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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怀蓉与宁波吉富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4


张怀蓉与宁波吉富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吉富服装整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木俊幸。

  委托代理人:孙永新。

  委托代理人:孙炳凤。

  上诉人张怀蓉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吉富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怀蓉于2007年2月5日进入吉富公司在检品岗位工作。2012年3月19日,张怀蓉以“回家”为由向吉富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载明于2012年4月19日离开公司。吉富公司于同年3月为张怀蓉办理中止社会保险手续,张怀蓉于同年4月办理一次性生活补助手续,并于次月享受该待遇。张怀蓉2012年4月、5月仍在吉富公司检品岗位工作。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岗位为检品,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岗位工资为1310元。吉富公司于2012年6月开始再次为张怀蓉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起,张怀蓉的基本工资调整为1470元。张怀蓉2012年1月1日至2月13日期间休息,吉富公司在发放张怀蓉2012年2月工资时已支付2011年度年休补贴301.15元;吉富公司2012年度未安排张怀蓉休年休假,在发放张怀蓉2012年12月工资时已支付2012年度年休补贴602.30元。2013年2月,吉富公司安排张怀蓉休假13天。2013年3月30日,张怀蓉以“回家有事”为由向吉富公司提交请假单,请假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至4月29日。该请假单未经吉富公司签字同意。同日,张怀蓉还以“家中有急事,需要本人回家办理”为由向吉富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表,载明于2013年3月30日提出辞职。张怀蓉于当日离开公司。后吉富公司以张怀蓉未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为由扣除张怀蓉2013年3月份(2月28日至3月27日)20%的工资,实发张怀蓉工资2523.58元(扣除工会费、社保个人负担部分127.45元后,应实发工资3154.48元),未发放张怀蓉3月28日至29日工资。张怀蓉所在检品岗位已经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准予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张怀蓉工资计付周期为上月28日至当月27日。张怀蓉2012年2月、3月考勤周期内出勤523小时,吉富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2242元;张怀蓉2012年4月、5月、6月出勤1081.5小时,吉富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7021元;2012年7月、8月、9月出勤1068小时,吉富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6490元;2012年10月、11月、12月出勤901小时,吉富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4879.3元;2013年1月至3月27日出勤777小时,吉富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795元(包括2013年3月工资中加班工资1504.80元被扣发的20%部分);2013年2月28日至3月29日出勤309小时,其中3月28日至29日出勤21小时。另,季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为500小时(62.5天/季×8小时/天),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为166.64小时。张怀蓉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835.20元。2013年4月26日,张怀蓉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吉富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工作期间周六周日加班工资共计16493.10元、2013年3月份(2月28日至3月27日)工资3372.4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290元,2007年2月至2013年3月工作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40元。该委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623号仲裁裁决,裁决吉富公司支付张怀蓉2013年3月份工资差额630.90元,驳回张怀蓉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怀蓉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吉富公司支付张怀蓉:1.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29日的双休日加班973.5小时的加班工资共计16493.10元;2.2013年3月份工作307小时的工资3372.3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290元;4.2007年2月至今工作7年的未休年休假30天的年休假补助2040元。

  吉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怀蓉在2012年3月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于2012年5月重新进入吉富公司工作。吉富公司实行的工时制度是按季计算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吉富公司已经足额或者超额支付张怀蓉加班工资。张怀蓉所述的请假并未经过公司批准,张怀蓉是因其自己的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故吉富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因张怀蓉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故公司按照80%的标准发放其最后一个月工资。仲裁裁决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怀蓉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本案张怀蓉所在检品岗位已经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准予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张怀蓉对周六、周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均应根据以季为周期计算为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张怀蓉2012年2月、3月加班189.72小时(523小时-166.64小时×2个月),应得加班工资2142.50元(1310元/21.75天/8小时×189.72小时×150%),吉富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2242元,属已足额支付;2012年4月、5月、6月加班581.5小时(1081.5小时-500小时),应得加班工资6566.90元(1310元/21.75天/8小时×581.5小时×150%),吉富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7021元,属已足额支付;2012年7月、8月、9月加班568小时(1068小时-500小时),应得加班工资6414.50元(1310元/21.75天/8小时×568小时×150%),吉富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6490元,属已足额支付;2012年10月、11月、12月加班401小时(901小时-500小时),应得加班工资4528.50元(1310元/21.75天/8小时×401小时×150%),吉富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4879.30元,属已足额支付;2013年1月至3月27日加班277小时(777小时-500小时),应得加班工资3510.30元(1470元/21.75天/8小时×277小时×150%),吉富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795元,属已足额支付。综上,因吉富公司已足额支付张怀蓉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27日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张怀蓉再要求吉富公司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怀蓉于2013年3月30日向吉富公司提交过辞职申请表,该辞职申请表明确载明张怀蓉于当日辞职离开公司,虽张怀蓉主张填写辞职申请表只是公司规定的请长假的一种形式,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以证实,但辞职申请表反映的是劳动者辞职的意思表示,有员工递交辞职申请表后又回到公司上班并不当然表明该期间即为请假,而根据张怀蓉于2013年3月30日向吉富公司提交的请假单显示,该请假单并没有吉富公司的签字批准同意。因张怀蓉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张怀蓉关于其请假已得到吉富公司同意的主张,也无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吉富公司存在与张怀蓉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张怀蓉要求吉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吉富公司以张怀蓉未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为由扣发张怀蓉2013年3月份20%的工资,但吉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怀蓉的该行为给吉富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吉富公司扣发张怀蓉工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补发。结合张怀蓉的月岗位工资和出勤情况,原审法院对吉富公司主张的张怀蓉2013年3月份(2月28日至3月27日)应实发工资3154.48元予以认定。由此,吉富公司应补发张怀蓉该月工资630.90元(3154.48元-2523.58元)。另,因张怀蓉已主张2013年3月28日、3月29日的加班工资,而吉富公司尚未支付张怀蓉该两日的工资(含加班工资),应予以支付,金额为198.60元[1470元/21.75天×2天+1470元/21.75天/8小时×(21小时-16小时)×150%]。综上,对张怀蓉要求吉富公司支付2013年3月份(2013年2月28日至3月29日)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金额为829.50元(630.90元+198.60元)。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张怀蓉2012年4月虽然办理了离职手续,但根据张怀蓉提供的出勤记录显示,张怀蓉2012年4月、5月工作连续,其依法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张怀蓉2012年1月、2月休息时间较长,且吉富公司已在2012年2月支付其年休补贴301.15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吉富公司已安排张怀蓉休2011年度年休假。因双方均未就张怀蓉2011年度的工资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结合张怀蓉离职前的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酌情确定吉富公司应补足支付张怀蓉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20.70元(1835.20元/21.75天×5天-301.15元);张怀蓉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吉富公司应支付张怀蓉该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43.80元(1835.20元/21.75天×5天×200%),扣除已经支付的602.30元,尚应补足支付241.50元;张怀蓉2013年度可休年休假1天(88天/365天×5天),吉富公司应支付张怀蓉该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8.80元(1835.20元/21.75天×1天×200%)。张怀蓉关于2011年度之前的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张怀蓉要求吉富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仅支持2011年度至2013年度部分,合计53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吉富服装整理有限公司支付张怀蓉2013年3月份工资差额829.50元;二、宁波吉富服装整理有限公司支付张怀蓉2011年、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不足部分及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共计531元;上述一、二项,限宁波吉富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张怀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怀蓉负担。

  宣判后,张怀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07年2月被被上诉人公司聘用至今。2013年4月22日,被上诉人公司经理以各种借口辞退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不要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了。现被上诉人公司已经辞退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90元以及自2007年连续计算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30天的工资2040元。

  被上诉人吉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怀蓉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请假需要写请假条的事实。证人王某在二审中陈述:2013年3月,张怀蓉有事回家要请假,写了请假条,但是公司经理不批准。2013年4月份之前员工请假可以请长假,之后只能请三天假,超过三天就要填写离职申请。被上诉人对该证人所陈述的请假需要写请假条,并需要主管签字的内容没有异议,公司制度也是这样规定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张怀蓉请假需要写请假条的事实。被上诉人吉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怀蓉要求被上诉人吉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怀蓉于2013年3月30日向吉富公司提交过辞职申请表,该辞职申请表明确载明因家有急事,需要回家办理,且张怀蓉于当日辞职离开公司;虽然张怀蓉于2013年3月30日曾向吉富公司提交了请假单,但该请假单并没有经吉富公司批准同意,况且张怀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吉富公司存在与张怀蓉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怀蓉要求被上诉人吉富公司支付自2007年连续计算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30天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张怀蓉关于2011年度之前的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怀蓉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结合张怀蓉的休假天数及吉富公司已支付2011年度年休补贴301.15元的事实,酌情确定吉富公司应补足支付张怀蓉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20.70元并无不当;对于张怀蓉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定张怀蓉该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43.80元,在扣除吉富公司已经支付的602.30元后确定吉富公司应补足支付241.50元亦无不当;对于张怀蓉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张怀蓉2013年度可休年休假为1天,吉富公司应支付张怀蓉该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8.80元。故对于上诉人张怀蓉的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怀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 华

审 判 员    马金平

审 判 员    赵 晖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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