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与刘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与刘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3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伟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可。
委托代理人:郭方美,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刘可不构成工伤,徐轮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徐轮公司在二审期间才获知刘可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这一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为徐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事实的行政确认行为,当徐轮公司掌握新证据证明刘可不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时,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应予推翻,并不必需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程序来撤销工伤认定结论。二、徐轮公司并未拖欠刘可工资1600元,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5674.4元。刘可在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明确说明拖欠1600元工资为何年何月的工资,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刘可提交意见认为,刘可受伤属于工伤,已经被相关部门予以认定。拖欠工资是徐轮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认可的,徐轮公司给付的费用,一、二审判决已予以扣除。因徐轮公司拖欠工资,刘可解除劳动合同应获得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徐轮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刘可于2008年2月开始在徐轮公司处工作,2010年1月9日,刘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日入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2010年12月31日,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可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1年8月26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刘可的伤情符合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徐轮公司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贾汪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2)第17号仲裁裁决:徐轮公司应给付刘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1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74.4元、经济补偿金56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拖欠工资1600元。徐轮公司不服诉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刘可工伤前月平均工资1418.6元,刘可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治疗休息于2010年8月份开始回到徐轮公司上班。徐轮公司尚欠刘可1600元工资未给付。2009年徐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98元,2011年徐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1元,徐州市男性预期寿命71.18岁。
一审法院认为:刘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经过法定程序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徐轮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向刘可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刘可因工受伤后提出解除与徐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刘可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2598×60%=1558.8元),应以1558.8元为标准计算本人工资。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刘可为九级伤残,应为9个月本人的工资,为1558.8×9=14029.2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刘可为九级伤残,应为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平均工资,贾汪区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的5137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且刘可无异议,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刘可为九级伤残,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刘可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26岁计算,应付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贾汪区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的285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且刘可无异议,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刘可于2010年1月9日发生工伤,经治疗休息于2010年8月份开始回到徐轮公司上班,贾汪区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674.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且刘可无异议,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贾汪区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且刘可无异议,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徐轮公司未及时支付刘可劳动报酬,刘可主动要求与徐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徐轮公司应支付刘可经济补偿金,贾汪区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的经济补偿金5674.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且刘可无异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贾家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徐轮公司给付刘可10949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2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000元、经济补偿金5674.4元、拖欠工资1600元,共计109494元)。二、解除徐轮公司与刘可之间的劳动关系。
徐轮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就徐轮公司诉徐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云行初字第0057号行政裁定,驳回徐轮公司的起诉。徐轮公司提起上诉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徐行终字第009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徐轮公司应否承担刘可的工伤赔偿责任问题。刘可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业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徐轮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虽徐轮公司认为刘可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徐轮公司没有依法进行行政复议,后提起的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故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徐轮公司主张刘可不构成工伤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徐轮公司支付拖欠刘可的工资1600元和经济补偿金5674.4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双方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均确认徐轮公司拖欠刘可工资1600元,且徐轮公司一审起诉时对此也并未提出异议,故徐轮公司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因徐轮公司未及时支付刘可劳动报酬,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徐轮公司应支付刘可经济补偿金,一、二审判决徐轮公司向刘可给付经济补偿金5674.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徐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轮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道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代理审判员 林 佳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缪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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