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县三联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王建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兴隆县三联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王建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承民终字第00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隆县三联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敬东。
委托代理人国振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
委托代理人陈凤生。
上诉人兴隆县三联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隆县三联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振金,被上诉人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三联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将装卸纸箱承包给付振宇,后付振宇找被告跟车装卸箱子,被告的工资是由付振宇结算的,被告与付振宇之间是雇佣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我公司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工伤保险,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也未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从而丧失了救济权利,因此对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不予认可。我公司为了被告的权益,为其出具了工资证明,但该证明只用于交通事故赔偿,并不作为工伤赔偿的依据,否则追究被告相关责任。综上,要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给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王建国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工伤认定部门予以确认,法院不应直接审查。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送达至原告,且已生效。在仲裁开庭时,原告已认可被告为工伤,原告不能否认其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工伤认定部门有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权利,公司是否申请工伤,是否签字盖章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因此,原告应给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国于2011年7月到原告处从事装卸工作,月工资为2,000.00元,未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9月17日,被告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医疗费由原告垫付(已另案解决),另原告在被告受伤后给付过被告1,000.00元。2012年9月28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兴隆县三联包装印刷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5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的伤残程度为骨科八级,停工留薪期8个月。被告支付鉴定费600.00元。2012年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兴隆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2月1日,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调解书,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建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13,787.92元,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44,848.00元,合计58,627.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1,561.00元的48,982.95元,由张才赔偿王建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780.50元的10%即2,578.05元。2013年2月22日被告因工伤待遇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3)第7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27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110.40元、鉴定费600.00元、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差额972.78元,上述款项合计107,959.18元,扣除原告已给付的1,000.00元,合计给付被告106,959.1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000.00元,伤残等级为骨科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000.00元(2,000.00×11)。2011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00元,月平均工资为3,013.83元,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60,276.60元(3,013.83×2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110.64元(3,013.83×8),鉴定费为600.00元,被告的损失共计106,987.24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受到的伤害事故已由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兴隆县三联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对此原告未提出复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对被告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因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属于同一性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王建国已获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赔偿,再次请求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兴隆县三联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建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27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110.64元,鉴定费600.00元,扣除原告已给付的1,000.00元,合计给付被告105,98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兴隆县三联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2011年上诉人将纸箱运输活(自装自卸)承包给了付振宇,由上诉人支付给付振宇运费,上诉人与付振宇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付振宇承包后雇用被上诉人帮其装、卸纸箱,被上诉人的工资由付振宇支付,被上诉人与付振宇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而上诉人并没有雇用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的伤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因未曾收到该工伤认定书,从而丧失了救济权利。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并没有认真考虑,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10万多元,明显的偏袒了被上诉人一方,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建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建国在上诉人兴隆县三联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伤,其伤害事故已由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兴隆县三联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王建国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上诉人兴隆县三联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与付振宇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上诉人兴隆县三联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并没有雇用被上诉人王建国,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王建国的伤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等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兴隆县三联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雪芳
审判员郑建强
代理审判员张喜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段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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