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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超与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57


杨超与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

  委托代理人李昱,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志浩。

  委托代理人宋普文,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晶婧,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超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超的委托代理人李昱,被上诉人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普文、刘晶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超与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订立了期限为2002年6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杨超在留学咨询服务综合部工作,每月税前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均续签。2012年12月26日,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杨超在美加留学中心担任副经理。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0年3月23日,由杨超作为乙方与甲方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上大悉商服务中心订立《关于合作经营莘远美加留学中心的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出资经营莘远美加留学中心,该中心是隶属于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一个业务部门。杨超还于同日出具《承诺书》写明:“本人杨超在《关于合作经营莘远美加留学中心的协议书》中的出资比例为60%,实际本人投资了28%(暂定两年),另有32%没有出资,待有本公司其他员工进行出资时,本人承诺将把协议书改过来并重新签订。”2013年2月4日,杨超向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提交《退股申请报告》,要求将持有的28%美加中心股权一次性全部出售给公司。2013年3月13日,杨超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订立了《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在2013年2月4日向甲方提出退出美加中心出资人的申请,双方经多次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作为美加中心出资人,按照约定应当出资224,000元,其中112,000元作为出资款,另外112,000元作为保证金。但乙方仅出资112,000元作为保证金。甲方考虑到乙方的实际情况,同意把乙方的112,000元保证金视为出资款,占总出资额的28%。2、甲乙双方同意自2013年3月13日起乙方正式退出美加中心出资人。同日甲方把乙方的112,000元视为出资款的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同时,乙方把甲方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交还给甲方。甲方若没有按时将112,000元退给乙方,或者乙方若没按时将保证金收据交给甲方,每拖延一天,应按未退还金额的千分之一付滞纳金。3、甲乙双方在乙方退出美加中心出资人的问题上没有其他任何的争议。4、本协议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3年3月24日,杨超向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提交《补偿申请》写明:“公司领导:本人杨超与公司之间于2013年3月13日签署了关于本人退出美加中心投资人的协议书,自此本人已经正式退出了美加中心投资人的行列。根据2008年3月20日莘远美加留学中心成立时,多方签定的‘关于合作经营莘远美加留学中心的协议书’中第5页第5款中的相关规定,本人作为退出方,与莘远公司的聘用关系(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在此我正式向公司提出13年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委托李昱律师代表我与公司交涉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赔付问题。”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答复杨超称:“杨超先生:你的‘补偿申请’公司于3月25日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1、对于你突然间不来公司上班,我们感到很吃惊,你作为公司的员工没有请假而不来公司上班的行为很不妥。希望你明天起到公司正常上班,如再次无故不来公司上班,一切法律后果由你负责。2、你并没有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公司也没有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谈何‘补偿’。至于你所说的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莘远美加留学中心的协议书’中第5页第5款中的相关规定,早已被你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莘远美加留学中心的协议书’中第七条第1款和第5款所修正。你应该也有这份协议书,请你仔细一阅。”之后杨超向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的《辞职报告》写明:“公司领导:本人杨超曾于2013年3月13日给公司发出如下邮件:1)现有大量的人证、物证可以证明,在3月12日之前,我从事的是美加中心副经理的工作、行使的也是副经理的职责;2)3月15日所发工资系2013年2月份的劳动报酬;3)我于2012年12月26日与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中聘用我为莘远美加中心副经理之职。鉴于以上三点,我的美加中心副经理之职是有名、有实、有证。本人认为公司扣发我2013年2月份副经理岗位津贴2,000元是错误的,此举有损于公司形象,将在员工产生不良影响。在此,我要求公司予以纠正,停止扣发。本人保留通过其他途径进一步申诉此正当要求的权利。但时至今日,已过去十多天,公司方面既未对我的正当要求给予正式书面答复,也未补发已被扣发的副经理岗位津贴2,000元。另外,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单方面以本人未签署部门经理年度考核表为由,解除了本人副经理职务,且未给任何说明及解释的机会,就做出调离岗位的决定。本人对公司上述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无法接受,在此正式提出辞职,即终止与莘远公司的劳动关系(辞职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9日,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答复杨超称:“杨超,你好!你的辞职报告公司已于2013年4月3日下午快下班时收到,由于清明节放假三天,公司没有时间来讨论这件事。2013年4月7日,我们又收到了你对辞职报告的补充。公司对你辞职这事很重视,为此专门开会讨论研究了这件事。现将公司的意见答复如下:1、我们认为,自从你于2013年2月4日向公司提出退出美加中心出资人的申请报告后,公司在所有有关问题的处理上都是有利于你的。然而你却在2013年3月25日突然没有来公司上班。为此我们曾多次发函催促你来公司上班,直至2013年4月3日下午才收到你写给公司的辞职报告。我们认为你的行为属于‘不告而别、擅自离岗’……。”

  原审法院又查明,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向杨超发出《通知》称:“杨超:办公室对美加中心2013年部门经理年度考核表于3013(此处为笔误,应为2013)年2月5日交至你杨超处,但至今已过1个多月未接到你与公司签署的意愿。为此,经公司讨论后决定暂停发放杨超副经理岗位津贴2,000元/月。”2013年3月19日,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又向杨超发出《关于杨超同志岗位调整的通知》写明:“杨超同志:鉴于你不愿意与公司签署2013年部门经理年度考核表(公司规定在2013年2月底截止聘用与签署工作),同时已结束部门出资人的身份,现经公司讨论决定:聘用你为美加中心加拿大咨询的材料员的岗位工作,不再担任美加中心副经理的职务。希望你在接到本通知起的十天内与公司签署《员工年度考核表》、《员工职位说明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超于2013年4月9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岗位补贴2,000元、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工资3,670元、支付2013年度1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41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个月工资83,743元、办理期间为200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招退工手续。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6日作出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437号裁决:一、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杨超2013年2月份岗位津贴2,000元;二、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杨超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工资3,670元;三、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杨超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73.86元;四、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为杨超办理日期为200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五、杨超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杨超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岗位津贴2,000元;2、要求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3月22日工资3,670元;3、要求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73.86元;4、要求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743元;5、要求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为杨超办理200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原审法院审理中,经向上海市闸北区就业促进中心查询,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9月10日为杨超办理了200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上述事实,除杨超、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陈述外,还有杨超提供的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43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两份、《通知》、《关于杨超同志岗位调整的通知》、《辞职报告》、工资单等和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经理聘用合同》及其附件、《部门经理年度考核表(2012度)》、《员工手册》及其签收单、《关于合作经营莘远美加留学中心的协议书》、《承诺书》、《退股申请报告》、《协议书》、《补偿申请》、《对“补偿申请”的答复》、《律师函》、《回函》、《关于杨超辞职报告的复函》、《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及原审法院从上海市闸北区就业促进中心调取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杨超要求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岗位津贴2,000元、支付2013年3月1日至3月22日工资3,670元、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73.86元,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并同意支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杨超与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协议,杨超于2013年3月13日退出莘远美加留学中心出资人身份。之后,杨超即以其退出后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为由,要求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拒绝支付杨超经济补偿。杨超又以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扣发岗位津贴、调离岗位为由,向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3,743元。原审法院认为,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因杨超未按时签署年度考核表而决定暂停发放2013年2月的岗位津贴,并非恶意不支付杨超的劳动报酬;杨超认为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调动岗位的决定违法,可依法主张维护自身权益,但该事项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杨超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鉴于杨超提出辞职,其理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杨超要求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74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因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已为杨超办理了200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故本案中对杨超的该项诉请不再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超2013年2月份岗位津贴2,000元;二、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超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工资3,670元;三、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超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73.86元;四、杨超要求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3,74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超上诉称:杨超在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担任美加留学中心副经理职务。2013年3月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无故克扣了杨超2013年2月的岗位津贴。杨超分别于同年3月13日、14日两次发邮件给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其岗位津贴,并于2013年4月1日委托律师给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岗位津贴,但均未得到任何答复。直至杨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才在法庭上答应补付杨超2013年2月岗位津贴。杨超认为,2013年2月杨超已实际履行了副经理的职责,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有义务发放岗位津贴。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扣发岗位津贴的行为本身就存在主观恶意,不管是暂扣还是不发都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同时,杨超认为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未给杨超下发过年度考核表,且不签署考核表也不是扣发岗位津贴的合法理由。综上,杨超因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恶意拖欠劳动报酬故提出辞职,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杨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743元,要求对此依法改判,对于原审法院其余判决无异议。

  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中明确员工每年需参加年度考核,故杨超必须签署部门员工年度考核表。杨超与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经理聘用合同也明确约定双方应履行本合同及经营责任书、部门经理年度考核表的各项条款。因此,年度考核表是劳动合同的附件。杨超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绩效组成,杨超不签署当年的员工年度考核表,将导致公司对杨超当年的工作表现无法评判。杨超拒绝签订年度考核表将导致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不能全面履行。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规定暂停发放杨超岗位津贴并非恶意,不属于无故拖欠劳动报酬导致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审期间已举证证明杨超收到了员工年度考核表,这有杨超出具的退股申请报告为证,其中明确“年度考核与奖励文件已阅”。杨超现主张未收到过年度考核表无依据。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有与杨超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2013年2月4日杨超退出美加留学中心出资人身份后即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后在了解相关情况后又编造这样的理由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补偿。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要求驳回杨超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暂停发放杨超2013年2月份岗位津贴的行为是否构成主观恶意,杨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是否该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处理。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引起的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依据。本案中,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聘用杨超担任美加留学中心副经理,双方同时签订了聘用合同与经营责任书,并明确约定部门经理年度考核表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故杨超作为美加留学中心副经理有相应的工作职责和考核要求,其相应的待遇与此亦紧密相关。因杨超不愿签署年度考核表,致使公司对其当年度工作难以评判,影响到双方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据此暂停发放其岗位津贴亦事出有因,并非恶意克扣。至于杨超主张未收到过年度考核表,对此,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已充分举证。杨超现予以否认,缺乏依据。综上,杨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其余判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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