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新、李艳芝、张某某与徐州安营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张立新、李艳芝、张某某与徐州安营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终字第2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芝。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晋,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安营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侠,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立新、李艳芝、张某某与上诉人徐州安营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营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0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基清、张晋,上诉人安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立新、李艳芝、张某某的近亲属张昊生前系安营公司职工,安营公司未为张昊缴纳工伤保险。2006年7月30日20时许,张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入住沛县人民医院。2006年9月5日出院。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载明:患者神志不清,不能配合查体……。
2006年8月14日,经沛县公安局鉴定,张昊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I级)。
2007年4月11日,经徐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昊被评定为:1、四肢瘫、截瘫构成一级伤残;2、完全性失语构成二级伤残;3、一级护理依赖(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张立新、李艳芝、张某某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由肇事方赔偿三人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双方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纠纷一次性了结。
安营公司为张昊投保了意外险,保险公司因此次事故赔付了6万元。
2007年6月1日,张立新向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7年6月26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1年7月11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沛人社伤认字(2011)第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昊因2006年7月30日交通事故引发的左颞顶头皮下血肿伴骨折;继发脑干损伤;SAH;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L2、3横突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2年2月3日,张立新、李艳芝、张某某向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不同意本委受理,故本委不再受理”为由,作出不再受理案件确认书。张立新、李艳芝、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张立新系张昊之父,李艳芝系张昊之母,张某某系张昊之子。张昊的妻子徐思英(徐晓侠)已2012年1月去世。张昊无其他子女。
安营公司现企业状态为在业,经营期限从2002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从2007年至今没有进行年检。
张立新、李艳芝、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安营公司支付张昊因工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营公司企业状态为在业,并没有注销,所以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昊或其近亲属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安营公司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张昊缴纳工伤保险,在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张昊缴纳工伤保险期间,应由安营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张昊的伤情、出院记录,张昊从2006年7月30日至2008年5月一直处于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昊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其近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张昊于2008年5月14日死亡,丧葬补助金为8064元(16128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75720元(13786元×20年)。
被告主张应扣除商业险理赔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遂判决如下:1、被告徐州安营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新、李艳芝、张某某丧葬补助金806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5720元,合计283784元。2、驳回原告张立新、李艳芝、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立新、李艳芝、张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该以法庭审理调查终结时的标准计算而不应以张昊死亡时的标准予以计算,请求二审予以更正。
上诉人安营公司对此答辩称:安营公司从2007年后就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年检,故安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昊的死亡与工伤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原审判决错误。
上诉人安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安营公司从2007年后就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年检,故安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昊的死亡与工伤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安营公司为张昊购买的意外伤害险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侵犯其权益,请求二审予以更正。
上诉人张立新、李艳芝、张某某对此答辩称:安营公司虽然没有进行工商年检,但并未进行注销,故其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死者张昊的受伤情形,可以得出其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安营公司主张从张昊的意外商业险中扣除保险赔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安营公司是否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张昊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张昊的死亡与工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意外商业保险金应否予以扣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营公司企业状态为在业,并没有注销,在此情形下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昊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其近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原审参照张昊死亡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及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无不当。
根据2006年8月14日,沛县公安局对张昊的伤情鉴定及2007年4月11日徐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张昊的伤残鉴定,上述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张昊的死亡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
安营公司主张扣除商业险理赔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国渠
审判员宋新河
审判员赵明辉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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