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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庆孝与汉寿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7

赵庆孝与汉寿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一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孝。

  委托代理人王明月,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粟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

  委托代理人黄少华,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庆孝因与被上诉人汉寿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寿农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庆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月,被上诉人汉寿农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粟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黄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赵庆孝被汉寿县电力局下属洲口镇供电所录用为员工,负责电费收取和电力设施的维护。2006年,洲口供电所划归汉寿农电公司管理,赵庆孝与汉寿农电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仍从事原工作。2007年7月25日,汉寿农电公司以赵庆孝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赵庆孝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此后,赵庆孝仍在汉寿农电公司所属洲口供电所从事原工作。2009年9月,赵庆孝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汉寿农电公司向赵庆孝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工作等。2010年11月20日,汉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劳仲案字(2009)第4号仲裁裁决,裁决赵庆孝与汉寿农电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驳回赵庆孝的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8月13日,汉寿农电公司以赵庆孝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再次解除其劳动关系。双方由此发生纠纷,赵庆孝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汉寿农电公司解除与赵庆孝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汉寿农电公司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与赵庆孝补签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向赵庆孝支付工资126270元、加付工资252540元、未续订劳动合同每月支付二倍工资25201元、未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支付二倍工资82476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492元、失业赔偿金18240元,合计532219元,为赵庆孝补缴14年多来的社会保险费即五险一金费。

  另查明,自2007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汉寿农电公司未直接向赵庆孝发放过工资和福利待遇,但其所属洲口供电所从网改经费中向赵庆孝发放过部分工资和福利待遇。在此期间,赵庆孝以借领的方式从洲口供电所获得工资款41700元、福利1900元。汉寿农电公司所属洲口供电所农电员孙功华2007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工资(含福利待遇)总额为150470元,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291元。汉寿农电公司未为赵庆孝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汉寿县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赵庆孝于2000年被汉寿县电力局下属洲口镇供电所录用为员工,2006年该所划归汉寿农电公司管理,赵庆孝与汉寿农电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在2007年7月25日汉寿农电公司解除与赵庆孝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后,赵庆孝继续在汉寿农电公司所属洲口供电所从事原工作。虽然洲口供电所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但其已实际用工,而该所系汉寿农电公司下属单位,其用工责任应由汉寿农电公司承担,因此可以认定赵庆孝与汉寿农电公司从2007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汉寿农电公司解除与赵庆孝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以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汉寿农电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以赵庆孝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赵庆孝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交赵庆孝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据此可以认定汉寿农电公司解除与赵庆孝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首先赵庆孝在诉讼请求中提到了二者居其一的要求,即在认定汉寿农电公司违法解除赵庆孝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其次汉寿农电公司就录用赵庆孝为农电员工做过一些努力,但受签约权和编制等因素的限制未果,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不能继续履行。综上所述,对赵庆孝要求确认汉寿农电公司解除与赵庆孝之间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以及要求汉寿农电公司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与赵庆孝补签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汉寿农电公司与赵庆孝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向赵庆孝支付哪些项目及具体标准?关于支付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赵庆孝与汉寿农电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汉寿农电公司所属洲口供电所虽已向赵庆孝支付了工资款41700元,但还有部分工资尚未支付,故对赵庆孝要求汉寿农电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同工同酬的基本原则且经双方当事人认可,赵庆孝的工资标准比照洲口供电所农电员孙功华的工资(含福利待遇)标准发放,因此汉寿农电公司应向赵庆孝支付工资150470元,减去已支付的工资41700元,汉寿农电公司还应向赵庆孝支付2007年8月至2013年8月工资108770元(150470元-41700元)。关于加付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支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赵庆孝主张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处理范畴,故对赵庆孝要求汉寿农电公司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续订劳动合同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赵庆孝曾于2009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汉寿农电公司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工作等,汉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劳仲案字(2009)第4号裁决,裁决赵庆孝与汉寿农电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但驳回了赵庆孝要求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汉劳仲案字(2009)第4号裁决生效后,汉寿农电公司未与赵庆孝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赵庆孝亦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赵庆孝要求汉寿农电公司支付未续订劳动合同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因汉寿农电公司系违法解除与赵庆孝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对赵庆孝要求汉寿农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庆孝从2007年8月与汉寿农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起,直至汉寿农电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赵庆孝在汉寿农电公司单位工作年限累计已满6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汉寿农电公司应向赵庆孝支付解除劳动公司赔偿金27492元(2291元/月×6个月×2)。关于支付失业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国家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失业等情况下能够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且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并办理相关手续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汉寿农电公司未为赵庆孝参加失业保险,导致赵庆孝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汉寿农电公司予以赔偿,故对赵庆孝要求汉寿农电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汉寿县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赵庆孝在汉寿农电公司工作年限累计满6年,按照14个月计算,故汉寿农电公司应向赵庆孝支付失业赔偿金10640元。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汉寿农电公司在与赵庆孝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赵庆孝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汉寿农电公司应为赵庆孝补缴2007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具体标准和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关于未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以及补缴14多年来的社会保险费(社会养老保险费除外)即四险一金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属于仲裁前置程序,因赵庆孝主张未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以及补缴14多年来的社会保险费(社会养老保险费除外)即四险一金费的诉讼请求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其就该部分诉讼请求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赵庆孝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汉寿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赵庆孝补发工资108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汉寿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赵庆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4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汉寿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赵庆孝支付失业赔偿金10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汉寿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赵庆孝补缴自2007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标准和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五、驳回赵庆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汉寿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赵庆孝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确认汉寿农电公司向赵庆孝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决定书》无效,并责令汉寿农电公司与赵孝庆签订劳动合同;3、判令汉寿农电公司依法为赵庆孝足额补缴2000年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判令汉寿农电公司依法向赵庆孝支付拖欠的工资、未依法支付工资加付赔偿金、未依法签订固定劳动合同二倍等工资共计415800元;5、判令汉寿农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其所持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曲解法律,偏袒汉寿农电公司;2、原判有法不依,严重损害了赵庆孝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汉寿农电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庆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庆孝、被上诉人汉寿农电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汉寿农电公司以赵庆孝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再次解除其劳动关系。赵庆孝不服汉寿农电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决定书》,向汉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汉劳人仲案字(2013)第37号仲裁裁决书,赵庆孝对部分仲裁结论不服,于2014年1月2日诉诸法院。

  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汉寿农电公司解除与赵庆孝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否合法,若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那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能继续履行;二、汉寿农电公司与赵庆孝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汉寿农电公司应当向赵庆孝支付那些款项,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赵庆孝自2007年8月起就与汉寿农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汉寿农电公司却于2013年8月13日以赵庆孝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赵庆孝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赵庆孝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汉寿农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可以认定汉寿农电公司解除与赵庆孝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赵庆孝上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汉寿农电公司应当予以继续履行。但本案中,汉寿农电公司为恢复赵庆孝的劳动关系,做出过努力,曾于2011年8月向常德电业局农电工作部进行过书面请示,递交了《关于劳动用工补员增编的请示》报告,但未得到批准。汉寿农电公司因受签约权和编制等因素的限制,未能达到恢复赵庆孝劳动编制关系的目的。至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在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汉寿农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赵庆孝支付一定的赔偿金。且赵庆孝在一审起诉时亦向汉寿农电公司主张了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其本意可以理解为,在双方不能恢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接受汉寿农电公司支付的赔偿金。故原审法院对赵庆孝要求确认汉寿农电公司解除与赵庆孝之间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以及要求汉寿农电公司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与赵庆孝补签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汉寿农电公司与赵庆孝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汉寿农电公司应当向赵庆孝支付的款项包括欠付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未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而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等。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确认汉寿农电公司应向赵庆孝支付欠付工资10877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492元,未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而应支付赔偿金10640元等,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庆孝上诉主张要求汉寿农电公司支付加付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赵庆孝主张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处理范畴,赵庆孝此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上诉人赵庆孝主张未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以及补缴14多年来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赵庆孝曾于2009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汉寿农电公司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工作等,汉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劳仲案字(2009)第4号裁决,裁决赵庆孝与汉寿农电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但驳回了赵庆孝要求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汉劳仲案字(2009)第4号裁决生效后,汉寿农电公司未与赵庆孝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赵庆孝亦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属于仲裁前置程序,因赵庆孝未就未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以及补缴14多年来的社会保险费(社会养老保险费除外)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其就该部分诉讼请求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赵庆孝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庆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庆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安

审 判 员 王 道 万

审 判 员 柳  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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