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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远(江门)铝业有限公司与敬一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8

中远(江门)铝业有限公司与敬一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远(江门)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小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敬一峰,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振军,系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永庆,系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远(江门)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敬一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中远铝业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依法驳回敬一峰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敬一峰在1999年12月13日入职中远铝业公司。敬一峰(乙方)与中远铝业公司(甲方)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从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甲方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甲方应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甲方按国家规定给予乙方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婚假、丧假、探亲假、产假、看护假等带薪假期;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初始工资按计时工资的形式执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额为810元/月,甲方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工资给乙方本人,定于每月15日发放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甲方依法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劳动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等。

中远铝业公司有为敬一峰参加社会保险。敬一峰的工资系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中远铝业公司在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敬一峰发放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如下:5255.4元、5088.11元、4738.64元、3194.57元、6108.6元、3747.29元、6014.77元、4390.02元、4613.72元、4244.88元、2554.7元、3721.23元。敬一峰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12.33元。

敬一峰于2010年4月20日在中远铝业公司受伤。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5月14日作出江劳社工认(2010)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敬一峰上述所受的伤为工伤。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江劳鉴直(2010)69号《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敬一峰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经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审核,敬一峰治疗上述工伤的自费费用为805.96元。

敬一峰于2013年12月5日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2013年12月17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中远铝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1997.97元;3.中远铝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85.4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41.68元;4.中远铝业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少支付的加班费2389.17元;5.中远铝业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597.29元。在仲裁阶段,敬一峰于庭审之日即2013年12月17日以中远铝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中远铝业公司同意解除。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3)2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敬一峰与中远铝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12月17日解除;二、中远铝业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以下工伤待遇款合计50123.30元,扣减805.96元,余额49317.34元支付敬一峰,并终结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具体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24.6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98.64元;三、驳回敬一峰请求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加班费;四、驳回敬一峰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的第二、三项为终局裁决,第一、四项为非终局裁决。敬一峰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

案经审理,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12月17日解除。对于敬一峰在仲裁阶段提出的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12月17日解除的请求,双方均不要求法院在诉讼阶段进行调整。

庭审期间,双方同意:中远铝业公司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敬一峰支付工伤待遇款49317.34元(其中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24.6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98.64元,扣减治疗工伤的自费费用805.96元,余额为49317.34元),并终结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因中远铝业公司自愿在理赔前先行垫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敬一峰需协助中远铝业公司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该笔款项到账后归中远铝业公司所有。

另查明:中远铝业公司的《员工手册》中的员工处分制度有规定:“部门/车间主任根据员工违纪行为制作书面报告,包括员工违纪内容及处分依据,员工签名确认。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名同意后递交总经办。总经办核实无误后作出处分结果,经相关领导审批后,出具员工处分报告”及“因员工过错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和国家法律法规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经公司管理层评定,视事故损失情况给予员工处分,并要求其承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公司从员工工资中扣除赔偿费,并提前书面告知员工扣款原因及数额,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额不得低于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情节严重者,公司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又查明: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从2010年5月1日起为810元/月,从2011年3月1日起调整为950元/月,又从2013年5月1日起调整为1130元/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双方一致同意中远铝业公司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敬一峰支付工伤待遇款49317.34元(其中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24.6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98.64元,扣减治疗工伤的自费费用805.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此,中远铝业公司应向敬一峰支付工伤待遇款49317.34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中远铝业公司有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以及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问题。首先,关于加班工资。敬一峰认为中远铝业公司未有足额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加班费合共1675.13元;中远铝业公司则认为其系根据公司运作的实际情况将星期六或星期日作调休,并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由于敬一峰、中远铝业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中远铝业公司)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甲方(中远铝业公司)应保证乙方(敬一峰)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因此在保证敬一峰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前提下,中远铝业公司将休息日即星期六或星期日作调休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据考勤记录所示,敬一峰基本达到每七天休息一天,故对于中远铝业公司关于其根据公司运作的实际情况将星期六或星期日作调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由此,在一般情况下,连续上班的第六天应视为休息日加班,其余时间应视为正常工作日上班。双方对于以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随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作调整)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均无异议,即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为950元,2013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为113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因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有异,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上班时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核定中远铝业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工资如下:(1)2012年11月,29日为休息日,其余时间为正常工作日,其中8日补休7日、16日补休15日,该月加班费为223.86元(950元÷21.75÷8×200%×10+950元÷21.75÷8×150%×14);(2)2012年12月,8日、15日、22日、29日为休息日,其余时间为正常工作日,该月加班费为584.22元(950元÷21.75÷8×200%×31+950元÷21.75÷8×150%×30);(3)2013年1月,12日、19日、26日为休息日,其余时间为正常工作日,该月加班费为529.62元(950元÷21.75÷8×200%×26+950元÷21.75÷8×150%×30);(4)2013年2月,2日、23日为休息日,其余时间为正常工作日,该月加班费为343.98元(950元÷21.75÷8×200%×18+950元÷21.75÷8×150%×18);(5)2013年3月,2日、9日、16日、23日、30日为休息日,其余时间为正常工作日,该月加班费为846.3元(950元÷21.75÷8×200%×46+950元÷21.75÷8×150%×42);(6)2013年4月,20日、28日为休息日,其余时间为正常工作日,其中29日补休27日,该月加班费为458.64元(950元÷21.75÷8×200%×18+950元÷21.75÷8×150%×32);(7)2013年5月,11日、18日、25日为休息日,其余时间为正常工作日,该月加班费为415.36元(1130元÷21.75÷8×200%×26+1130元÷21.75÷8×150%×8);(8)2013年6月,1日、22日、29日为休息日,其余时间为正常工作日,其中11日补休8日,该月加班费为330.99元(1130元÷21.75÷8×200%×24+1130元÷21.75÷8×150%×2);(9)2013年7月,6日、13日、20日、27日为休息日,其余时间为正常工作日,该月加班费为941.05元(1130元÷21.75÷8×200%×38+1130元÷21.75÷8×150%×46);(10)2013年8月,3日为休息日,其余时间为正常工作日,其中25日补休10日,该月加班费为460.79元(1130元÷21.75÷8×200%×10+1130元÷21.75÷8×150%×34);(11)2013年9月,7日、16日、17日、18日为休息日,其余时间为正常工作日,该月加班费为415.36元(1130元÷21.75÷8×200%×32);(12)2013年10月,12日、19日、26日为休息日,其余时间为正常工作日,该月加班费为311.52元(1130元÷21.75÷8×200%×24)。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乙方(敬一峰)正常工作时间的初始工资按计时工资的形式执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额为810元/月,甲方(中远铝业公司)依法安排乙方(敬一峰)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劳动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未有对包括薪酬绩效在内的其他部分工资构成作出明确约定,而据工资条所示,中远铝业公司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940.74元、6012.54元、5348.43元、3782.51元、6667.58元、4444.78元、6591.43元、5080.89元、5176.21元、4823.6元、3091.57元、4243.43元,应发工资数额均大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与上述核定的加班工资之和,据此可以认定中远铝业公司已经向敬一峰足额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由此,对于敬一峰请求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敬一峰诉称由于中远铝业公司未有足额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合共1675.13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中远铝业公司应向敬一峰支付经济补偿418.78元。一方面,如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中远铝业公司已足额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另一方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4条:“劳动者依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敬一峰不能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请求经济补偿。由此,敬一峰请求的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敬一峰认为其系因中远铝业公司未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中远铝业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中远铝业公司则认为其已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关于中远铝业公司有否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认定问题。据工资条所示,中远铝业公司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940.74元、6012.54元、5348.43元、3782.51元、6667.58元、4444.78元、6591.43元、5080.89元、5176.21元、4823.6元、3091.57元、4243.43元;中远铝业公司每月均有从敬一峰的工资中扣减工会费、保险费、所得税、公积金及餐费,此外中远铝业公司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有从敬一峰的工资中进行扣款,其中2012年11月扣款34元、2012年12月扣款337.5元、2013年1月扣款37.5元、2013年2月至同年8月扣款43元;扣减相应款项后,中远铝业公司在上述期间的实发工资分别为:5255.4元、5088.11元、4738.64元、3194.57元、6108.6元、3747.29元、6014.77元、4390.02元、4613.72元、4244.88元、2554.7元、3721.23元。敬一峰诉称对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工资条上的“扣款”项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有作出约定,其亦不清楚扣款的原因,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依据之一为中远铝业公司存在上述克扣工资的行为;中远铝业公司辩称其上述扣款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远铝业公司称2012年12月扣款337.5元,其中37.5元为清洁费用,其余300元为罚款,罚款的原因是敬一峰所在的熔铸车间员工在11月中发生工作过错导致公司严重损失,经分管领导批准对班长谌玉强罚款400元,对员工李某、陈一、陈二、任某、杨某、何某、敬一峰各罚款300元,罚款的依据是《员工手册》中员工处分制度的相关规定,中远铝业公司已将处罚决定告知敬一峰且敬一峰无异议,并提供《报告》、《员工手册》及《2012年11月熔铸班组扣款情况说明》予以佐证。由于《员工手册》中的员工处分制度有规定:“部门/车间主任根据员工违纪行为制作书面报告,包括员工违纪内容及处分依据,员工签名确认。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名同意后递交总经办。总经办核实无误后作出处分结果,经相关领导审批后,出具员工处分报告”及“因员工过错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和国家法律法规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经公司管理层评定,视事故损失情况给予员工处分,并要求其承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公司从员工工资中扣除赔偿费,并提前书面告知员工扣款原因及数额,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额不得低于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情节严重者,公司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另《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而《报告》为中远铝业公司单方制作,《2012年11月熔铸班组扣款情况说明》形成于2014年2月26日且没有敬一峰的签名,因此中远铝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通过书面的形式告知敬一峰关于罚款300元的决定,亦未能证明敬一峰知悉并同意罚款的决定。由此,中远铝业公司的上述罚款有违《员工手册》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中远铝业公司的上述扣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中远铝业公司存在克扣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的规定,中远铝业公司需向敬一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本案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1999年12月起至2013年12月止,数额为14个月工资。鉴于双方当事人确认敬一峰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12.33元,原审法院据此核定中远铝业公司应向敬一峰支付经济补偿70172.62元(5012.33元×14个月)。

关于中远铝业公司答辩认为敬一峰在仲裁阶段以中远铝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仲裁委员会对于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在诉讼阶段又以中远铝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经济补偿,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8条:“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敬一峰请求的经济补偿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由于敬一峰在仲裁阶段系以中远铝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属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对于中远铝业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远铝业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敬一峰支付经济补偿70172.62元、工伤待遇款49317.34元,合共119489.96元;二、驳回敬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敬一峰负担1元,中远铝业公司负担4元。

上诉人中远铝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中远铝业公司对敬一峰扣款问题认定有误,据此判令中远铝业公司向敬一峰支付高达70172.62元的经济补偿金显失公平。扣款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对其进行扣款处分,不存在克扣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请求改判,判令中远铝业公司不须向敬一峰支付经济补偿金70172.62元。

被上诉人敬一峰答辩称:中远铝业公司应向敬一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通过中远铝业公司考勤及工资表,证明中远铝业公司是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中远铝业公司也没有为敬一峰在加班后没有补休,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次劳动合同纠纷的事实、数额、责任分担作出认定并判决后,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围绕中远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分析如下:

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中远铝业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部门/车间主任根据员工违纪行为制作书面报告,包括员工违纪内容及处分依据,员工签名确认。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名同意后递交总经办。总经办核实无误后作出处分结果,经相关领导审批后,出具员工处分报告”及“因员工过错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和国家法律法规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经公司管理层评定,视事故损失情况给予员工处分,并要求其承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公司从员工工资中扣除赔偿费,并提前书面告知员工扣款原因及数额,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额不得低于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情节严重者,公司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本案中,中远铝业公司作出扣款行为并没有依其《员工手册》的规定,提前书面告知员工敬一峰扣款原因及数额,虽然中远铝业公司之后提交的《2012年11月熔铸班组扣款情况说明》对该扣款事实进行了说明,亦得到除敬一峰外的其他被扣款人的确认,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的规定,中远铝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扣款行为符合《员工守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中远铝业公司的上述扣款缺乏法律依据,即是存在克扣敬一峰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的规定,中远铝业公司需以月平均工资5012.33元的标准向敬一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1999年12月起至2013年12月止,数额为14个月工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中远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远(江门)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健文

审判员黄国坚

代理审判员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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