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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0

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承尧,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志磊,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顺先,郑州市中原区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9月29日互为原、被告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林某某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59458.98元。林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林某某支付工资59458.98元及额外25%经济补偿金14864.75元;2、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林某某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458.98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红,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顺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某某于1986年12月进入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08年6月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林某某被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电焊工尘肺一期。2011年4月林某某被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2011年6月30日,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林某某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予续签通知”。2011年7月20日,林某某向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8月林某某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与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0月30日,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1)39号裁决书,裁决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1231号判决书,判决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判决于2012年12月19日生效。2012年12月20日,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林某某寄发了《补签劳动合同的通知》。2013年1月24日,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1年7月1日。

另查明,林某某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应得工资总额为35239元,其中奖励及加班费为5523元;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间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林某某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的个人应缴部分为1152.16元。林某某2011年3月至6月的工资分别为3129.42元、1744.9元、1870.5元、2016.2元。

林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林某某支付工资59458.98元;二、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林某某支付在职伤残补助金2629.66元;三、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请求。后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某某均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林某某在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之间的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林某某作为劳动者依据该规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13年1月24日与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2013年1月24日林某某与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7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约定,自2011年7月1日,双方互相履行相应合同权利义务,但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由于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林某某停止工作,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林某某支付期间的工资。工资标准参照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该合同履行期间林某某的应得月工资的平均数额,但期间的加班费、奖励共计5523元(因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林某某停止工作)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林某某缴纳的医疗保险中的个人应缴部分1152.16元应予扣除,数额为每月2380.32元,故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林某某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45226.08元(2380.32元/月×19个月)。

关于林某某要求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要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被告不属无故拖欠工资的行为,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某某要求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未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该院认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与林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某某在2011年4月至6月的在职伤残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本案中,林某某恢复工作前的工资为3129.42元,恢复工作后的工资分别为1744.9元、1870.5元、2016.2元,降低部分为3756.66元(1384.52元+1258.92元+1113.22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职伤残补助金2629.7元(3756.66元×70%)。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某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之间的工资45226.08元;二、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某在职伤残补助金2629.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某某请求上诉人支付其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24日之间的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林某某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20日之间未向上诉人提供正常的劳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最多支付被上诉人不低于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2、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0日即向被上诉人寄发了《补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已经履行了义务,至于之后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林某某生活费截止日期应为2012年12月20日,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013年1月24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林某某辩称,本人在该公司已连续工作10年以上,且患有职业病,已达7级伤残,故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

林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参照的工资标准不对,且公司未给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扣除1152.16元是错误的。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应支付上诉人25%的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林某某在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终止后,才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终止已到期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

在二审审理期间,林某某提交河南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林某某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停保未缴。对此证据,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并予以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林某某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医疗保险处于停保状态。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与林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致使劳动者林某某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其间待岗,现林某某要求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相关精神,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林某某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应得月工资的平均数额2380.32元的标准判决支付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故上诉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按照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支付林某某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某某要求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25%的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的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林某某应缴纳的1152.16元的医疗保险费,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代其缴纳,故原审法院判决将林某某个人应缴部分从支付其工资中扣除不当。鉴于双方现仍存在劳动关系,仍需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其缴纳该医疗保险费,因此,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将1152.16元款项用于补交林某某2011年至2013年停保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元,上诉人林某某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柴雅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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