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延光与大连东软信息学院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张延光与大连东软信息学院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延光。满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东软信息学院。
法定代表人:刘积仁,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英,该校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张延光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东软信息学院(以下简称东软学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延光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张延光是在主观不明知邹立昌意图作弊的情况下引荐了两名学生,并非原判认定的明知邹立昌意图作弊而进行的引荐。2、本案中,用人单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依据《劳动法》第25-27条、《劳动合同法》第39-41条、《教师法》第37条、《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12条等规定,除此之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根据。根据本案事实,东软学院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解除与张延光间的劳动合同,二审错误的适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和《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来认定东软学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东软学院辩称:我校解除与张延光间的劳动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张延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张延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冯 伟
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
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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