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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先志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川区分局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4

周先志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川区分局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5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先志。

  委托代理人:方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川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严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民营经济协会。

  法定代表人:张荣容,该协会会长。

  再审申请人周先志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永川分局)、重庆市永川区民营经济协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先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和工作服务证等证明材料,足以认定周先志与市工商局永川分局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与重庆市永川区民营经济协会之间成立事实劳务关系,且周先志在与市工商局永川分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伤,因此周先志应当得到起诉请求的各项劳动者待遇。周先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987年3月,周先志到市工商局永川分局下属的何埂工商所从事协管员工作,主要负责收取工商管理费。周先志在何埂工商所领取定额发票用于收费出票,定额发票用完之后将发票存根、工商管理费交回该所,但该所安排周先志负责的片区后,不对周先志进行具体安排、管理,也不进行考勤,每月以周先志所收工商管理费的数额按比例支付周先志报酬,因此周先志与市工商局永川分局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虽然周先志在从事协管员工作后,又陆续兼任原永川市个体劳动者协会何埂分会、原永川市私营企业协会何埂分会工作人员,但上述二单位以及二单位合并成立的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民营经济协会均系社会团体,并非市工商局永川分局的下属部门,故不能因周先志曾为上述二单位工作人员而推定其与市工商局永川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市工商局永川分局与周先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支持周先志关于支付伤残津贴、补缴工伤保险等须以确立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周先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先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春晓

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

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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