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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宝义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741


薛宝义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宝义。

委托代理人刘玉琴,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睿,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玉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玲,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少辉,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薛宝义与被上诉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客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薛宝义于2013年8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宇通客车公司按照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付薛宝义自2012年1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双倍工资(至立案时暂计134811元);2、宇通客车公司为薛宝义补办缴纳五险一金的各项手续及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宇通客车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薛宝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琴、贾睿、被上诉人宇通客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玲、周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判决宇通客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与薛宝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2009年8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和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薛宝义和宇通客车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7月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2年8月14日,宇通客车公司向薛宝义发出《关于通知薛宝义同志上班的告知书》,通知薛宝义与宇通客车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至生产体系保洁员岗位,并于2012年8月16日报到上班。宇通客车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该份告知书寄送给薛宝义,薛宝义亦签收该份邮件。2012年8月30日、9月7日,薛宝义致函宇通客车公司表示不同意宇通客车公司为其安排的保洁员岗位,并表示愿意回原部门工作或双方协商安排至合适岗位。2012年11月13日,宇通客车公司向薛宝义发出《关于薛宝义发来﹤关于宇通公司应签而未与薛宝义签订无固定合同告知书﹥的复函及宇通客车要求薛宝义尽快上班的通知书》一份,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到宇通客车公司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宇通客车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该份通知书寄送给薛宝义并进行公证,薛宝义亦签收该份邮件。2012年12月21日和2013年7月15日,宇通客车公司分别向薛宝义发出《关于通知薛宝义尽快上班的告知书》两份,通知薛宝义到宇通客车公司报到上班,并授权公司员工张永勇和高新香处理此事。但薛宝义没有到宇通客车公司上班,亦未与宇通客车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管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二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故双方当事人应按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一方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双方虽未按判决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宇通客车公司已经多次向薛宝义寄送通知,要求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薛宝义亦收到这些通知,但薛宝义不满意工作岗位为由一直拒绝与宇通客车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薛宝义以宇通客车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为由要求宇通客车公司赔偿双倍工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薛宝义要求宇通客车公司为其补办缴纳五险一金的各项手续及费用,不属于人民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宝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薛宝义负担。

宣判后,薛宝义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薛宝义错误。签订劳动合同要双方协商一致。薛宝义原先工作岗位是宇通客车公司计划物流部底盘库保管员。宇通客车公司单方提供的岗位是保洁员,月薪1300元。该岗位和工资宇通客车公司未与薛宝义协商。该项工资低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薛宝义已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宇通客车公司态度强硬,对于工作岗位和薪资标准不做任何让步,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生效判决未予履行的责任在宇通客车公司。原审判决认定宇通客车公司薛宝义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宇通客车公司支付薛宝义双倍工资。

宇通客车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薛宝义的原因。为了履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宇通客车公司多次通知薛宝义上班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薛宝义拒不配合。宇通客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薛宝义已申请强制执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管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二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内容除判令宇通客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与薛宝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执行外,其他判决内容(支付2009年8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和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宇通客车公司已履行。2、双方因宇通客车公司提供工作岗位是保洁员和月薪1300元工资标准发生争议,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本案中,宇通客车公司与薛宝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生效民事判决判令。该生效民事判决正在执行期间。双方尚未对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薛宝义亦未向宇通客车公司提供劳动。薛宝义上诉主张宇通客车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按双倍工资计算)。薛宝义已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该生效民事判决正处于执行阶段。该迟延履行金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权的范畴。因此,薛宝义上诉要求宇通客车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宝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文兵

审判员郑新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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