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会朝与北京迎祥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朱会朝与北京迎祥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会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迎祥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所住地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康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晓梅。
上诉人朱会朝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迎祥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3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会朝在一审中起诉称:朱会朝于2012年10月13日到迎祥公司工作,岗位是服务生,工资每月1260元,没有法定节假日,直到2013年1月19日迎祥公司将朱会朝解除,工作期间的工资从未按时足额支付过,双休日和日常加班费也未支付。故朱会朝起诉至法院,请求:1、迎祥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12月未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差额2227.21元及经济补偿金556.81元;2、诉讼费由迎祥公司负担。
迎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朱会朝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1260元和绩效工资,2012年10月实际发了工资465元,已扣除200元餐费和工服押金200元,押金迎祥公司一直要退还给朱会朝的,朱会朝一直没有来拿。2012年11月工资实际发放是1060元,已扣除200元餐费,2012年12月实际发放工资1523元,已扣除餐费200元,从发放工资情况来看没有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会朝于2012年10月13日到迎祥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服务员,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朱会朝每月基本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朱会朝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朱会朝每月还需向迎祥公司支付200元餐费,该笔费用不包含在朱会朝的工资中。
朱会朝曾于2013年1月22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工资1903.48元及25%补偿金475.87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00元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00元;3、支付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月19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648.32元及25%补偿金662.08元、元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6.56元及25%补偿金124.14元;4、支付2012年10月至12月工资差额2165.88元及25%补偿金541.47元;5、支付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月19日延时加班费455.4元及25%补偿金113.85元;6、退还押金4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627号裁决书。朱会朝不服此裁决,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同其仲裁申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做出了(2013)昌民初字第6350号判决书,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朱会朝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且朱会朝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故对朱会朝要求迎祥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押金,迎祥公司称在朱会朝入职时向公司缴纳押金300元,朱会朝虽主张公司扣其押金4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迎祥公司应返还朱会朝押金300元。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迎祥公司支付朱会朝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的工资1400元、迎祥公司返还朱会朝押金300元、驳回朱会朝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迎祥公司称收取朱会朝的300元押金系100元现金和200元工资扣款,100元现金系朱会朝入职时交纳,200元工资扣款系从朱会朝2012年10月份的工资中扣除,于2012年11月10日发工资时收取。在(2012)昌民初字第6350号案件中,朱会朝提交的押金收据显示100元的收据系2012年10月11日开具,200元收据系2012年11月10日开具。
朱会朝2012年10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465元、1060元和1523元。朱会朝称其2012年10月出勤12天,迎祥公司应按每月1260元的标准支付其695.17元,11月出勤27天,迎祥公司应支付其1564.14元,12月出勤26天,迎祥公司应支付1506.21元。迎祥公司对朱会朝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公司严格按照月工资1260元的标准支付朱会朝工资,2012年10月朱会朝出勤12天,工资标准为665元,由于朱会朝入职时公司扣了其300元工服押金,其中100元系朱会朝交纳的现金,200元系从朱会朝当月工资中所扣,故扣除200元工服押金后单位支付了朱会朝当月工资465元,(2013)昌民初字第6350号判决书中所判决的返还的300元押金即是工服押金。朱会朝称300元工服押金全是现金,没有从工资中扣除的部分。
朱会朝于2013年12月1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迎祥公司支付:1、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9日未支付工资1480.51元及补偿金370.14元;2、2012年10月至12月未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差额977.25元及补偿金194.31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5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453号裁决书,裁决迎祥公司支付朱会朝2012年10月、11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共计230.17元、驳回朱会朝的其他申请请求。朱会朝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2013)昌民初字第6350号判决书、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453号裁决书等证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迎祥公司主张朱会朝于2012年10月入职时交纳的300元押金中有200元系从10月的工资中扣除,押金收据显示确有200元收据系2012年11月10日开具,故法院对迎祥公司关于(2013)昌民初字第6350号判决书中所判决的返还押金300元中包含有2012年10月份所扣的押金2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朱会朝2012年10月份出勤12天,实发工资为665元,2012年11月份的实发工资为1060元,2012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故迎祥公司应支付朱会朝2012年10月、11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共计230.17元。朱会朝2012年12月的工资为1523元,该数额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朱会朝要求迎祥公司支付2012年12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北京迎祥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朱会朝二○一二年十月、十一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工资共计二百三十元一角七分;二、驳回原告朱会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会朝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迎祥公司支付朱会朝2012年10月至12月未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差额2227.21元及经济补偿金556.8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迎祥公司负担。上诉理由是:朱会朝于2012年10月13日到迎祥公司工作,岗位是服务生,工资每月1260元,没有双休及法定节假日,每日延时加班半小时,直到2013年1月19日和朱会朝解除劳动合同,工资从未按时支付过,且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日常延时及双休日加班费从未支付过。
迎祥公司答辩称:迎祥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朱会朝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3日朱会朝到迎祥公司工作,之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权益均受劳动法的保护。朱会朝上诉要求迎祥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0月至12月未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差额。2012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
朱会朝2012年10月份出勤12天,实发工资为665元,包含迎祥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从朱会朝10月份工资中扣除的工服押金200元,该工服押金问题已另案解决。2012年11月份的实发工资为1060元。朱会朝2012年12月的工资为1523元,该数额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迎祥公司应支付朱会朝2012年10月、11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共计230.17元,原审法院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现朱会朝以其存在加班为由,认为迎祥公司应向其支付的上述差额工资的过高部分及其他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迎祥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朱会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芳
审 判 员 薛卉
代理审判员 张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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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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