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静与中山市美捷时喷雾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周静与中山市美捷时喷雾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美捷时喷雾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英明,该公司法务专员。
再审申请人周静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美捷时喷雾阀有限公司(下称美捷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静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由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同意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错误。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纠纷,应当由被申请人负举证责任,即应由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时是否要求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不能举证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视为申请人要求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双方于一、二审期间协商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也间接证明申请人是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的。2、申请人提交的2012年9月的《考勤记录》反映申请人一直工作至2012年9月20日,已经用实际行动表明申请人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同时也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以“劳动合同终止”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也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美捷时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被答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提出申请再审的辩论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没有举证倒置的法律义务。2、双方曾协商经济补偿金问题表明答辩人提出不续签合同的意愿,而不能证明被答辩人愿意续签合同。3、被答辩人仅凭考勤记录认为其已经用实际行动表明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属事实判断错误。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再审申请,依法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
根据周静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及一、二审审理的情况,本案美捷时公司解除与周静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是争议的焦点。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美捷时公司是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周静的劳动关系的,而周静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接到美捷时公司的通知后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同时,周静于2012年9月24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捷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审根据本案的证据及事实,认定本案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同意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无不当。周静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周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庄幼英
代理审判员廖云海
代理审判员杨洪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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