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魁与红星美凯龙世博(天津)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张世魁与红星美凯龙世博(天津)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魁。
委托代理人××,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若璇(系上诉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星美凯龙世博(天津)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建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娟,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朕,该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张世魁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民初字第5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世魁在红星美凯龙世博(天津)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处应聘时,红星美凯龙公司的应聘面试评价表载明张世魁的试用期薪资4500元,转正薪资5000元。2011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关于月收入的附加说明》,该说明载明张世魁的月收入拆分为基本工资3080元、加班补贴880元、交通津贴440元、零头附加100元,合计4500元,并约定“乙方符合甲方规定的加班费支付条件时,加班费计算的基数为乙方的基本工资”。
张世魁于2011年12月1日到红星美凯龙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张世魁的具体工作内容为办公室相关工作,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308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各执一份,红星美凯龙公司所持的协议的4.2条约定“本协议生效时乙方月工资税前人民币4500元。该岗位工资已包括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各项补贴、津贴等。”张世魁所持协议4.2条中乙方月工资填写的是5400元。补充协议9.5条约定协议于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红星美凯龙公司按照每月4500元标准为张世魁发放工资,自2012年6月起,调至5000元。
张世魁于2011年12月1日签收《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5.3.5旷工处罚细则第(3)项规定,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或十二个月内累计旷工5天(含)者,或连续5天(含)以上失踪者(未与公司人事部门或主管经理请假或公司无法与员工取得联系),除按上述处理外,员工将不享受奖金;在通知公司工会组织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4.2.4加班待遇中对加班换休的规定为,当月结算时对于不计发加班费的加班,人事部门将开具换休单,换休单有效期3个月……换休不可以冲抵未经正常手续而发生的缺勤。……超过有效期的换休单将自动作废。
张世魁在职期间尚有34.5天换休假未休。张世魁向红星美凯龙公司申请休带薪年休假至2012年12月6日,此后张世魁未到红星美凯龙公司处工作,亦未办理请假手续。红星美凯龙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决定与张世魁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工会。2012年12月28日,红星美凯龙公司向张世魁邮寄送达辞退通知书,载明张世魁“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您未出勤,也未办理书面请假手续,您的行为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三款第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红星美凯龙公司据此决定与张世魁解除劳动合同,张世魁已于2012年12月29日签收该通知。红星美凯龙公司支付张世魁工资至2012年11月。红星美凯龙公司未支付张世魁冬季取暖补贴。
2013年7月22日,张世魁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裁决红星美凯龙公司“1、双倍赔偿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6日申请人休假期间的工资19613.79元;2、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4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元;4、支付未按劳动合同规定的3年期限执行合同的违约金10800元;5、支付合同存续期间被申请人应给付的2012年年终奖金,支付2012年第三、第四季度工会主席工作补贴,支付2012年采暖季(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27日)采暖费,共计6925元;6、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6200元;7、赔偿伪造申请人签字擅自办理退工退档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该委于2013年9月5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3)第3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工资993.1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冬季取暖补贴78.3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张世魁不服该裁决,起诉请求红星美凯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8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休假存休期间工资19613.79元、2012年度年终奖金、2012年度采暖费、2012年度第三、四季度的工会主席工作补贴以及红星美凯龙公司为张世魁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诉讼费用由红星美凯龙公司承担。庭审中,张世魁更正经济赔偿金为赔偿金,明确2012年度年终奖金为15000元、工会主席工作补贴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世魁与红星美凯龙公司系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红星美凯龙公司支付张世魁冬季取暖补贴78.35元和2012年12月1日至6日期间的工资993.1元、红星美凯龙公司为张世魁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均无异议,予以照准。张世魁已经签收《员工手册》应当知悉红星美凯龙公司的规定,张世魁主张休换休假并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办理请假手续,因此,红星美凯龙公司认定其旷工并无不当,红星美凯龙公司与张世魁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本单位规章制度为张世魁所知悉,该制度合法、有效,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红星美凯龙公司与张世魁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张世魁主张红星美凯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其请求红星美凯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00元,不予支持。关于张世魁主张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休假存休期间工资19613.79元一节,红星美凯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实际履行均可以证明,张世魁的工资标准并非5400元,张世魁主张5400元不能成立。现双方对于2012年12月1日至6日红星美凯龙公司应支付张世魁工资993.1元并无异议,自2012年12月7日起,张世魁系旷工,张世魁主张红星美凯龙公司支付工资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世魁主张2012年度年终奖金15000元,因《员工手册》的规定,累计旷工5天的员工不再享受奖金,张世魁旷工已经超过5天,张世魁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世魁请求红星美凯龙公司支付2012年度第三、四季度的工会主席工作补贴1200元一节,张世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红星美凯龙世博(天津)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世魁自2012年12月1日至6日期间工资993.1元、冬季取暖补贴78.35元,共计1071.45元。执行办法:被告红星美凯龙世博(天津)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款项交原告张世魁或交本院转原告张世魁领取。二、被告红星美凯龙世博(天津)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世魁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原告张世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世魁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世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张世魁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红星美凯龙公司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员工手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红星美凯龙公司的员工手册从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对员工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原审法院却认定该员工手册合法有效,对员工有约束力并进而得出上诉人张世魁违反被上诉人红星美凯龙公司规章制度的结论是错误的,没有法律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连续旷工并未办理请假手续严重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张世魁向公司领导请过假,并且被上诉人红星美凯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了上诉人张世魁有34.5天存休的事实,而且,如果上诉人张世魁真在长达三十多天的时间内旷工的话,被上诉人红星美凯龙公司根本就没有通知上诉人张世魁去上班,显然可以证明上诉人张世魁根本没有旷工而是请假。
被上诉人红星美凯龙世博(天津)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张世魁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上诉人张世魁提交录音光盘一张,以证实被上诉人红星美凯龙公司辞退程序违法,同时证明上诉人张世魁34.5天的存休假是存在的,且张世魁履行了请假手续。
被上诉人红星美凯龙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质证后认为,上诉人张世魁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该证据当庭不能播放,对其真实性亦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世魁与被上诉人红星美凯龙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对于红星美凯龙公司支付张世魁冬季取暖补贴及2012年12月1日至6日期间工资及红星美凯龙公司为张世魁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均无异议,应予照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红星美凯龙公司以张世魁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对此,上诉人张世魁认为红星美凯龙公司解除合同关系系违法解除,因为红星美凯龙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手册》从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对员工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张世魁履行了请假手续,张世魁系正常休假。然,张世魁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张世魁作为工会主席在其已经签收《员工手册》时,应当知悉红星美凯龙公司的规定,虽然上诉人张世魁有34.5天存休的事实,但其休假亦应履行请假手续,原审中张世魁仅提交了截止至2012年12月6日的请假单,对其主张2012年12月7日之后亦履行了请假手续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张世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世魁主张休假存休期间工资,自2012年12月7日起张世魁系旷工,其主张红星美凯龙支付该期间工资无法律依据。由于张世魁旷工已经超过《员工手册》规定的累计旷工5天的员工不再享受奖金的规定,张世魁主张2012年度年终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张世魁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红星美凯龙公司应向其支付2012年第三、四季度工会主席工作津贴,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世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新
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
代理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日升
刘熙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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