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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加国与成都新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0


杨加国与成都新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加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新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继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政宇,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加国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新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4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杨加国与新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新盛公司聘用杨加国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四川省成都市,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2013年8月20日,杨加国与新盛公司签订《出租汽车营运合同书(机动)》,约定新盛公司将其所有的出租汽车交由杨加国进行临时运营,杨加国完成运营任务后所得经营收益归其所有,运营风险由杨加国承担;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临时营运期限自新盛公司通知杨加国接车营运之时起至新盛公司通知杨加国交回营运车辆之时止。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杨加国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新盛公司缴纳责任金2万元,杨加国履行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后,新盛公司将责任金无息退还杨加国。签订合同后,杨加国于当日向新盛公司缴纳责任金2万元,新盛公司向杨加国出具收据一份。后因杨加国认为新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收取劳动者的押金为由,于2013年8月29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杨加国提供的《出租汽车营运合同书(机动)》系经营合同,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杨加国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盛公司退还其责任金2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出租汽车营运合同书(机动)》、责任金收据、《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杨加国与新盛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合同书(机动)》属于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新盛公司向杨加国收取的责任金2万元是其履行经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的押金,双方的争议属于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由于杨加国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原审法院依法向杨加国释明,告知其可以在限期内变更诉讼请求,但杨加国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其要求新盛公司退还责任金2万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加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原审宣判后,杨加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新盛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合同书(机动)》虽属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但仍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收取劳动者保证金的条款应属无效,故其不应交纳该2万元责任金。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新盛公司退还该2万元。

  被上诉人新盛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加国与新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就杨加国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期限及劳动报酬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双方据此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合同书(机动)》则明确约定“新盛公司将其所有的出租汽车交由杨加国进行临时运营,杨加国完成运营任务后所得经营收益归其所有,运营风险由杨加国承担”等涉及双方经营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上述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是《劳动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补充,故《出租汽车营运合同书(机动)》为新盛公司与杨加国之间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对此,杨加国与新盛公司均予以了认可。故本院认为,杨加国关于《出租汽车营运合同书(机动)》属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本院认为,新盛公司根据《出租汽车营运合同书(机动)》第三条第二款“杨加国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新盛公司缴纳责任金2万元,杨加国履行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后,新盛公司将责任金无息退还杨加国”之约定向杨加国收取2万元责任金的行为,是行使内部承包合同权利的行为,而并非《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关于“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者抵押金(物)”之规定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者“抵押金”的行为,故杨加国以发生劳动争议为由诉请返还该2万元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加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敏

  代理审判员 何春梅

  代理审判员 于 洋

  二O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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