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开国与重庆市长寿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游开国与重庆市长寿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开国,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英琦,重庆市长寿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但兴明,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惠,公司员工。
上诉人游开国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寿保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4865号民事判决,游开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游开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琦,被上诉人长寿保安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但兴明、张军惠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游开国到长寿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劳动报酬按月支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2014年5月24日,长寿保安公司向游开国送达《重庆市长寿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终止,而终止了与游开国的劳动关系。
2014年5月26日,长寿保安公司行政人事部出具《重庆市长寿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结算通知单》,载明:“装备财务部:员工游开国同志于2011年5月25日进入公司工作,现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现一次性支付现金肆仟陆佰陆拾伍元整,小写(4665元)。作为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一切补偿,游开国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其他诉求。”该通知有长寿保安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装财部审核,部门负责人、行政人事部等签章,并加盖长寿保安公司行政人事部印章及现金付讫章。游开国在领款人一栏签字并捺印。
2014年7月29日,游开国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寿保安公司支付其2011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加班工资(含延时、休息日)21476.60元。该委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7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游开国的仲裁申请请求。游开国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1年3月22日,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重庆市长寿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长寿人社发(2011)68号),审批同意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长寿保安公司市场业务员、驾驶员、变电站巡逻、处警员等4个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公司的门卫、内勤、库房守护、库管、接警员、守护、安全监管、桥隧巡逻等8个工作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12年1月11日,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重庆市长寿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长寿人社发(2012)9号),审批同意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长寿保安公司市场业务员、驾驶员、巡逻、处警员等4个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公司的门卫、内勤、库房守护、库管、接警员、守护、安全监管、食堂等8个工作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13年1月8日,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重庆市长寿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长寿人社发(2013)5号),审批同意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长寿保安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市场业务员、驾驶员、巡逻员、处警员等6个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公司的门卫、内勤、库房守护、库管、接警、守护、安全监管、食堂、押运等9个工作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14年1月7日,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重庆市长寿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长寿人社发(2014)6号),审批同意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长寿保安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市场业务员、驾驶员、巡逻员、处警员等6个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公司的门卫、内勤、库房守护、库管、接警员、守护、安全监管、食堂、押运等9个工作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审原告游开国诉称:我于2011年5月24日到长寿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4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5日,长寿保安公司无故将我解聘。在我工作期间,长寿保安公司从未支付我加班工资。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长寿保安公司支付我2011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7910元,延时加班工资13566.60元。
一审被告长寿保安公司辩称:游开国系我公司招聘的保安,其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故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工资。即使游开国存在延时加班,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也应当是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重庆市长寿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5月24日,我公司与游开国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双方达成协议,由我公司一次性支付游开国4665元作为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切补偿,游开国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向我公司提出其他诉求。现游开国已实际领取了上述款项。故游开国的请求不应当得到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游开国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游开国于2011年5月25日到长寿保安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游开国、长寿保安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4日期满。2014年5月24日,长寿保安公司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为由,向游开国送达《重庆市长寿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即游开国、长寿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5日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2014年5月26日,游开国、长寿保安公司达成《重庆市长寿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结算通知单》,双方就终止劳动关系支付补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该结算通知单载明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该结算通知单的内容。《重庆市长寿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结算通知单》载明,由长寿保安公司一次性支付现金4665元作为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一切补偿,游开国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长寿保安公司提出其他诉求,即游开国在该结算通知单中已对其在长寿保安公司工作期间的相应的权利进行了正当处分,对其应享受的经济利益予以放弃。且长寿保安公司对游开国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重庆长寿支行保安值班记录及交接登记表》、《重庆保安集团长寿区有限公司队员考勤表》、《重庆市长寿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考勤表》、《保安勤务记录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以上证据材料长寿保安公司未加盖印章或者其负责人签名认可,故对以上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即游开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游开国要求长寿保安公司支付其2011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7910元、延时加班工资13566.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1月18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游开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游开国负担(原告已缴纳)。
游开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4)长法民初字第048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游开国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长寿保安公司支付了游开国部分加班工资,但未给足加班工资;二、长寿保安公司在与游开国解聘时的结算是按8小时工时制,但在结算时没有将8小时以外的加班工资结算清楚;三、《重庆市长寿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结算通知单》是违反游开国意思自治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体现游开国的全部加班工资,且只是长寿保安公司的单位二级机构公章,不能代表长寿保安公司。四、游开国举证的考勤记录应当予以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长寿保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重庆市长寿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结算通知单》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游开国、长寿保安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达成《重庆市长寿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结算通知单》,双方就终止劳动关系支付补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该结算通知单载明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该结算通知单的内容。《重庆市长寿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结算通知单》载明,由长寿保安公司一次性支付现金4665元作为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一切补偿,游开国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长寿保安公司提出其他诉求,即游开国在该结算通知单中已对其在长寿保安公司工作期间的相应的权利进行了正当处分,对其应享受的经济利益予以放弃。至于游开国提出该结算通知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该结算通知单上有游开国本人亲笔签名,游开国当场领取了结算通知单上对应的款项的行为明显不符,且游开国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游开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游开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四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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