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凯达科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蔡小术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岳阳凯达科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蔡小术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凯达科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恩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小术。
委托代理人郑柳钦,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凯达科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蔡小术于2010年12月29日入职于岳阳凯达科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6月1日与岳阳凯达科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4日蔡小术以岳阳凯达科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0月8日,蔡小术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决,确认蔡小术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离职时间为2012年9月3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135元。对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岳阳凯达科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均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现蔡小术于2010年12月29日在岳阳凯达科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岳阳凯达科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应按蔡小术每月工资3135元,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长补偿期间11月支付给蔡小术34485元。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现蔡小术自2010年12月29日入职,工作超过一年六个月,经济补偿年限应按两年计算,按其月平均工资3135元,岳阳凯达科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蔡小术经济补偿金6270元。岳阳凯达科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蔡小术已与岳阳凯达科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日后其无法主张双倍工资,其请求不合理,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岳阳凯达科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另辨称蔡小术有过错应承担损失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亦不予审查。关于蔡小术要求岳阳凯达科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按《湖南省失业保险经办业务规程》的规定,蔡小术的失业保险金可以补缴,养老保险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4号]的规定,蔡小术的养老保险金可以补缴。而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属社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蔡小术此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岳阳凯达科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蔡小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485元。二、岳阳凯达科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蔡小术经济补偿金6270元。三、驳回蔡小术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岳阳凯达科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岳阳凯达科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双方在2012年6月1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对被上诉人支付了工资且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保障了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益未受到任何损害,故被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依据。2、即使要支付双倍工资,但因时效限制,一审法院计算双倍工资也错误。3、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蔡小术答辩称:1、主张双倍工资不是以劳动者是否受到损害为前提,只要用人单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就要支付双倍工资。2、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那么诉讼时效的起点从该日计算,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出时效。3、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也未提起诉讼。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岳阳凯达科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蔡小术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强制性要求,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积极主动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否则要面对支付双倍工资的惩罚。现上诉人未按法律强制性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故上诉人上诉称其已支付了工资且保障了被上诉人享有的权益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被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9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3日离职,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续劳动关系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上诉人应当自2011年1月29日起每月支付双倍工资,支付截止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累计11个月),法律具有公开性,因此自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满一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双倍工资支付义务应当明确,即可视为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被上诉人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现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8日提起仲裁请求,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申请期限,故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在一审并未提起反诉,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香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余立根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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