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与沈阳希尔斯池典商务休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张涛与沈阳希尔斯池典商务休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
委托代理人:张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希尔斯池典商务休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光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鹤、崔龙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希尔斯池典商务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自2OO7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11月被告才给交各项保险。现请求被告补偿原告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12773.2元整;请求被告补偿、补缴2007年12月至2009年1月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缴2012年9月、10月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希尔斯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时效;原告要求支付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养老保险金,2007年12月至2009年1月的医疗保险及其他各项保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补缴2012年9月份、10月份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2009年9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于2008年12月起开始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从2009年1月开始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12年9月15日,被告以双方合同期限界满、原告拒绝办理相应手续为由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收到该通知书。原告自称于2012年9月12日左右开始不上班的。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以证明其入职时间,但用人单位有保留工资发放凭证至少二年备查的义务,且原告应自行对其主张承担举证的责任,因此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主张自2007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因此以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时间即2008年9月1日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于2012年8月31日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终止,被告已履行了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义务。被告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因本案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自2008年9月1日建立,因此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企业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方缴纳。现原告自行缴纳,被告应返还其应承担的社会统筹部分,此期间原告每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为273元,其中缴费基数的12%计入社会统筹部分,8%为个人应缴部分,因此被告应承担的社会统筹部分为491.4元((273元÷20×12)×3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12月至2009年1月的医疗保险请求,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9月1日建立,被告自2009年1月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因此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12月至2009年1月的失业保险请求,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9月1日建立,被告自2008年12月起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因此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9月、10月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请求,因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8月31日期满时终止,且原告不能证明此期间被告又要求原告提供了劳动,因此被告无义务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虽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8月31日届满终止,但因双方有争议,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原告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应的相关手续,因此应以被告限定原告办理手续的时间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收到通知书,现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申请仲裁,因此原告的请求未超过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故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希尔斯池典商务休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涛养老保险费491.4元;二、被告沈阳希尔斯池典商务休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张涛补缴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缴费金额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张涛个人承担;三、被告沈阳希尔斯池典商务休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张涛补缴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的失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缴费金额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张涛个人承担;四、驳回原告张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张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用人单位有保留工资发放凭证至少两年的义务为由拒绝调取被上诉人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发明细,以证明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有失公平。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在用人单位处劳动,但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反证。2、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没有事实依据。至今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开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停保单》。
被上诉人希尔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2007年12月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应对其所述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仅提供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9月1日,合同载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起始时间为2008年9月1日,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确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正确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应保留工资支付凭证至少两年备查。保留两年以前的工资支付凭证并非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被上诉人未能提供2007年的工资明细表,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调证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双方自2008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自当月起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自2009年1月起为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应自其入职时起补缴。被上诉人自2008年12月起为上诉人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上诉人在此前以个体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其中统筹部分费用是正确的,返还金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邮件查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已于2012年9月16日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因期满而终止,被上诉人也于2012年9月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此后被上诉人又要求其提供了劳动,因此,被上诉人无义务继续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2012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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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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