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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雪梅等与崇州金星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76


杨雪梅等与崇州金星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梅。

  委托代理人顾荣,德阳市中江东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星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振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鹏飞,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州金星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振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鹏飞,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雪梅、上诉人成都金星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崇州金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3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杨雪梅到鞋材公司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实行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2800元。2011年12月11日20时30分,杨雪梅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即被送到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诊断:左前臂、左上臂及左手热压伤。鞋材公司除支付了医疗费外,其他费用均未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杨雪梅分三次向鞋材公司和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振清借款共计36500元,并分别向戴振清出具了借条。2012年2月21日,陈雪梅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4月20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2]15-16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杨雪梅所受伤害为工伤。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15-165号工伤认定书,经医学检查及专家组会审,确认杨雪梅的伤病情况为:左上臂远段及以远全缺失,于2012年6月13日出具成劳鉴字[2012]298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杨雪梅的伤残等级为三级;2012年8月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成劳鉴字[2012]473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杨雪梅的伤情为部分护理;2012年9月18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成劳鉴字[2012]608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杨雪梅因工伤导致左上臂远段及以远全缺失,同意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2012年2月17日,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证明:杨雪梅需要两次安装假肢,每次费用为28000元,共计56000元。

  2012年9月4日,杨雪梅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管辖权有异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杨雪梅起诉至原审法院,案件在审理中,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鞋材公司的住所地在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金星村,杨雪梅与鞋材公司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第(二)项“经审查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第十五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于2013年5月6日,向该仲裁委员会发出了应当受理杨雪梅与金星鞋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通知。仲裁委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72号裁决书,裁决:一、鞋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雪梅工伤待遇共计412799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二、鞋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杨雪梅补缴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由杨雪梅承担,利息和滞纳金由鞋材公司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杨雪梅的其他请求。因杨雪梅与鞋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鞋材公司与鞋业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杨雪梅所受伤害是在鞋业公司处。在审理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鞋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杨雪梅的工伤伤残等级进行复查鉴定,经审查,原审法院准许鞋材公司的申请,但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鞋材公司未提供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部门已受理的证明材料。

  原审判决认定,杨雪梅与鞋材公司之间对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2011年12月11日,杨雪梅因工受伤,于2012年4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13日、8月1日、9月18日,杨雪梅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辅助器具等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分别出具了三份鉴定(确认)结论书,结论为:三级伤残等级、部分护理、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该三份鉴定(确认)结论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鞋材公司申请对杨雪梅工伤伤残等级进行复查鉴定,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鞋材公司未提供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部门已受理的证明材料,故其申请不成立,不予支持。鞋材公司认为杨雪梅伤残等级过高,劳动仲裁计算各项工伤待遇标准错误,对劳动仲裁书中的各项工伤待遇不认可,但杨雪梅的工伤是经过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分别出具了三份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三级伤残等级、部分护理、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该三份鉴定(确认)结论书已经生效。所以,杨雪梅应按照伤残等级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且仲裁裁决的事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同时,对杨雪梅提供的由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证明杨雪梅需要残疾人辅助器具及费用”,予以采信。故杨雪梅应当享受以下工伤待遇:1、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16元/天×58天);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800元(100元/天×58天);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400元(2800元/月×23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06.4元(0.3个月×32年×2834元/月);5、伤残津贴244857.6元(2.7个月×32年×2834元/月);6、生活护理费27206.4元(0.3个月×32年×2834元/月);7、出院至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护理费5101.2元(6个月×2834元/月×30/%);8、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800元(6个月×2800元/月);9、残疾人辅助器具费56000元(28000元/次×2次);10、鉴定费和检查费1000元,以上共计449299.6元。扣除杨雪梅向鞋材公司借款36500元,鞋材公司还应向杨雪梅支付412799.6元。

  对杨雪梅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因此,杨雪梅要求鞋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杨雪梅要求鞋材公司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因鞋材公司举出了双方已签定了劳动合同的证据,且杨雪梅予以认可,故依法不予支持。对杨雪梅要求鞋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杨雪梅是在鞋业公司处受到伤害,但杨雪梅未与鞋业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且杨雪梅系借调到鞋业公司工作时受的伤,工伤认定杨雪梅系鞋材公司的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的规定,故杨雪梅要求鞋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鞋材公司要求只承担杨雪梅的伤残津贴费、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更换费,而不承担其他费用的问题,因其理由不成立,故不予支持。对鞋材公司要求认定杨雪梅月平均工资为1615元以及从工伤待遇中抵扣杨雪梅已在保险公司领取保险款48000元的问题,由于鞋材公司不能充分有效的举出证据予以佐证,其举证不力,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成都金星鞋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杨雪梅工伤待遇412799.6元。二、驳回杨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成都金星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金星鞋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杨雪梅、鞋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杨雪梅上诉及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杨雪梅工伤保险待遇款金额正确,但应当判决鞋材公司与鞋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杨雪梅虽然与鞋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实际是在被借调到鞋业公司工作期间受伤,鞋业公司在实际获取杨雪梅劳动的经济价值,故鞋业公司是实际侵权人,应当与鞋材公司对杨雪梅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鞋材公司、鞋业公司连带赔偿杨雪梅工伤赔偿款412799.6元。

  鞋材公司上诉及答辩认为,一审判决鞋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但认定鞋材公司支付的杨雪梅工伤保险待遇款数额错误。具体理由为,1、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关于一至四级因工伤残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有关计算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的工伤待遇只有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更换费四项,一审判决鞋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其他费用于法无据。2、杨雪梅月工资为1615元,一审判决认定为2800元违背事实。3、鞋材公司委托其他单位为杨雪梅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杨雪梅领取的意外伤害保险金48000元应当在工伤待遇款中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鞋业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鞋材公司与鞋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杨雪梅在工作中受伤,要求鞋材公司和鞋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所产生的纠纷。针对本案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鞋业公司是否应当与鞋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杨雪梅与鞋材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杨雪梅在工作中受伤,并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鞋材公司未依法为杨雪梅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应当由鞋材公司支付杨雪梅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杨雪梅虽然是在被借调到鞋业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的规定,杨雪梅的工伤保险责任仍然应当由原用人单位即鞋材公司承担。故杨雪梅要求鞋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杨雪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问题。本院认为,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工伤保险条例》禁止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并不限制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关于一至四级因工伤残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有关计算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规定了我省一至四级因工致残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工伤保险待遇的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更换费的具体计算方法。该《通知》和《复函》是针对农民工主动选择解除劳动关系的,如何将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等长期工伤保险待遇转换为一次性支付的费用及其计算方式的问题,并未将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一次性即时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排除在用人单位支付范围之外。本案中,杨雪梅因工伤致三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鞋材公司支付杨雪梅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并无不当。鞋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以上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杨雪梅的工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杨雪梅的工资表由鞋材公司掌握,鞋材公司应当提供有关杨雪梅工资收入的证据。本案中,因鞋材公司未提供能够证明杨雪梅工资标准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按照杨雪梅主张的月工资2800元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鞋材公司主张杨雪梅月工资为1615元,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杨雪梅已经领取的意外伤害保险金480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鞋材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杨雪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鞋材公司为杨雪梅所购买,因此对鞋材公司要求在应当支付的杨雪梅工伤保险待遇款中扣除杨雪梅已经领取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雪梅和上诉人成都金星鞋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方式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雪梅、成都金星鞋材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小华

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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