36天,2000年至2007年为80天,2008年至2013年10月20日为66天,共计182天。因此,原审法院将张润香在紫阳环卫所工作期间每年的法定休假日均计算为11天不当,本院予以更正。由于紫阳环卫所不能提供张润香工作期间每月工资发放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依据张润香退休前月平均工资1100元计算其法定休假日工资正确。经计算,本院确定紫阳环卫所应支付张润香法定休假日工资为18409.20元(1100元÷21.75天×182天×200%)。上诉人紫阳环卫所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紫阳环卫所要求张润香清偿拖欠单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个人应缴部分金额20501.34元的诉求,由于紫阳环卫所未就该项请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紫阳环卫所的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张润香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紫阳环卫所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199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张润香与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街环境卫生所存在劳动关系;二、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街环境卫生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润香张润香带薪年休假工资6068.96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街环境卫生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润香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252.87元;四、驳回张润香其它诉讼请求;

三、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街环境卫生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润香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8409.20元;

四、驳回张润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街环境卫生所与张润香各负担10元,张润香负担部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铭俊

审判员黄大庆

审判员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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